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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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转让是债权实现的常见方式,由于债权转让涉及实体权利,执行法院通常无权认定转让效力,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认定。

那么,什么情形下,执行法院可直接否认债权转让行为效力?

最高院在《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黄某诚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当执行法院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该债权转让行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可以且应当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否定该转让行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案焦点为,关于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能否对抗乌鲁木齐中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诉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均主张案涉债权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大连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而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系债务人。在乌鲁木齐中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有权处分其对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其不得滥用该处分权利。

一方面,对于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且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而如果被执行人新疆某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准许该公司将其合法享有的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则亦意味着被执行人对个别债权人直接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如果在执行程序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行为将造成其财产减损、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情形下,人民法院仍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并解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然后再由其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该笔债权,进而再行执行该债权,不仅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影响到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实现,而且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影响司法公信力。

基于上述两点要求,执行法院在依照民法典规定精神,对该债权转让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判断该债权转让行为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径行在执行程序中否定该债权转让的履行力,驳回相关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不仅可高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法院在债权属于法定 / 约定不得转让范围、转让行为系虚假无真实合意及对价、转让行为规避执行或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显著降低的情形下,即可直接否认债权转让行为效力。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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