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判断高管利用公司机会是否已履行报告义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乔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高管利用公司的商业机会须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否则属于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高管是否已经充分履行报告义务呢?本文通过解读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的一则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在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谋取”上,应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在事实上同意,而公司同意的前置条件在于高管对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甄别高管的披露动机是否善意,以判断其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除非在诉讼中能够承担其行为对公司公平的举证责任;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高管应作出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应作出的勤勉和公正;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及时、充分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引诱”而作出错误决定。

案情简介

一、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是西班牙某公司在中国业务的的独家代理商,经营流体设备的生产销售,施某担任其总经理、董事。

二、2017年末,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施某的工作邮箱发送询价邮件,施某安排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刘某予以跟进、磋商。但是,施某最终安排刘某以其关联公司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项目投标并最终中标,合同总价300余万美元。

三、为履行该项目合同,施某通过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促成其实际控制的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西班牙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安排生产、运输,西班牙某公司获得16%的利润,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获得8%的利润。

四、2019年,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在了解相关事实后,认为施某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窃取了属于其的商业机会,获取差额收入122.2764万美元,故诉请施某赔偿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损失。

五、施某则辩称,其已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了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此知情、同意,并参与交易,已获取相应利润。

六、上海青浦区法院支持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施某赔偿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2.2764万美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业机会的归属以及公司参与交易是否已构成事实上同意高管利用商业机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处认定如下:

一、本案商业机会的归属:

1.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

2.为获取该商业机会公司付出了人力及财力成本。

3.交易对象有意与公司合作。

因此,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

二、公司参与交易是否已构成事实上同意高管利用该商业机会:

1.高管虽向公司披露相关商业机会,但未如实、善意披露,其披露目的在于攫取公司商业机会。

2.高管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商业机会安排给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构成侵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公司与高管关联公司共同参与商业交易的背景下,高管是否属于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需要对高管的行为作穿透式理解,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公司方可从以下角度论证:

1.商业机会归属: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付出的实质性努力以及商业机会提供者的预期等方面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

2.高管披露的动机:从高管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披露行为是否正当且善意,如非善意,则属于谋取商业机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归属于施某某个人还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二是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参与交易是否已构成事实上同意施某某个人利用商业机会。

来自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机会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西班牙某公司在华代理商,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其经营范围。涉案业务发生期间,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营造的商业机会均应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且刘某某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为获取该商业机会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付出了人力及财力成本。考虑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向,是与西班牙某公司的中国代理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并认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施某某未将商业机会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如实披露,私自将涉案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施某某虽向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披露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采购西班牙某公司,但其披露的目的并非是履行其总经理职务,使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获得长沙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是通过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促成西班牙某公司与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签约,以实现其搜取公司商业机会的目的。因此,施某某利用其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害了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构成侵权。

综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在本案中,施某某作为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对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谋取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体现。施某某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将该商业机会安排给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利益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查明事实反映,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为香港某商贸有限公司2份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件来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 ;入库编号2023-08-2-276-003】

一、公司董监高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履行忠实义务,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自己的有形利益及诸如商业机会、知识产权等无形利益。

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W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诉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沪02民终1156号;入库编号2023-10-2-276-002】

人民法院案例库总结裁判要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点问题,核心是解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实现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最大限度地为公司最佳利益努力工作,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即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自己的有形利益(诸如资金)及无形利益(诸如商业机会、知识产权等)。违反前述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禁止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原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应当具有专属性。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林承恩、李江山、涂雅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公报案例:最高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或者共同侵权,从而剥夺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进而损害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首先取决于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认定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综上,无论是从香港新纶公司与南昌县小蓝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约定的合同条件看,还是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挂牌出让方式、资质及交易条件看,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其次,要审查香港新纶公司或者林承恩为获取该商业机会是否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因此,应当认定林承恩在本案中没有积极履行股东、董事义务,香港新纶公司也未能积极履行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等义务。本案最终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条件及挂牌交易条件,是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共同合作和努力的结果,不仅与林承恩没有关联,而且与香港新纶公司无关。尽管李江山等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香港新纶公司的名义,但显然不能将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为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交易条件和挂牌交易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简单地等同于香港新纶公司的行为,更不应认定林承恩有权享有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利益;第三、要审查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采取了剥夺或者谋取行为。……因此,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反而应当定性为为避免香港新纶公司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更是各方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正当经营或者交易行为。林承恩无权在自己拒绝继续投资、放弃投资项目且拒绝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李江山停止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林承恩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单独或者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者谋取了本属于香港新纶公司的商业机会,故其有关李江山、涂雅雅、华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损害香港新纶公司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监事未尽勤勉义务且实际参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对公司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入库编号2023-08-2-276-002】

人民法院案例库总结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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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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