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一、事件经过

近日,浙江公安公布了一起持续一年多的工厂“内盗”案。涉案人员马某原是浙江台州某汽车的一名车间维修技师,他发现车间的铜电极帽没人看管,便动起了歪念,频繁假装晚上来工厂加班,实则“蚂蚁搬家”式地行窃,攒够百斤就卖掉。直到今年4月底,工作人员发现铜电极帽数量明显减少,便在车间临时加装监控设备。5月10日凌晨3时,公共视频拍到一名员工,进入车间后快速离开,工作人员一眼认出此人是马某,便调取打卡记录和厂大门视频,发现马某进出时外衣口袋由扁变鼓。民警顺线深挖,于5月14日早上,在马某租住房屋内将其抓获。据马某交代,自2025年3月至2026年5月,他平均每月至少盗窃铜件10次,累计超过150次,目前马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二、法律分析

二、法律分析

上述新闻中,马某涉嫌犯罪,更有可能是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①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单一法益);②客观方面:秘密窃取(或以和平方式转移占有),数额较大 / 多次盗窃等;③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④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主观故意。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①客体:本单位财产所有权、单位财物管理秩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双重法益);②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3万元立案门槛,依据2026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③主体: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④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非法占有的对象须是“本单位财物”)。

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上有重叠(马某作为车间维修技师,当然属于“单位工作人员”,也显然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两罪主要依据客观方面和客体。首先,判断客观方面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具有有严格含义,是指行为人对涉案财物必须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即事实上的占有/控制)的职责,是基于岗位职责对财物有管理、经手、保管权;其次,判断侵犯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

上述新闻中,马某系车间维修技师,职责范围为设备维修保养,对焊装车间物料区内堆放的铜电极帽并不享有主管、管理、经手或保管职责;现场情况亦表明该批物料处于“无人看管”状态。马某所谓取得财物,并非基于任何职务性管控权限,而是利用员工身份带来的出入许可以及对车间环境的熟悉(即“工作便利”),以假装加班为掩护,趁夜间无人监管之际将铜电极帽秘密藏匿于衣物中带离,行为方式完全契合盗窃罪“秘密窃取、违背占有人意志转移占有”的客观特征。职务侵占罪成立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对涉案本单位财物具有职责上的管理、经手或支配地位。马某不具备此种地位,其非法占有并非经由职务权限完成,故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不能齐备,不构成该罪;相应地,其行为也未侵入职务侵占罪所额外保护的单位财物管理制度与职务行为廉洁性之法益,实际侵害对象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保护客体。因此,马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马某自2025年3月至2026年5月间累计盗窃150余次,集中在约14个月内,已远超“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入罪标准。

三、法律规定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四、案例分享

四、案例分享

罗某明、张某杰等盗窃案

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底,郑州某妇产医院原信息科员工被告人罗某明经预谋,组织被告人张某杰、张某园先后到郑州某妇产医院应聘收银员。后罗某明利用医院系统漏洞进入医院医疗一卡通后台数据库内篡改就诊卡余额,并将篡改的医疗一卡通卡号和余额发给张某杰和张某园。张某杰和张某园趁各自在收银台工作的便利,输入篡改的就诊卡卡号,将就诊卡内余额以现金方式取出,而后以三七比例私分(罗某明占七成,张某杰或张某园占三成)。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底,罗某明、张某杰、张某园以此方式盗取该妇产医院金额高达1317742元。经侦查:罗某明共获利922417元,张某杰共获利191435元,张某园共获利203888元。2021年3月,被告人罗某明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投案,被告人张某园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传唤到案;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杰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投案。被告人罗某明、张某杰、张某园到案后如实供述,张某杰、张某园已退还全部赃款,罗某明已退还部分赃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明系所工作医院信息科员工,工作内容是对医院后台系统进行维护和应用,本身并不具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限和便利条件。故其虽能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患者就诊卡余额数据,但因不具备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限,无法利用职权行为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犯罪目的,不具备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被告人罗某明、张某杰、张某园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惩处。原判根据三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所计算的共同犯罪数额有误,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和退赔金额的确定,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