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某丙公司、东莞某甲公司、东莞某乙公司、江苏某甲公司,均系从事塑胶制品加工、贸易的企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系上述四家公司及已注销的江苏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从事塑胶行业,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2018年至2023年期间,石某乙在经营上述多家公司过程中,为偷逃税款、降低经营成本、获取更高利润,采取“曲线进口”的不正当方式,走私塑胶粒入境。具体操作模式为:石某乙先以其控制的香港某公司名义,与供货商某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存放在深圳市盐田综合保税区内的塑胶粒货物出口至香港;随后,再以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的名义,与境内的广州某丙公司、东莞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远低于实际采购价格的销售合同;最后,由境内四家公司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向广州黄埔海关申报进口,将货物原封不动运至境内后加工出售。

经统计,该期间内各公司走私及偷逃税款情况如下:广州某丙公司进口塑胶粒700656千克,核定偷逃税款251.145508万元;东莞某甲公司进口塑胶粒172172千克,核定偷逃税款53.857411万元;东莞某乙公司进口塑胶粒145956千克,核定偷逃税款43.516533万元;江苏某甲公司进口塑胶粒106960千克,核定偷逃税款39.622204万元;已注销的江苏某乙公司进口塑胶粒278564千克,核定偷逃税款107.649528万元。

2024年8月20日,石某乙在广州某丙公司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案发后,石某乙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0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四家被告单位及石某乙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结合各单位偷逃税款数额、石某乙的坦白及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作出判决:四家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罚金(广州某丙公司252万元、东莞某甲公司54万元、东莞某乙公司44万元、江苏某甲公司40万元);石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退缴的102万元违法所得及扣押的走私塑胶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四家上诉单位及石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四家上诉单位认为,原判认定的偷逃税款金额不准确,税则号列及适用税率有误,且原判未充分体现认罪、坦白等从宽情节,罚金过重,不利于企业经营;石某乙则提出,其没有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偷逃税款计算错误,原判以五家公司偷逃税款累计数对其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出其在二审期间委托家属足额预缴了四家单位的罚金,有真诚悔罪表现。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针对各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综合评判后认为,四家上诉单位及石某乙提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但鉴于石某乙在二审期间主动全额预缴四家单位的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可进一步从轻处罚。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四家单位的罚金部分及对石某乙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对石某乙的量刑部分,改判石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8月19日止);各上诉单位的罚金已缴纳完毕。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刑终79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单位违反海关法规,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的,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惩处。2. 行为人作为多家涉案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主导所有单位的走私行为,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多家单位的偷逃税款数额应累计计算,而非择一重罪处罚。3. 走私案件中,伪报品名主观故意的认定,可结合行为人从业背景、交易模式、对报关信息的态度等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交易真实情况,却擅自改变报关品名及商品编号,足以认定其具有伪报故意。4. 侦查机关以双方真实交易合同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偷逃税款,且有充分证据佐证的,行为人及辩护人以“货物未送检、税则号列错误”为由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5. 原判已充分考量单位认罪、坦白及行为人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并从轻处罚的,二审不再重复考量;但行为人在二审期间主动预缴单位罚金,有真诚悔罪表现的,可进一步从轻处罚。6. 单位因自身违法犯罪行为陷入经营困境,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不予支持。

二、焦点解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核心认定要点

张万军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结合本案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张万军教授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上,尤其是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偷逃税款的核定标准两个关键问题,这也是此类走私案件中最易产生争议的焦点,结合法理与本案事实具体解析如下。

首先,关于伪报品名主观故意的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且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而伪报品名作为走私的常见手段,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自述,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相关意见,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能够证实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偷逃税款,即可认定其主观故意。

本案中,石某乙辩称其没有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主张自己作为资深从业人员,对塑胶粒属性有明确认知,申报的税则号列符合实际,且曾将货物送检,不存在伪报行为。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这一辩解无法成立。一方面,石某乙作为香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某丁公司购买涉案塑胶粒时,对某丁公司制作的销售合同及向盐田海关申报的报关信息从未提出异议,却在境内公司申报时,擅自改变货物品名及商品编号,且未主动向海关说明情况或申请鉴定,这种刻意改变报关信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逃避监管的嫌疑。另一方面,石某乙自己也供述,其利用香港公司转卖货物的非正常交易模式,目的就是为了偷逃应缴税款,结合其从业背景,足以认定其对涉案货物属性及报关要求有明确认知,擅自改变报关信息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为了配合低报价格,实现偷逃税款的目的,其伪报品名的主观故意清晰明确。

这里需要向公众明确一个误区:并非只有“故意报错品名”才构成伪报,只要行为人明知真实品名与申报品名不符,且该不符会导致偷逃税款,无论其以“认知错误”“送检结果不同”为由辩解,均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本案中,石某乙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技术报告,主张货物应归为塑料类、适用更低税率,但侦查机关核定偷逃税款时,是以双方真实交易合同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且某丁公司与香港公司交易时,对货物品名及税率并无争议,石某乙事后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此前的报关信息及核定结果,这也是二审法院未采纳其辩解的核心原因。

其次,关于偷逃税款的核定标准。偷逃税款数额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偷逃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偷逃税款的核定,由海关依法作出,海关核定证明书作为法定证据,只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四家上诉单位及石某乙均提出,原判认定的偷逃税款金额不准确,主张涉案塑胶粒应适用6.5%的税率,而非原判适用的税率,进而认为偷逃税款数额应减少。但结合本案事实,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海关相关规定,货物的税则号列及适用税率,应根据货物的实际属性、交易真实情况确定,本案中,某丁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品名及相关规格,双方对货物属性及税率并无争议,侦查机关据此核定偷逃税款,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而石某乙及上诉单位主张的“货物未送检”,并非核定偷逃税款的必要前提——只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货物真实属性及交易价格,无需另行送检即可核定税款,这也符合刑事诉讼“以证据为中心”的原则,并非上诉单位所称的“违反法定原则”。

此外,实践中很多企业存在一个错误认知,认为“只要认罪、坦白,就可以大幅减轻罚金”。但结合本案来看,原判已经充分考量了四家单位的认罪、坦白情节,以及石某乙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对各单位判处的罚金均为偷逃税款的一倍,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罚;而四家单位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进一步减轻罚金,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企业的经营困难,系其自身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律不会因为企业违法后的困境,就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违法必担责”的法治原则。

三、法理延伸:单位走私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认定与量刑考量

本案的另一大争议点,在于石某乙作为多家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其量刑是否应当以多家单位偷逃税款的累计数额为依据,这一问题涉及单位走私中自然人责任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极具代表性的问题,结合法理与本案裁判,笔者从两个方面展开解析,同时结合本案给出相关法治警示。

一方面,单位走私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只要其主导、指挥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石某乙作为五家涉案单位(含已注销的江苏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家上诉单位及江苏某乙公司的走私行为,均是在其主导下实施的,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对所有单位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

石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五家单位系不同主体,不应累计偷逃税款数额,应择一重罪处罚,这一主张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这里的“多次走私”,不仅包括同一主体的多次走私,也包括同一行为人主导的不同单位的走私行为——因为无论是同一单位多次走私,还是同一行为人主导多家单位走私,其本质上都是行为人实施的走私行为,累计计算偷逃税款数额,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保刑罚与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匹配。

结合本案来看,石某乙主导的五家单位,偷逃税款累计达495万余元,其中广州某丙公司偷逃税款251万余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对石某乙的量刑区间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结合其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因石某乙主动预缴四家单位的罚金,有进一步悔罪表现,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同样是在法定量刑区间内从轻处罚,既体现了对悔罪情节的考量,也坚守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企业实际控制人:实践中,部分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规避风险,成立多家独立公司,以不同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试图以“单位独立”为由逃避责任。但从本案裁判可以明确,这种做法无法规避刑事责任——只要能够证实多家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且犯罪行为均由其主导实施,就应当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也对企业实际控制人起到了强烈的警示作用,切勿试图通过“多公司运作”规避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二审期间预缴罚金对量刑的影响及本案的法治警示。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石某乙在二审期间主动委托家属,足额预缴了四家上诉单位的罚金,共计390万元,这一行为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有真诚悔罪表现”,进而对其从轻改判。从法理层面来看,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等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弥补犯罪损失、体现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表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对于真诚悔罪、积极弥补损失的行为人,依法从轻处罚,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引导行为人回归社会。

但需要明确的是,预缴罚金并非“花钱买刑”,其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且悔罪态度真诚,预缴罚金只是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不能单独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本案中,石某乙能够获得改判,是因为其本身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二审期间预缴罚金进一步体现了悔罪态度,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后才予以从轻,而非单纯因为“缴纳了罚金”就减轻处罚。这也纠正了部分公众“花钱就能轻判”的错误认知,明确了刑事处罚的核心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非单纯的财产惩罚。

结合本案,笔者还想强调,走私普通货物罪看似是“企业经营中的小事”,实则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不仅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会让企业面临罚金、吊销执照等处罚,企业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责任人也会面临牢狱之灾。本案中,四家企业因走私行为被判处罚金,石某乙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原本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这一教训极为深刻。

对于企业而言,依法报关、诚信纳税是法定义务,任何试图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偷逃税款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若对货物的税则号列、适用税率等存在疑问,应主动向海关咨询,依法办理报关手续,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对于企业实际控制人而言,更应树立法治意识,严格约束自身及企业的经营行为,切勿为了追求利润,主导实施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不仅会葬送自己的人生,还会给企业、员工及家庭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此外,本案也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办理走私案件的严谨性——既要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也要充分考量行为人及单位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