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03年10月2日,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计生委干部马朝晖在位于翼城县北关村紫藤巷的家中被杀害,身中49刀。 经过长达3年的侦查和8年的审理,山西高院2014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慧和李文浩死缓、以包庇罪判处董昀有期徒刑10年。2018年1月15日,最高检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最高法重新审判。2024年12月19日,山西高院对“紫藤巷凶杀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律师均为各自当事人作了彻底的无罪辩护。现将本人庭后提交的董昀辩护词作简化处理后,分别予以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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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诉讼过程存在大量程序违法,诉讼活动受到各种因素的不当干扰,导致真凶迟迟未能查明、归案

(一)本案侦查活动存在前后两个阶段、两种性质的严重违法

第一阶段的违法,包括:应当妥善保管的重要证据如毛发等离奇丢失、部分侦查人员向李某仙等人泄露案情等。这些行为看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有利,但其实对本案最终走向起了反作用。因为这些侦查乱象导致坊间传言四起,导致被害人家属赴京上访,导致中央领导对此案作出批示,导致山西省公安厅成立新的专案组,从而为第二阶段的违法埋下了伏笔。

第二阶段的违法,包括:疑似存在残酷的刑讯逼供、当地鉴定机构疑似配合出具不实鉴定、收集到案的无罪证据被人为隐匿等。第二阶段的违法是对第一阶段违法的反动和过激反应,是从一个极端滑向了另外一个极端。第二阶段的违法更加触目惊心,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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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诉讼活动受到各种因素的不当干扰,检察监督和独立审判都沦为空谈

出庭检察员只讲第一阶段侦查活动受到李某仙等人的个人干扰,却不讲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和审判机关在第二阶段受到的力量更大、影响更大、性质更恶劣的系统性干扰。略举几例:

1.警方召开发布会宣布案件侦破时,案件甚至还没有起诉。此时警方公开、提前定性,毫无疑问会对后续诉讼活动造成干扰和绑架。

2.被害人家属不停的控告以及赴京信访。

3.当地媒体在案件尚未判决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已经披露了很多尚待查实的案情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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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首长的批示导致专案组破案心切,导致专案组乃至法检机关都以为本案可以特事特办,偏离了法治轨道还觉得事出有因、可以原谅。

5.董昀满身是伤,根本不符合羁押收留条件。看守所却在专案组的压力下违规予以收留、羁押,并疑似出具虚假体检材料。李慧和李文浩干脆没有入所体检材料。

6.检察人员审查逮捕讯问时,公然违法允许侦查人员在场监督。检察人员明知审讯地点违法,未予任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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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董昀和李文浩向检察机关陈述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直接被办案人员无视。董昀向检察官陈述冤情,竟然遭到痛斥。

8.董昀向驻所检察官反映遭遇刑讯逼供、申请用药治疗均被无视、拒绝。驻所检察官称案件特殊,无能为力。

二、大量证据指向真凶另有其人,本案应当重启侦查

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晋)公(司)鉴(DNA)字【2024】1号”鉴定书,从被害人马朝晖黑色秋衣处检出了一枚混合基因型,包含死者马朝晖的DNA分型,但不包含李慧、李文浩或董昀的DNA分型。这证明存在其他人接触马朝晖的黑色秋衣,提示存在其他人作案的重大嫌疑。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高度注意:浙江张氏叔侄案正是根据死者指甲缝里面提取到的混合DNA才最终锁定了案件真凶。这枚混合基因型DNA值得合议庭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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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量证人证言指向本案真凶另有其人。比如郝某、蔚某、杨某三人2003年10月19日在刑警一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称案发当晚9:30分左右在案发附近看到三个男青年,年龄大约二十三四岁靠墙围成一圈。而马朝晖死亡时间正好是当晚9:30分左右。且周某清供述其伙同马某海实施了杀人,内蒙古的足迹鉴定意见认定案发现场留下了马某海、王某的足迹。这些疑点指向的刚好是三人作案。

3.董昀、李慧、李文浩始终未供述到两处重要的细节:马朝晖的格子西服外套身中数刀、马朝晖的身下压着一个很大的呼啦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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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翼城县公安局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知道内容形成过程,且调查报告绝大部分内容属于公安机关的分析意见,是一种主观认知。这份报告充满了双标和不客观,反映了翼城县公安局不愿意承认自己抓错了人的不公正立场。检察机关应当行使侦查监督权,调取周某清和马某海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独立的分析研判,而不是满足于采信翼城县公安局的这份调查报告。公安机关排除周某清和马某海行凶杀人的理由不充分:

(1)认定周某清和马某海两人“关系一般”,跟两人是警校校友且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不符。且两人关系如何不影响两人实施一次共同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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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某清敲诈李纯泰以及犯有盗窃罪,马某海犯有抢劫罪等,都说明二人存在较大的经济诉求,且有侵财类犯罪前科。而马朝晖的案发现场丢失了贵重首饰,存在劫杀的极大可能。

(3)周某清2004年3月14日至16日主动供述其杀害马朝晖,而在此之前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将其锁定为杀人凶手,周某清属于主动供述。相关细节比如院子里面停了一辆小轿车等,跟现场情况高度相符。

(4)周某清供述的作案时间跟案发时间基本吻合,周某清草绘了马朝晖家里的格局,跟现实情况存在高度吻合,如果没到过现场难以画出。至于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况也容易理解。毕竟周某清仅到过案发现场一次,且系夜间作案期间,存在一定的记忆误差实属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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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排除马某海作案时间的证据并不充分。公安机关都是采信马某海及其亲属的口供,且系粗线条的排查,根本没有做到像本案这样对李慧李文浩和董昀的当晚行踪精确到小时甚至分钟。

(6)内蒙古自治区的足迹鉴定证明案发现场留有马某海的足迹。李慧当庭供述称,公安部门对周某清进行过测谎,而周某清没有通过测谎鉴定。与之相反,本案的李慧、董昀都通过了测谎鉴定。

(7)部分认为周某清的供述不合理的地方,其实都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比如刺伤和砍伤,这些措辞差异,普通人未必能够做到精确运用。且警方并未对这些差异细节作深入的讯问或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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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便周某清供述与现场情况存在不符之处,本案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比如现场未留下周某清的手印或血手印,本案同样未留下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的手印或血手印。按照公安机关排除周某清、马某海作案可能的理由,同样可以排除董昀、李慧、李文浩三人作案的可能。

(9)侦查机关未对周某清、马某海穷尽调查。比如有无对两人的住处进行搜索,有无调取两人的通话记录,有无调取两人的银行流水、有无对两人的DNA进行鉴定比对都不清楚。辩护人提醒法庭,应当组织对马朝晖黑色秋衣上留下的DNA跟周某清、马某海和王某三人进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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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安机关锁定李慧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因为马朝晖身中49刀属于激情杀人。可问题是,情杀容易导致激情杀人,劫杀同样容易导致激情杀人。因为行凶者一开始并不想取人性命,杀人行为往往都是临时起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