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基本养老保险中的死亡抚恤金系向死者遗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死者近亲属均享有获取资格;分配时并非单纯以法定继承顺位为唯一依据,而是综合考量各近亲属与死者的感情亲密程度、对死者生前的扶助情况及死后丧葬事宜的参与程度等因素酌定,对死者尽到主要扶助义务、感情更为深厚的近亲属可适当多分,未尽赡养义务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应少分。
二、典型案例
原告小辉自幼因父母离异,跟随外婆共同生活,与父亲郑某长达近20年没有任何来往,双方亲情关系淡薄。2022年9月,郑某突发意外,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其身后所有丧葬事宜均由郑某的哥哥(被告阿康)及其家人全程操办。期间,阿康多次联系小辉,告知其父亲离世的消息并通知其参与后事,但小辉始终拒接电话,既未与父亲见上最后一面,也未参与任何丧葬相关事宜。
郑某去世后,辖区社保局依法核定其死亡抚恤金为54090.01元。其后,阿康与小辉一同前往银行办理该笔抚恤金的提取手续,因小辉未携带本人银行卡,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提取至阿康的银行账户。然而,事后小辉突然反悔,主张当时将款项转入阿康账户仅为“代收”,要求阿康全额返还该笔抚恤金及相应利息。
阿康对此予以拒绝,辩称小辉当时明确同意该笔抚恤金用于偿还郑某生前的借款及支付其丧葬费用,且自己在郑某生前长期对其给予扶助——不仅帮郑某筹措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还在郑某生活困难时提供财物支持和亲情关怀,理应享有该笔抚恤金的相应份额。双方就抚恤金归属协商未果,小辉遂将阿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阿康返还全部抚恤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生前与阿康来往密切,阿康对郑某的扶助情况属实;小辉确系郑某之子,但近20年未与郑某有任何联系,未尽到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亦未参与郑某后事操办。最终,法院综合考量双方与郑某的感情基础、扶助情况及客观因素,酌定该笔死亡抚恤金的70%归被告阿康所有,30%归原告小辉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三、案例解析(律师角度) (一)案件事实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死亡抚恤金的归属及分配比例,本质是对抚恤金性质、分配原则的理解分歧。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的核心争议点有二:一是小辉主张的“代收”是否成立,二是阿康作为第二顺位近亲属,是否有权分得抚恤金及分得比例。
首先,关于“代收”主张,小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代收”事宜达成明确约定,且结合其长期不与父亲来往、未参与后事的事实,其主张缺乏合理性;其次,阿康虽非郑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但在郑某生前给予了持续的财物帮助和亲情关怀,死后独自操办后事,承担了本应由近亲属承担的责任,与郑某的感情及扶助程度远高于小辉;最后,小辉作为郑某的儿子,虽系第一顺位近亲属,但近20年未尽赡养义务,与父亲感情淡薄,其对郑某的精神依赖和物质付出均显著不足,这也是法院酌定其少分抚恤金的核心原因。
同时需明确,本案中社保局发放的死亡抚恤金,系郑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遗属依法享有的待遇,并非郑某生前遗留的财产,因此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这是区分本案与普通继承纠纷的关键。
(二)法律风险解析
1. 抚恤金性质认知错误的风险:本案中小辉可能存在“抚恤金属于父亲遗产,自己作为儿子应全额继承”的认知误区,混淆了抚恤金与遗产的法律性质,这是引发纠纷的核心风险。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抚恤金属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位全额归第一顺位继承人所有,忽视了抚恤金的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属性,进而引发亲属间的争夺纠纷。
2. 口头约定无证据的风险:阿康主张小辉同意将抚恤金用于偿还郑某生前借款及丧葬费用,但未提供书面协议、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若无法结合案件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无法实现自己的主张。同理,小辉主张“代收”,也因缺乏证据支撑,难以获得法院全额支持。
3. 近亲属扶助义务未留存证据的风险:阿康在郑某生前的扶助行为(筹措资金、提供财物等),若未留存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能无法被法院认定,进而影响其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实践中,近亲属之间的扶助多为口头约定或无偿帮助,未留存证据,一旦发生纠纷,难以证明自己的付出。
4. 丧葬事宜相关证据缺失的风险:本案中阿康操办郑某后事,若未留存丧葬费用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承担了丧葬义务,可能无法成为其多分抚恤金的有力依据。
(三)诉讼要点评析
1. 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小辉作为原告,主张阿康“代收”抚恤金,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代收约定;阿康作为被告,主张自己有权分得抚恤金,需举证证明其对郑某生前的扶助情况、死后丧葬事宜的操办情况,以及双方就抚恤金用途达成的约定(若有)。最终法院结合阿康提交的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认定其扶助事实,支持了其多分抚恤金的主张。
2. 核心抗辩要点:阿康的核心抗辩思路的是“虽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对死者尽到主要扶助义务,理应多分抚恤金”,该抗辩思路贴合抚恤金的法律性质和分配原则——抚恤金的发放目的是抚慰死者近亲属,而非单纯按照继承顺位分配,因此对死者付出更多的近亲属,理应获得更多补偿。
3. 法院酌定因素:法院在分配抚恤金时,重点考量了三个核心因素:一是双方与死者的感情亲密程度(阿康与郑某来往密切,小辉近20年无来往);二是对死者生前的扶助情况(阿康持续扶助,小辉未尽赡养义务);三是客观因素(小辉感情淡漠系父母离异、常年分居导致,且对父亲并非毫无感情),最终酌定7:3的分配比例,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兼顾了情理。
四、律师建议
结合本案的法律风险和诉讼要点,为避免类似抚恤金纠纷,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律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 明确抚恤金的法律性质,避免认知误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规则分配,其核心功能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所有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均有权参与分配,分配时优先考量对死者的扶助程度、感情亲密程度等因素,而非单纯以法定继承顺位为准。
2. 涉及抚恤金相关约定,务必留存书面证据:若近亲属之间就抚恤金的提取、用途、分配达成一致,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纠纷;若确系代收,需在代收时签订代收协议,明确代收金额、返还时间、方式等,留存相关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佐证。
3. 近亲属之间的扶助行为,注意留存证据:无论是对死者生前的财物帮助、资金扶持,还是死后的丧葬操办,均应留存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收据、丧葬费用票据、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便于后续发生纠纷时,证明自己的付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死者近亲属应秉持和睦协商原则处理抚恤金分配:亲属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协商处理抚恤金分配问题,充分考虑各方的付出和实际情况,避免因争夺抚恤金伤害亲属感情;若协商不成,可先寻求人民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无法解决时再通过诉讼途径,提交充分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5. 未尽赡养/扶助义务的近亲属,应重视自身权利的限制: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如子女、配偶),若长期未尽赡养义务、与死者感情淡漠,即使享有抚恤金分配资格,也可能被法院酌定少分;反之,非第一顺位近亲属,若对死者尽到主要扶助义务,可依法多分抚恤金。
五、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注:虽针对死亡赔偿金,但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可参照该条体现的“兼顾亲属付出与公平”精神)
4.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考,适用于因工死亡情形)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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