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享10:贪污罪,涉案金额590万元,如何处罚?
案例10:孙某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沪0101刑初667号
涉案金额:590万元
从轻减轻情节:自首、退赃、认罪认罚
处罚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发还某某公司1;追缴尚未退出的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七角八分发还某某公司1,追缴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留置时间:2024年5月14日
判决时间:2025年03月28日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被告人孙某1自2015年担任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2015年至2023年期间,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相关业务往来中,采用虚增业务支出,或组织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劳务后,将本应某某公司1收取的业务收入让相关单位返还至孙某1个人,由孙某1予以控制使用,共计金额人民币5,905,608.78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略)
二、受贿
1.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负责人孙某2请托,为其业务提供帮助,并向某某局财务结算中心街道收费组组长康某打招呼,对某某公司6违规与相关单位签约生活垃圾清运业务不予监管,孙某1先后收受孙某2所送的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
2.2017年11月、2018年2月,被告人孙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某某公司1与邹某经营的某某公司5在本市南京东路步行街区域垃圾清运业务合作中,孙某1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受邹某所送的3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
被告人孙某1于2024年3月13日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供述上述部分事实,后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的贪污事实中的第二节、第三节事实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且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起诉书中的第二节、第三节事实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并对被告人孙某1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外滩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南京东路街道垃圾分类管理服务项目”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倪某、范某、顾某、张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1系利用自己身为某某公司1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安排本公司的大量员工为其他企业工作,并按照安排的员工提供劳务的具体比例获得钱款,被安排的员工亦均认为系受某某公司1安排开展工作,虽其他企业按照被告人孙某1要求额外支付员工部分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孙某1将据此产生的其他收益据为己有,员工的相关工作与在某某公司1的工作具有实质相同性,被告人孙某1系非法占有某某公司1的人力资源及据此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认定为贪污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发还某某公司1;追缴尚未退出的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七角八分发还某某公司1,追缴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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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一、立案标准:
一般情形: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特殊情形: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立案追诉: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或者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上述特殊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特殊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
3.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特殊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终身监禁:犯贪污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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