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志强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根据汤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由汤某某提供资金,袁某某具体负责,生产具有壮阳效果的“权力肽”黑莓片压片糖果并通过网络终端隐秘销售。在袁某某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某等5人以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名义提供抗检测壮阳原料(指新型伐地那非衍生物,伐地那非是《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被告人王某某、董某负责压片糖果的生产加工,确保产品能够通过那非类物质常规检测。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为王某某、董某提供场地、机器设备、技术支持,共同生产加工15万粒壮阳压片糖果,寄往被告人廖某的公司仓库。廖某作为名义总经销商,负责产品包装,并将封装成品邮寄至汤某某指定的天津某公司,由该公司通过网络会员方式销售至全国28个省份,共计3000余盒(每盒30粒),其余涉案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查,袁某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廖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王某某、郭某某等4人生产、销售金额15万余元,王某等5人生产、销售金额为18万余元至8000余元不等。经河南省食品和盐业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送检黑莓压片糖果中检出与伐地那非母核结构相同的化学物质。经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中检出的化学物质确认为伐地那非衍生物,该物质未被批准为食品添加剂、新食品原料或保健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2年8月发布的《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伐地那非、红地那非等核心药效团一致,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食用添加有那非类物质及其衍生物的食品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
起诉审判
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卧龙区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继对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等11名被告人提起公诉。2024年5月至2025年7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11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至十万元不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新型那非类衍生物案件辩护思路构建
新型那非类衍生物案件往往呈现出物质属性不明确、检测标准滞后、行政规范与刑法衔接困难等特点,本文从物质认定、主观明知、司法证据审查三个维度探索该类案件有效辩护的方法和策略:
一、客观层面:“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
判断某种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实务中通常可以从物质的化学特性、毒理反应以及实际食用后的健康风险评估来判断。
其一,化学特性与来源属性。实务中需审查涉案物质的来源与结构特征,判断其是否属于未经批准用于食品领域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以及是否与国家已明确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那非类物质在母核结构或药效团上具有一致性。在袁某某案中,检验机构通过液相色谱--质谱及核磁共振等方法,对压片糖果中的可疑添加物进行分离、结构解析,认定其为通过改变伐地那非分子结构形成的新型衍生物,并属于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正是基于这一“母核一致”的结构特征,检察机关进一步主张其与既有那非类物质在属性与危害上具有同源性。在辩护视角下,应注意区分“结构相关”与“规范同一”。结构上存在关联,并不必然意味着在行为发生时已形成稳定的同类物质法律认定标准。若涉案物资尚未被列入非法添加物质名单,也为形成相应检测规范,则其是否已被明确纳入刑法所禁止的“非食品原料”范畴,仍有进一步审查和辩驳空间。
其二,毒理反应与药理作用。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应该具有相对明确的毒理基础。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主要依据母核结构一致性及既有那非类物质的药理作用,推定新型衍生物具有相似毒副作用风险。在辩护视角下,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针对该具体衍生物的稳定毒理实验数据、临床不良反应证据或风险评估结论,应积极的引入毒理和药理方面的专家提出专业的质证意见或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控方的检测报告提出专业的质疑和抗辩。
其三,实际食用后的健康风险评估。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仅取决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属性,更需要结合实际食用后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本案中,案件最初源于一名消费者服用涉案黑莓压片糖果后出现心慌、呕吐等不适反应并报警。公安机关快检虽呈那非类阳性,但常规检测未能检出既有名单中的那非类物质,因而一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随后,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介入,组织多部门及高校开展专家论证与检测方法研发,最终通过高效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核磁共振等技术手段,从样品中分离出可疑化学物质并完成结构解析,认定其为通过改变伐地那非分子结构形成的新型衍生物,并据此推定其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反应风险。这一过程本身反映出一个关键特征,即涉案物质的危害性认定,并非基于既有成熟标准,而是在个案推动下逐步形成。检测方法、结构认定与风险评估均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建立,其结论更多体现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风险判断,而非基于大量稳定样本或长期毒理数据的确定性结论。在辩护视角下,一方面,需要区分个体不适反应与物质固有毒性的因果关系,审查是否存在充分医学证据证明涉案物质与不良反应之间的稳定联系;另一方面,也应关注风险评估已达到较为明确、可以通过检测数据或医学资料加以验证的程度,才能作为认定“有毒、有害”的依据。如果现有结论仍停留在理论推测、结构类比,或仅以“可能产生不良后果”为由作出判断,而缺乏稳定的毒理数据或大量实际危害案例支撑,那么这种评估更接近于行政监管层面的预防性判断,尚不足以直接支撑刑法上的定罪结论。
二、主观层面:对“有毒、有害属性”的推定明知问题
在新型那非类衍生物案件中,控方往往以“抗检测原料”“规避常规检测”为关键事实,进而推定行为人对涉案物质“有毒、有害属性”具有主观明知,但从辩护角度看,需重点区分规避行政监管意识与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认知。
一是在主观意识上看,“规避检测”更多反映的是对监管查处风险的回避,并不当然等同于明知所添加物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本案中,相关原料在交易与沟通过程中被称为“抗检测原料”,其功能主要在于能够通过常规那非类检测,避免产品被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发现。从行为逻辑上看,这类表述更接近于对产品被查处风险的担忧,而非对刑事违法后果的明确认知。
二是在共同犯罪结构上看,本案呈现出较为典型的链条化结构:上游由他人提供资金与销售渠道,中游由袁某某等人负责组织生产,下游则由他人负责包装、仓储与网络销售;涉案原料亦系由外部人员以“食品添加剂”名义提供。袁某某在其中主要承担生产组织与具体实施职责,并非原料研发者或属性判断者,其对涉案化学物质的认知主要来源于上游提供者及同行经验,而非专业检测或技术论证。共同犯罪中,不同角色所能接触的信息范围本就存在差异。原料提供者可能了解其结构来源与规避检测目的,但具体生产者未必掌握完整技术背景;销售环节参与人则更难接触物质属性判断依据。
三是从证据角度上看,本案中用于证明主观明知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材料,多集中于产品功效、销售模式及检测规避问题,并未直接体现各被告人对涉案物质“具有毒副作用”“属于刑法禁止添加物”的明确认识。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能够接触并理解的信息为基础,审查其是否已经达到“明知仍然实施”的证明标准,而不能以事后行政认定或技术结论反向推定行为当时的主观明知状态。
三、综合对抗:指控逻辑与检测报告的辩护空间
在新型那非类衍生物案件中,司法认定的最大难点,并不在行为本身,而在如何通过证据证明该物质已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程度。本案亦呈现出典型特征:案件定性的核心支点,几乎完全建立在检验检测报告与行政认定意见之上。因此,辩护的关键在于审查这些检测与评估,究竟证明了什么物质和证明程度的判断。
一是从实质上进行抗辩:从指导性案例评述可见,检察机关的证明路径大体为:通过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涉案物质为某类新型衍生物;论证该衍生物来源于已被禁止的“母核”(如伐地那非);通过专家评估与监管意见,认定其具有“同等属性”“同等危害”;据此推定其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但这一证明路径中,实际上存在三个层级的逻辑跨越。第一重,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检测到某种化学结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法律属性。因为检测报告本质上属于科学事实判断,只能回答被检测物质到底是什么,结构如何,来源可能为何。但刑法评价要回答的是,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达到如最标准。这属于法律评价,而非单纯技术判断。若仅凭“检测出衍生物”即直接推定入罪,中间仍存在证明断层。第二重,评述中反复强调,涉案物质母核为伐地那非、核心药效团一致、具有同等属性与同等危害。但这里存在着一个辩点——“来源于被禁物质”≠“当然等同被禁物质”。化学结构存在关联,并不必然意味着二者毒理作用完全一致,危害程度相同或已达到现实健康风险。如果没有系统毒理实验、人体影响评估,仅凭结构推导得出“同等危害”,其证明力仍有讨论空间。第三重,检测报告及专家意见中常见表述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可能影响人体健康”“长期服用存在风险”,这些表述更多属于风险性、预防性判断。而刑法第144条要求的,是已经具备现实危险基础的有毒、有害属性。那么在辩护中就可以抓住这一点:可能性结论,能否直接支撑刑事定性?
二是从形式上进行抗辩:既然本案定性高度依赖检测报告,那么检测报告本身成为辩护突破口。可以从检测方法的成熟性、检测结论的指向范围、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关系等方面展开。在检测方法的成熟性上,指导性案例中提到国内缺乏检验方法与检测标准,后经专门论证建立检测方法。这本身就说明,案发时检测体系并不成熟。在辩护时可重点追问检测方法是否已形成国家或行业标准、是否经过重复验证或是否存在统一参照体系。如果检测方法尚处探索阶段,其结论的稳定性与唯一性,就不宜被绝对化。在检测结论的指向范围上,多数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检出了某种新型衍生物或结构与某药物相关。但很少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毒性水平或摄入剂量与造成人体危害之间的关系。若检测报告仅完成结构识别,却被直接用于刑事危害认定,则其证明力存在被放大的可能。在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关系上,检验报告侧重对物质成分、含量的技术性检测,不同于鉴定意见,这种报告并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100条的规定,在没有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时,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但需经法庭审查判断,不得直接作为定案唯一依据。
结语
新型那非类衍生物案件的刑事认定,既涉及化学、毒理等专业判断,也关乎刑法与行政规范的衔接。通过对袁某某案的分析可见,物质属性、主观明知及定性量刑等方面都存在多个辩护空间。在辩护实践中,应以科学证据为支点,合理区分风险与现实危害、行政违法与刑事责任、不同角色的参与程度,形成“能出罪则出罪、难出罪则降格、难降格则压缩量刑”的梯度策略。
王志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京都食药研究中心副主任,12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军民融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司法部死刑复核援助专家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检察厅申诉律师专家组成员。原在3级军事法院工作10年,担任助理法官、法官、庭长等职务,在清华大学大学法学院完成在职学历升级。律师执业10年,多次参加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技能培训,主要方向涉食药刑事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与治理、涉军人涉军企维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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