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
2025年度无锡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
典型案例
其中就包括下面这起案件
2024年12月初
王女士在梁溪区某纹绣店
支付680元接受了
在眼周使用产品为
“多肽细胞保存液”的美容服务
数日后
王女士眼睛出现了
视力模糊 肿胀等不适症状
随即告知实际经营者张某
张某回复没事的
并让王某通过热敷等缓解症状
但此后
王女士身体不适症状加重
出现夜间发作性呼吸困难
咳嗽无力等症状
于是王女士去
多家医院进行就诊
经辗转数家医院诊治
最终经检测
王女士确诊为肉毒中毒
经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创伤
于是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梁溪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其在梁溪区某纹绣店接受的美容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决梁溪区某纹绣店与实际经营者张某共同赔偿王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万余元。
同时,张某一方无法提供案涉美容产品的生产厂家、产品备案、检验合格证明、购货渠道等证据以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该产品来源不明、无法确认为合格产品,张某将该产品提供给王女士使用,构成消费欺诈,因此判决梁溪区某纹绣店与实际经营者张某退回服务费68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2040元。
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
应当选择正规机构
使用合格美容产品
使用产品前应查验
产品外包装 标签信息
产品的执行标准
生产厂家信息
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
了解产品及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
追求美更要健康安全的变美
2025年度无锡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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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以合理生活消费为限
规制知假买假人高额索赔
——冯某某诉某公司无锡门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0日,冯某某向某公司无锡门店购买“富硒米”100盒(共500斤),单价129元/盒,共计消费12900元。2021年8月9日,冯某某以前述大米涉嫌违法为由,向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某公司销售的“富硒米”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所销售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2.“富硒米”执行标准中载明保质期为3个月,而其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局给予某公司以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900元;3.罚款129000元。随后,冯某某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无锡门店等,主张经营者、生产者承担其购买的100盒“富硒米”“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冯某某在无锡购买案涉大米之前,于2021年7月12日在该公司苏州门店购买同样“富硒米”2盒,并于2021年8月9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冯某某还就案涉“富硒米”向淮安、镇江等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销售的“富硒米”,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为12个月,与该大米适用的自己企业标准中规定的保质期3个月不符,且该食品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在最内层包装上标注保质期为2021年1月13日,根据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3个月,至2021年7月20日销售时,该批大米已超过保质期。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明知其销售的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相关事实亦被市场监管部门查明并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本案中,即便冯某某系知假买假,在其合理生活需求范围内主张“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冯某某家庭人口情况,冯某某一次性购买500斤大米超出了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法院酌定以10斤为基础,判决:某公司向冯某某退还全部货款129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2580元,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不服前述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本案裁判结果与司法解释精神一致。对“知假买假”行为“扬其长、避其短”,既有利于发挥人民群众监督作用,也能防止知假买假人通过恶意高额索赔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恶化营商环境。
NO.1
案例二
经营者违约
需退还剩余未消费部分的预付款
——高某诉郑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4日,高某在郑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充值3万元,用于购买全身光子美白、脸部深层清洁、染发、纹眉、腋下脱毛、全身点痣等服务,美容美发店另赠送泡澡、手臂脱毛等服务,美容美发店承诺点痣不会留疤。充值当日,高某接受美容美发店点痣服务,数月后仍留有疤痕,高某遂申请退款,该美容美发店经营者郑某同意退款,但双方就退款金额未能协商一致。高某除点痣外,还实际接受了美容美发店的祛角质、纹眉、腋下脱毛、全身点痣等服务,美容美发店的顾客登记表对部分服务按照优惠价进行记载并扣费,高某在该顾客登记表上签字。双方因退还金额发生争议,高某遂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退还全部预付款3万元。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郑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订立服务合同,约定由美容美发店向高某提供美容美发服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美容美发店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其承诺的效果。高某据此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款项,郑某同意退款,但是双方对于应退还的预付款金额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本案中,高某主张应当退还3万元全部预付款,但是郑某除为高某提供点痣服务之外,还为高某提供了全身美白、脱毛等服务,法院按照美容美发店对前述全身美白、脱毛等服务的优惠价格酌情确定郑某为高某已经提供的服务费用为2000元,判决:郑某向高某返还2.8万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通常可以快速回笼资金,稳定客户群体,增强其市场竞争力,消费者通常也可以享受价格优惠、便捷支付等便利实惠,所以在零售、美容、培训、健身等生活消费领域,预付式消费普遍存在,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名不符实或者存在缺陷等违约行为,消费者主张退还未消费部分预付款较为常见,此类纠纷时有发生。本案明确在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已提供服务价款的计算规则,即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该计算规则充分保护了消费者权益,符合消费者的合理预期,同时引导经营者信守合同,诚信经营,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对消费者来说,建议消费者按照自身需求,理性消费充值,注意审查经营者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谨慎选择具备资质的机构、人员及产品,保留合同及消费凭证,便于后续发生纠纷时维权。
NO.2
案例三
多部门联动+代表人诉讼
高效处理群体性消费纠纷
——陈某等66人诉某美发店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2日,某美容美发店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葛某某),该美发店实际由葛某某、朱某某、蒋某等多人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该美发店以充值享受服务优惠价为由头,引导顾客进行预付充值,充值金额少则两三千元,多则上万元,充值款项由消费者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均进入朱某某个人账户,总金额达到100余万元,该预付款后由朱某某部分支付店铺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部分由合伙人分红。2024年5月,某美发店因亏损停止经营,陈某等66人预付充值费用尚有共计306172元余额未消费。事发后,该美发店表示可以安排消费者至其他美发店消费,遭到消费者拒绝。为主张权利,陈某等66名消费者将该美发店及葛某某的合伙人朱某某、蒋某起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306172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美发店收取陈某等66人的预付款项,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美发店闭店停止经营,陈某等66名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剩余预付款306172元。因某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葛某某,无需单列葛某某的法律责任。朱某某、蒋某与葛某某系合伙经营该美发店,对该美发店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某美发店向陈某等66人返还预付款306172元,朱某某、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某、蒋某不服前述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66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一定涉众性,案发后第一时间,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属地街道办事处、消保委、派出所、司法所等成立多部门联动机制。由消保委摸底纠纷规模,疏导消费者情绪;由公安机关对美发店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收集和固定证据;由司法所提供前期法律援助。同时,法院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指导和诉讼对接,虽因差距较大调解不成功,但前期多部门联动工作支持了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法院在立案受理本案后,立即与消费者代表及代理律师沟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职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及时开展释明工作,引导消费者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最终通过多部门联动+代表人诉讼,高效处理群体性消费纠纷,及时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NO.3
案例四
使用美容产品受到伤害
经营者需退一赔三并赔偿其他损失
——王某诉张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初,王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某纹绣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支付680元,接受了在眼周使用产品为“多肽细胞保存液”的美容服务。数日后,王某眼睛出现视力模糊、肿胀等不适症状,王某随即告知张某相关症状,张某回复“没事的”,并让王某通过热敷等方式缓解症状。此后,王某身体不适症状加重,出现夜间发作性呼吸困难、咳嗽无力等症状。后王某到医院就诊,经辗转数家医院诊治,最终经检测确诊为肉毒中毒。为主张自身权利,王某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等返还美容服务费680元并赔偿3倍服务费,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36687.82元。
另查明:2025年3月24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纹绣店作出警告、罚款,主要违法事实为某纹绣店张某于2024年10月17日从微信昵称李经理(已无法取得联系)的自然人处购买了6盒名为“多肽细胞保存液”的化妆品,张某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张某在微信朋友圈推销该化妆品,本案王某使用该化妆品后出现不良反应。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张某无法提供案涉美容产品外包装、标签信息、产品的执行标准、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信息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购买渠道等,未尽到查验义务,前述事实经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并被确认,该产品来源不明、无法确认为合格产品,构成欺诈。经上海某医院检查,王某的血液、尿液样本检测出血液中含有A型肉毒毒素,并诊断王某为肌无力,肉毒中毒。王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其在梁溪区某纹绣店接受的美容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张某等返还王某美容服务费680元并增加赔偿3倍美容服务费2040元,另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36687.82元。
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美容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无证经营、使用无资质产品、无资质提供医美服务等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例提示消费者出于美化形体、容貌等目的接受美容服务,应当选择正规机构,使用合格美容产品,使用产品前,应查验产品外包装、标签信息、产品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信息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了解产品及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追求美,更要健康安全地变美。同时也警示美容机构,对美容产品的购买渠道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对产品资质必须履行查验义务,无视或故意使用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其他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除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外,还需要赔偿消费者的其他损失。
NO.4
案例五
经营者知假买假再转卖的
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某电子商务部与刘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日,某电子商务部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王某在刘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4部iPhone15proMax白色1TB版本手机,订单显示每部手机单价1780元,经店铺优惠后王某最终实际付款5440元。后刘某经营的淘宝店铺关闭,该订单未发货,淘宝网于2024年12月3日向王某退款5440元。某电子商务部认为,其购买手机系为转卖赚取差价,其与刘某已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买卖合同,现刘某拒不发货,导致其未按优惠价格购买到手机,产生损失,遂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赔偿未实际交付的4部手机的差价损失(按3.5万元主张)。
另查明:同时期,京东自营旗舰店iPhone15proMax白色1Tb版本销售单价为12599元。某电子商务部及其经营者王某此前也提起多起类似案件。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经营者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负有检查验收并真实全面披露商品信息的义务。本案中,某电子商务部支付5440元意欲购买4部原装正品、无拆无修的双卡双待iPhone15proMax手机并转卖盈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价格显著低于该产品的相应市场价,此种偏离程度已远远超出合理波动范围,明显不符合常情,足以引起购买者的合理怀疑。结合此前某电子商务部及其经营者王某曾提起多起类似诉讼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电子商务部对其欲购买的手机不是正品主观上是明知的,卖方对其出卖的手机不是正品亦应当认定系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某电子商务部作为经营者,为转卖盈利向刘某知假买假,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前述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某电子商务部以正品手机的价格与其购买的差价作为损失计算方式,是建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现双方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某电子商务部要求赔偿未实际交付的4部手机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某电子商务部的诉讼请求。
某电子商务部不服前述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市场经营中不乏知假买假的现象,现行法律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设定的义务具有较大差别。通常而言,经营者负有查验商品真实状况及信息的义务,经营者知假买假,在民事责任上,一般应当认定商品买卖合同无效,对经营者主张按照买卖双方约定支付差额货款或者交付正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果经营者知假买假后再转卖,除在民事责任上,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外,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
NO.5
案例六
经营者告知风险
“赌石”人自担后果
——孙某诉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日,孙某通过某公司的淘宝直播间购买了被宣传为“缅甸天然A货翡翠”的原石,累计支付货款35200元。切割前,该公司客服向孙某发送了原石购买声明,明确告知保证出售的原石均为缅甸翡翠正品原石,强调翡翠原石内部成分具有不可预见性,且一经切割等处理,将因影响商品完整性和二次销售而不支持退换货。孙某阅读上述声明后,明确回复“确认切”,授权商家进行切割。随后,某公司将原石切割视频发送给孙某,并将切割后的原石发货。孙某收到后发现结果不尽人意,认为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石来源和产地为缅甸,其购买、切割、发货的原石可能存在不一致,某公司存在欺诈,遂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19800元并赔偿3倍价款59400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翡翠原石交易俗称“赌石”,其特质在于内部品质在切割前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交易风险显著高于普通商品,买受人参与此类交易,理应承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在切割前已通过书面声明方式,对交易的高风险及切割后不退换的规则进行了明确告知,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风险后仍主动确认切割,应视为接受该交易规则并自担风险。其次,某公司提供了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以说明进货渠道。孙某主张该公司存在产地虚假及“货不对版”的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认定孙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孙某不服前述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赌石”这一特殊消费形式的法律认定。此类交易的核心特征在于标的物内在品质的“未知性”与结果的高风险性,这有别于普通商品买卖中以确定性质量为核心的交易模式。因此,司法裁判对双方权利义务审查重点亦有所不同。对于经营者,核心义务在于对特殊交易风险进行真实、充分告知,保障买受人的知情同意权。对于买受人,则应在充分认知风险的基础上,承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及自愿选择后的交易风险。本案中,经营者已通过书面声明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买受人亦明确确认。在此前提下,原石切开后实际价值的高低、品质的好坏,均属于其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范畴,而非经营者的违约或欺诈行为。本案裁判明确了高风险特殊交易的司法审查边界,在维护诚信交易秩序的同时,也警示消费者应理性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参与此类交易,一旦作出选择则应遵守契约精神。
NO.6
记者:朱颖一
编辑:朱颖一 责编:肖肖 编审:李铁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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