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最新案例)
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员工放弃向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且公司基于双方的约定向员工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那么,员工还能向社保中心投诉社保缴费事宜吗?这算不算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法院又是否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某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3月14日,公司向李某送达《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载明: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届满。基于平等协商的原则,公司现就劳动合同的续订事宜诚征李某的意见,并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请根据个人情况选择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14日前填妥《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回执》(原件)并送回人力资源部门,逾期视为不同意与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3月15日,李某在《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回执》表示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公司从事网络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
2020年3月10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10日起履行,李某从事后勤岗位工作。
202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3月28日,李某向社保中心递交《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登记表》,投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2014年4月至2023年6月的养老保险。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举报稽核通知书》,通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到社保中心处为李某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于2024年4月9日邮寄送达公司。
2024年8月15日,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简称《稽核决定》),载明:根据举报,社保中心于2024年4月9日对公司执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情况进行了核查,现将稽核结果及有关决定如下:一、现查明: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为其办理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登记。二、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给予公司以下处理:公司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及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复印件到社保中心为李某足额办理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拒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能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因此,社保中心具有作出《稽核决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稽核发现有问题需要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被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
本案中,公司认可未为李某足额缴纳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养老保险之事实。公司辩称其与李某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放弃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且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但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能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因此,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决定》并无不当。
公司上诉:协议已经做出补偿,李某的投诉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对于李某的投诉事宜,社保中心不应当受理。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免除责任有失偏颇。李某与我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放弃向我公司及关联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我公司基于双方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李某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李某向社保中心投诉社保缴费事宜与协议约定不符,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协议约定李某放弃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作为本市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具有作出被诉《稽核决定》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对其未为李某足额缴纳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养老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对其作出被诉《稽核决定》,责令该公司限期为李某足额办理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其与李某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放弃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且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李某投诉社保缴费事宜与协议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办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及社会责任,不能以当事人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用人单位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社保口子”在收紧。这一点不多说,用人单位只需要知道,不依法缴纳社保,无论什么原因,都不是不缴社保的理由。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就能说明问题。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旦劳动者反悔,用人单位大概率败诉。
其二,“社保补偿”要明确。一是支付金额确定,二是支付事项明确,三是证据齐全,一旦劳动者反悔,还有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机会与权利。否则,用人单位可能鸡飞蛋打,补贴要不回来,社保照样补缴。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法律问题及联系方式关注该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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