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案件法律事实认定的逻辑层次与路径选择 ——对王某亮案裁判理由的法理探讨
摘要: 王某亮案被收录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5-12-3-001-003),其裁判理由认定王某亮行为“在医疗机构管理层面违反诊所备案规定而非医疗机构许可规定”。本文认为,这一认定在法理层面值得进一步探讨:裁判理由中创设的“诊所”认定标准可更为清晰;对违法行为人的备案条件有待商榷;备案制与许可制的法律本质差异需进一步厘清。本文主张,非法行医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认定遵循“场所—行为—人员”的客观逻辑,区分“应备未备”与“不具备基本条件”两种场所情形,对不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非法执业行为,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唯有坚持“全面认定、一体裁量”,方能实现过罚相当。
关键词: 非法行医;诊所备案;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择一重处
引 言
2023年7月,乳山市卫生健康局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王某亮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王某亮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原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则认为,王某亮行为同时违反医师执业注册规定和诊所备案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择一重处”原则,应适用罚款数额更高的《医师法》第五十九条,遂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责令重新处理。该判决被人民法院案例库进行整理后收录为参考案例(2025-12-3-001-003),其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宜认定王某亮案涉行为在医疗机构管理层面违反诊所备案规定而非医疗机构许可规定。”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该裁判理由将对全国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试图从法理层面对该裁判理由进行客观分析,探讨其中值得进一步厘清的问题,以期为非法行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更为清晰的思路。
一、 法律 事实认定的客观逻辑:从场所到主体的递进
非法行医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遵循人们认知事物的客观规律:首先,如同讲述任何故事一样,先有时间、地点,即执法人员何时进入何场所;接着查明场所性质,该场所是否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条件,属于有证、无证或可备案等情形;然后确定发生了何事,是否实施了医疗活动;最后锁定行为人,实施者是否具有医师资格。这一“场所—行为—人员”的递进逻辑,既契合普通人“在哪里、发生了什么、是谁做的”日常认知习惯,也与《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确立的调查取证程序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法》对事实认定的客观要求高度一致。
王某亮案中,王氏修脚堂为个体工商户,其场所是否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条件,是需要首先厘清的法律事实。按照《诊所基本标准》等相关要求,“诊所”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和准入条件。二审法院以“结合王某亮行医场所的客观实际”为由,将之定性为“诊所”,但“客观实际”具体包含哪些要素、如何与法定标准相衔接,裁判理由中可作更为清晰的阐释。“客观实际”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二、 裁判理由中若干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诊所”认定标准的明确性问题 裁判理由指出:“结合王某亮行医场所的客观实际,宜认定王某亮案涉行为在医疗机构管理层面违反诊所备案规定而非医疗机构许可规定。”这一认定方式值得关注的是,在卫生健康法律体系中,“诊所”并非一个可以依据“客观实际”随意认定的概念,而是具有明确法律标准的术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基本标准》等对诊所的场所设置等均有具体规定。
裁判理由未说明“客观实际”与法定标准之间的关系,也未阐明王某亮的修脚堂如何符合诊所的法定条件。这种从一般人观念出发的认定方式,会使法律规范的操作性受到影响。如果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可被认定为“诊所”,那么对于不同规模、不同条件的非法行医场所,如何统一认定标准,将成为行政执法中的难题。
(二)关于违法行为人“选择权”的假设性问题
二审判决书原文称:“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不符合举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不仅未达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条件,亦未达到申请诊所备案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定性处罚不能过分脱离客观实际,苛求违法行为人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这一理由隐含的逻辑是:既然法律提供了许可和备案两种途径,违法行为人可能选择备案,故应适用备案规定处罚。
这一逻辑在法理上可进一步探讨。王某亮既无医师资质,场所亦不达标,其根本没有任何申请许可或备案的条件,此为实质性违法。但法律上的“申请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申请能否被受理,取决于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一个根本不具备基本条件的违法行为人,讨论其“应当”申请许可还是备案,脱离了案件处理的实际基础。行政处罚的定性应立足于违法行为本身的客观法律事实,而非建立在假设性的选择之上。
(三)备案制与许可制法律本质的区别问题
诊所备案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制具有不同的法律本质。许可制属于事前控制,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相关行为;备案制则属于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发〔2021〕7号、国卫办医发〔2021〕15号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本身应具有合法性基础,仅需履行备案手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一规定的逻辑在于,诊所基本条件成熟,只是欠缺备案手续,故“责令改正”即要求补办备案;只有在“拒不改正”时,才可剥夺其执业资格。
因此,适用诊所备案罚则的前提是:场所符合“诊所”的法定基本标准,具有合法性基础,仅欠缺备案手续。反观王某亮案,其场所是否具备诊所基本条件、其执业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是需要先行判断的问题。从公布的情况看,其场所根本不具备诊所基本条件,则其执业行为自始非法,因此,不存在“补办备案即可合法化”的可能。此时适用备案罚则,与备案制度的立法本意存在出入。
(四)择一重处适用中的事实吸收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亮行为同时构成“非医师行医”(违反医师执业注册规定)和“诊所未经备案执业”(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择一重处,适用《医师法》处罚。这一路径本身符合法律适用规则,但需要关注的是,在择一重处过程中,“场所违法”这一独立事实是否被充分考量?
择一重处是在多个法律规制“同一事实”时的选择规则。但本案中,“场所违法”与“人员违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实层面。前者涉及医疗机构管理秩序,后者涉及医师执业秩序。将二者合并适用择一重处,可能导致其中一个违法事实被完全吸收,其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未能在处罚中得到体现。更为妥当的方式应在全面认定全部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将未被选择适用的违法事实作为相应情节纳入量罚考量。
三、法律适用路径的再思考:“全面认定、一体裁量” (一)区分两种场所情形
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在非法行医案件的法律适用中,根据场所是否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条件,区分两种情形:
情形一:应备未备
场所硬件达标、人员合规,仅欠缺备案手续。此类违法的本质是管理性违法,应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若同时存在非医师行医,则构成复合违法,可在择一重处的基础上,将另一违法事实作为量罚情节。
情形二:不具备基本条件
场所无基本设施、人员无资质等,执业行为自始非法。此类违法的本质是实体性违法,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对于同时存在非医师行医情形的,该违法事实虽因择一重处原则不再独立适用另一罚则,可在裁量时作为相应情节予以充分考量。
王某亮案中,王某亮无医师资质,场所亦无证据显示具备诊所基本条件,似应归入第二种情形。原处罚决定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在法理上应具有其合理性。
(二)坚持“全面认定、一体裁量”
全面认定:完整记录场所状况、行为性质、人员资质等全部事实,三者缺一不可。不能因为择一重处的需要而忽略或吸收任一事实。
一体裁量:在适用具体法律时,将未被选择适用的“另一违法事实”作为量罚情节,进行相应裁量和处罚。如此,方能不遗漏任一危害事实,实现过罚相当。
四、在尊重事实全貌的基础上精准适用法律
王某亮案被收录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其裁判规则将对全国产生重要影响。本文从法理层面对裁判理由中若干值得探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为非法行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更为清晰的思路。
应当强调的是,任何法律适用都应当建立在客观法律事实的全面认定之上。对于非法行医案件,执法人员应当首先查明场所性质,是“应备未备”还是“不具备基本条件”;其次查明行为性质,是否确属医疗活动;最后查明人员资质,行为人是否具备医师资格。在此基础上,根据场所的实际状况选择最精准的法律,并将全部违法事实纳入量罚考量。
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非法执业场所,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为根基,将“非医师行医”作为相应情节;对仅缺备案手续的“合法”场所,可在《医师法》或备案规定路径下裁量。两种路径的核心都是不遗漏任一危害事实,实现过罚相当。这既是行政处罚领域贯彻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12-3-001-003)王某亮诉乳山市卫生健康局等案。
2.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0行终33号行政判决书。
3.《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2022年3月1日实施)。
7.《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
声明:本文系作者个人学术探讨,不代表所在单位立场。
202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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