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刘高锋:共同受贿的概括性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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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由两部分组成,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收受他人财物,是复合性犯罪行为。受贿罪共犯是复合行为的叠加,简单讲就是两个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叠加。

这种叠加本质上是在共谋意识指挥下行为叠加。因此,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认定受贿罪共犯必须审查犯罪故意。

受贿罪中有一种情况,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经手受贿事项,通过指使或者默许方式,让他人收受贿赂。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是默许者、指挥者犯罪数额的认定。第二是被默许者或者被指挥者究竟是介绍贿赂罪还是受贿罪共犯。

一、概括性故意下,受贿数额的审查

概括性故意依然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由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构成。概括性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认识因素的概括性。具体来讲,就是受贿者的认识因素明确但不具体,往往就是对于收受财物的数额没有明确认识,是笼统的,大概的。但是,对于受贿的认识是明确的,而且对于收受财物的结果也是追求和希望发生的,只是数额不清楚。

收受财物数额是立案、定罪处罚的基础,因此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是重点审查事项。在概括性故意情况下,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呢?

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受贿者客观上的需求是确定犯罪数额的关键。比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甲欲购买某房产,对于房价的认识是可以查明的,包括其亲自过问房价。之后利用职权筹集购房款,搞权钱交易,此时就能够通过购房款确定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这种对于受贿数额的认识是概括性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概括笼统,但全部数额都按照受贿数额认定。

补充一点,受贿共犯实行过限问题。概括性受贿共犯案件中,被指挥者在犯罪活动中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超出了指挥者限度的,如何认定?

分情况对待。1.事前共谋一致,收受财物者事中超额收受财物的,直接收贿者实行过限,按照实际收贿数额认定。未参与者仍按照事前共谋数额认定。2.虽然事前共谋数额,但放任直接实施者收受贿赂的,视为事中形成新的合意,按照实际收受贿赂数额计算。3.没有就受贿数额一致共谋,实行者收受财物后均用于分配的,全额计算犯罪数额。如果实行者收受财物,部分人员不知情,也未全额分配的。按照各主体知情和参与的数额认定。4.如果各参与主体分工明确,对数额没有确定,则以最终取得的数额确定整案犯罪数额。

对于实行过限情形列举总会挂一漏万,具体需要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原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

二、介绍贿赂还是受贿共犯

介绍贿赂与受贿共犯界限模糊,核心在于共谋和对收受财物的共同占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简称《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受贿罪共犯的基础条件就是同谋和共同占有受贿财物。

如果仅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的,促使犯罪实现的,是介绍贿赂。如若与受贿者共同占有受贿财物,则按照受贿罪共犯论处。

介绍贿赂罪的重点强调在介绍,体现信息传输的典型特征。如果除了“贿赂信息撮合”,还亲自下场,参与具体事项办理,收受财物。虽然将财物全部转给受贿者,也难以逃脱受贿罪共犯的命运。

这就是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界限模糊性的结果。即便《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二罪界限相对清晰。但司法的灵活性不允许出现罪责刑不统一的结果,不会背离严惩腐败犯罪的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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