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以上条款中并没有包含因员工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辞退情形,这也是很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抗辩理由。
那这种情况下,工伤员工还能要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吗?
02
来看看其他制度的相关条款。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情形:(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而严重违纪显然不在此列。
03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或者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认为只有在“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无论其是否存在过失,均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三,从法律适用方面。《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而未明确区分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
第四,从违纪后果方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违纪,很可能拿不到经济补偿,此时如果认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员工等同于受到“双重惩罚”,使得工伤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04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地区的裁判观点认为只要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发生,用人单位就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也有少数裁判观点,存在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字面含义进行判决的情况。
如果认定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如员工确实严重违纪),则可能认为不符合“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的条件,从而不支持员工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但是这部分基本是2014年之前的判例,自从 2014 年最高法公报 “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后,全国主流口径已基本统一为:工伤职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单位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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