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 年,一笔煤炭购销交易,让盛某(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陷入了长达 29 年的维权历程。据该企业总经理封先生陈述,为处理该案相关事宜,其个人倾尽所有,甚至拍卖房产弥补相关损失,核心诉求为追回涉案 200 余万元企业合法财产。该案从交易履行争议,到多轮民事诉讼程序,再到刑事立案与后续撤案,历经多年程序流转,相关事实与程序事宜,当事人始终持有异议并持续主张权利。

一、案涉煤炭交易的基本情况

据封先生陈述,1996 年 9 月,严某萍以山西省晋某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与盛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签订期间,严某萍向盛某公司告知,其已与华能某电厂达成供货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以天津港平仓价 280 元 / 吨完成交易,严某萍同时将山西晋某煤炭公司财务公章、增值税票质押给盛某公司,承诺将与电厂直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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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交易合同,封先生提供)

基于上述协议约定,盛某公司依约将 15418 吨煤炭运至南通,总货值达 4317040 元。据封先生陈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严某萍将涉案煤炭以 215 元 / 吨的价格转售,较协议约定价格每吨低 65 元,同时以煤炭 “质量不合格” 为由,扣除对应货款 517334.4 元。

察觉交易存在异常后,封先生向天津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天津相关执法部门接报后介入调查,于 1996 年 10 月 4 日对该案正式立案侦查。据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涉案煤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封先生主张,交易中提及的 “煤炭质量不合格” 事由,与该鉴定结论不符,无对应事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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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调查材料,封先生提供)

据工商档案及法院调查材料显示,山西省晋某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280 万元,无实际出资记录,严某萍作为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及股东,无对应出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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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材料,封先生提供)

二、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及当事人异议

据封先生陈述,在天津相关执法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推进期间,严某萍与庄某平等人一同向太原市相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封先生认为,该案交易发生地为天津港,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南通,案件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不在太原,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太原市相关法院对该案不具备管辖权。

(一)涉案货款调解相关事宜

太原市相关法院于 1996 年 11 月 4 日、5 日对相关案件完成立案,并于当日作出财产冻结裁定,冻结山西晋某煤炭公司银行账户存款 130 万元;同年 11 月 19 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山西晋某煤炭公司与煤炭交易代理方朱某清达成调解协议,对涉案 99 万余元货款进行分割。

针对该调解书,封先生提出异议,其表示朱某清在案涉交易中仅负责代理结算,按约定每吨收取 3 元代理费,不具备涉案货款分割的主体资格,其对该调解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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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裁定书,封先生提供)

(二)判决相关费用认定的当事人异议

封先生对相关民事判决中的费用认定事项持有多项异议。其一,关于判决支持的 3.1 万元律师费,封先生认为,该案发生于 1996 年,按照当时的司法规则,民事诉讼律师费实行 “谁委托、谁付费” 原则,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案涉双方合同无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该判决事项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关于判决认定的 6 万元差旅费,封先生认为,该笔费用无对应的票据凭证、明细清单及用途说明,且 1996 年该笔金额远超正常差旅开支的合理范围,该认定事项事实依据不足。

其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封先生表示,判决列明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绝大部分判令由其作为第三人独自承担,而判决相关认定的核心事由为 “煤炭质量不合格”,该事由与后续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其对此不予认可。

据案涉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除前述费用认定外,判决同时要求收回晋某公司抵押给封先生的增值税票及财务章,判令被告晋某公司向原告退回定金 20 万元,同时判令封先生向被告严某萍支付违约金 17 万元;叠加前述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封先生需承担的款项合计达 23 万余元。封先生表示,其因该判决及案涉交易事宜,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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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先生陈述,严某萍将太原市相关法院 1996 年 11 月 19 日出具的调解书提交至原天津市塘沽相关执法部门后,该部门于 1996 年 11 月 22 日作出撤案决定,将该案定性为经济纠纷,认定严某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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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先生表示,撤案后,就案涉煤炭对应的货款,严某萍分别向两个不同主体作出了结款安排:一方面告知封先生可使用其抵押的晋某公司公章、发票前往电厂办理结账手续,另一方面安排朱某清持相关合同前往电厂结账。最终电厂未认可晋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结账手续,对朱某清持有的相关合同予以认可,并将货款支付给了朱某清。严某萍于 1997 年 8 月 20 日从朱某清处提取现汇 11 万元,封先生主张,其企业对应的货款被不当处置,累计金额超 110 万元。

封先生表示,后续天津相关法院出具了相关裁定,司法鉴定亦确认案涉煤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此时相关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其企业的财产损失未能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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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9 年维权历程及相关程序事宜

1996 年该案撤案后,封先生及盛某公司持续主张相关权利。2003 年至 2015 年间,其多次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恢复案件侦查,相关申请未获受理,其亦未能获取对应的撤案正式法律文书。

2023 年,封先生再次调取山西晋某煤炭公司工商档案,补充了该公司股东无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2025 年 4 月 15 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相关检察院就封先生提出的刑事监督申请,作出《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该案。封先生表示,截至目前,已超出法定的三个月办理期限,其仅收到相关部门电话通知,告知维持原撤案决定,尚未收到书面裁定,其对相关程序事宜存在异议。

四、案件时效及当事人诉求

关于该案的追诉时效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已于 1996 年正式立案,且当事人二十余年来持续主张权利,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盛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封先生表示,案涉款项包含外资及对应国有资产相关份额,该案给企业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29 年来其为维权耗尽心力,企业经营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损失的财产至今未能追回。

封先生及盛某公司表示,其最大的期盼,是相关部门能依法对案件开展全面核查,厘清相关事实。其相信相关部门会秉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依法处理该案,维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环境。

文中相关案件材料均由当事人封先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