问: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主张该行为无效,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范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郝甲、郝乙、郝丙是范某与郝某的子女。郝某于2015年去世,郝某的遗产包括其生前在某公司的股份。2022年该公司将该股份以20000元对价返还,郝甲、郝乙、郝丙均以公证方式放弃继承。张某与郝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7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郝甲偿还张某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郝甲的财产。因郝甲放弃继承,张某起诉要求:确认郝甲放弃继承行为无效;请求分割某公司股份。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的问题。放弃继承行为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之单独民事法律行为。放弃继承行为是以人格独立为基础,旨在实现继承人的意志自由。
继承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其取得主要以具有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例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等,如无该身份关系则不得互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权放弃与结婚、离婚、收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认领相同,属身份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纵因放弃继承行为而间接地对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发生不利影响,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撤销或确认无效,若允许撤销或确认无效,既不符合放弃继承行为制度之立法目的和功能,也干涉了继承人意志自由,导致变相的强迫继承,有悖尊重继承人意志自由的立法理念。且放弃继承行为只是阻止继承人将来责任财产的增加,而不是放弃继承人现有自身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条规定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和能力尽法定的扶养义务、赡养义务、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的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的法定义务等。但本案中,张某与郝甲之间系合同之债,虽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但该债务并非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法律限制放弃继承的情形。
且郝甲放弃继承的行为仅是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并非不当减损其责任财产,只是使自己的财产未增加而并未减损其现实财产。故张某主张郝甲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并主张判令郝甲对放弃的遗产享有应有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规则解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常常出现债务人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意见主要的分歧点在于放弃继承的人格自由与债权实现的利益何者更优先的问题。放弃继承行为不仅涉及财产权益,还具有人身专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放弃继承行为仅仅是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并非不当减损责任财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认为放弃继承行为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损,因此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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