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为他人提供刊号、版号出版淫秽出版物的处理。
《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的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期)刊号,出版淫秽期刊的,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安阳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可见,对这里的"书号"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书号,也包括(期)刊号、版号在内。至于"期刊""音像制品"均属于出版物,也可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书刊"。
2.划清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对淫秽书刊的出版结果是不知情的,而后者是出于故意,且出于牟利的目的。如果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向其提供书号刊号的,则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二是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中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是"他人"实施的,行为人与其也不构成共犯关系,而后者出版淫秽物品的行为是行为人或者同案犯实施的。安阳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3.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并不以使用该书号的"他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
在认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时应注意,构成本罪并不以使用该书号的"他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实践中,使用该书号的"他人"多为购买书号者,其出版了淫秽书刊,才追究提供书号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必须以购买书号的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
购买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人也可能因为犯罪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但是提供书号者的行为是违法的源头,犯罪情节较重,如向多人提供书号、提供书号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购买者不构成犯罪,但只要购买者利用该书号出版了淫秽书刊,提供书号者就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对于购买者出版淫秽书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反映了提供者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大小。这对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行为人的量刑是有影响的,也是应当在量刑时考虑的。【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安阳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安阳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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