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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丁某借用某和安顺分公司资质与贵州某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温泉小镇项目。2013年11月15日,某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承揽案涉项目,并按总造价0.8%向某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
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分包工程款。某和公司认为和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是丁某,其和王某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没有支付分包款的责任。
原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造价为8418812.23元。
最高院观点:
王某诉请某和公司及分公司负担工程价款,虽无合同依据,但某和安顺分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丁某个人承揽建设工程,并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后再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丁某。其对案涉项目应有受益,也应对丁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与丁某之间的结算不能拘束某和公司,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某和安顺分公司责任范围的依据。
《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8418812.23元,扣除王某自认收到的5000000元,某和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3418812.23元。
某和安顺分公司出借资质给丁某进行施工,而又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现其不能举证证实已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向丁某支付完毕,在工程造价存在差额的情形下,应就该部分向实际施工人负担给付责任,否则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并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律师总结:
以往认为挂靠个人和分包或者材料商签订的合同,由于没有挂靠公司盖章只是个人签字,因此没有和挂靠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所以挂靠公司并没有义务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或材料商支付分包款或者材料款。
但是,从本案的观点来看,挂靠公司是出借资质给挂靠个人并收取工程款,是工程的受益人。在挂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挂靠个人的情况下,挂靠公司仍然要向分包或者材料商支付工程款或者材料款。
本案法院的观点比较合理,对于此类案件,即便分包只是和挂靠个人签订的合同,也能通过本案的思路向挂靠公司主张工程款。当然,材料商也不例外,也可以通过这种思路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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