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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宣称被同行“恶意起诉”,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未定性其他经营者起诉系“恶意起诉”,经营者单方判断并对外宣称“被恶意起诉”的行为属于编造和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诉讼案件如果发生被法院退回的情形,一方借此宣传被对方恶意起诉的,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做宣传的经营者抗辩自己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山东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院未定性其他经营者起诉系“恶意起诉”,经营者单方判断并对外宣称“被恶意起诉”的行为属于编造和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其关于自身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抗辩不成立。

案件简介:

1.2019年4月,坤西公司(原告)注册成立,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等,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HairMax生发梳、生发头盔、生发带系列产品。

2.2019年7月,喜滋滋公司(被告)注册成立,经营医疗器械销售等,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亦销售HairMax生发梳、生发头盔、生发带系列产品。

3.2019年9月,原告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管辖问题,该案被退回。该法院向被告发送退回通知,未载明退回原因。

4.被告在其淘宝店铺的部分产品详情页面发布“反对同行恶意竞争”“因卖得太好被同行恶意起诉至法院”“我们的优势……标准两相插头……非一些卖家的‘货不对版’商品宣传‘美国原装进口’却搭配英标三相头……”“Hairmax全系产品真美国进口”。

5.原告坤西公司遂向山东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喜滋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公开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万元。

6.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判决被告喜滋滋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信息、公开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保留时间不少于3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7.被告喜滋滋公司不服,认为其法院退回通知中未告知退回原因、自己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主观上认为法院已进行了实体审理,有理由认为法院因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支持原告的索赔主张,其对外表述的“恶意起诉”有事实依据,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坤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8.2021年4月,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喜滋滋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坤西公司的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一、喜滋滋公司与坤西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喜滋滋公司实施了编造、传播关于坤西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坤西公司的商业诋毁。

山东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据此,构成商业诋毁需要具有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经营者;二是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三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诋毁、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故意;四是后果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喜滋滋公司与坤西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同业竞争者。

其次,关于喜滋滋公司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1.关于“恶意起诉”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喜滋滋公司发布的坤西公司起诉其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并被法院退回的短信截图内容虽然真实,但喜滋滋公司对于法院退回案件的原因未予核实,即在发布该退回案件信息时擅自标注“恶意起诉”等文字,系喜滋滋公司对案件的主观评价,与法院的短信内容不符,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喜滋滋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坤西公司系恶意起诉,属于误导性信息。喜滋滋公司仅以其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辩称其不具有主观过错,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被恶意投诉”问题。喜滋滋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产品详情中配有“被恶意投诉”“被恶意举报”等文字,但并未提交其被投诉过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坤西公司恶意投诉或举报过喜滋滋公司,故上述信息属于虚假信息。

3.关于“货不对版”问题。喜滋滋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HairMax官网图片可以证明美国进口产品为两相插头。

山东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HairMax系美国商品,喜滋滋公司一审提交的HairMax网站系中文网站,二审提交的HairMax网站亦系中文网站,且并无证据证明该中文网站系经HairMax美国权利人合法授权开办,故喜滋滋公司仅以上述网站中展示的产品主张美国进口的HairMax商品均为两相插头缺乏合法依据,且即使HairMax美国官网上的HairMax商品为两相插头,在坤西公司已经提交其进货单据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美国进口的HairMax商品均为两相插头,故喜滋滋公司发布的“货不对版”等文字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坤西公司销售的HairMax商品并非美国进口,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4.关于“盗取知识产权”问题。喜滋滋公司主张坤西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使用的图片与喜滋滋公司淘宝店铺中使用的图片一致,而该图片系喜滋滋公司创作修饰的。

山东高院认为,喜滋滋公司提交的图片系电子文件,缺乏原始载体,且图片水印为“合众环球”,并非喜滋滋公司名称或字号,亦非其淘宝店铺名称,不能证明喜滋滋公司享有相关图片的著作权,且喜滋滋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坤西公司使用了相关图片,故喜滋滋公司发布的“盗取知识产权”等文字亦属于虚假信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喜滋滋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信息均为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并无不当。

(三)喜滋滋公司具有商业诋毁喜滋滋公司的主观恶意。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喜滋滋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发布坤西公司店铺及营业执照信息,将双方销售的HairMax商品进行比对,并在页面显著位置用红色较大字体或文字框标注被诉侵权的误导性信息或虚假信息,主观上具有诋毁、贬损坤西公司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进而为喜滋滋公司销售的商品谋取竞争优势的故意。

(四)喜滋滋公司的被诉行为损害了坤西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信息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坤西公司系恶意竞争者,喜滋滋公司销售的商品系正品,而坤西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或非原装进口商品,损害了坤西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喜滋滋公司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损害了坤西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喜滋滋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如前所述,喜滋滋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消除影响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喜滋滋公司主张其已将所有涉及坤西公司的图片下架,消除了影响,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使喜滋滋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信息,但其侵权行为已经对坤西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喜滋滋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喜滋滋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山东高院认为,因坤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喜滋滋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喜滋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坤西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喜滋滋公司赔偿坤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喜滋滋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但其提交的利润表系单方制作,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喜滋滋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故喜滋滋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高院认为喜滋滋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青岛喜滋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坤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民终75号

实战指南:

一、对客观事实的不当解读与标注,即便基础事实真实,仍可能构成传播误导性信息

基础事实真实不等于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若经营者对真实客观事实未予核实、作不当主观评价,或未完整披露事实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知,该信息仍会被认定为“误导性信息”,进而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针对“恶意起诉”问题的审查,法院认为,退回案件的短信截图内容真实,但喜滋滋公司未核实退回原因,擅自标注坤西公司“恶意起诉”的主观评价,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相关公众对坤西公司产生负面认知,该行为被认定为传播误导性信息,法院否定了“非法律专业人士” 的抗辩理由,认定主观过错成立。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境中的当事人发布基于客观事实的竞争相关信息时尽量陈述事实本身,不添加定性、评价性表述,尤其避免使用“恶意”“不正当”“违法”等带有贬损性质的词汇。若对司法程序、行政处理等专业事项的事实存在疑问,先向专业机构(法院、行政机关、律师)核实,再决定是否发布,不得凭主观臆断作解读。此外,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及其代理人可以注意,如果被告以“非专业人士”“认知偏差”作为抗辩理由,可以进一步反驳: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对发布的竞争对手相关信息负有法定的审慎核查义务,该义务不因专业背景不同而免除。

二、经营者在对外宣称竞争对手存在侵权行为时,需附注直接、有效、完整的证据,如果仅作“侵权”表述而无完整证据证明,将构成虚假信息,有被认定商业诋毁的风险。

经营者若在市场中发布竞争对手存在 “投诉侵权”“货不对版”“盗取知识产权” 等侵权行为的信息,需对该主张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若未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缺乏原始载体、关联性或者合法性,或举证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法院将认定该信息为虚假信息,经营者需承担商业诋毁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法院对喜滋滋公司提及的“被恶意投诉”“货不对版”“盗取知识产权” 三类问题的认定,均体现严格的举证责任标准。

在此,我们建议,经营者若发现竞争对手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先固定完整、合法的证据(如公证投诉记录、权属证明、侵权行为公证、进货凭证/报关单等),再通过法定途径(诉讼、行政投诉)维权,而非直接在经营平台发布贬损性信息。此外,须注意,对外出示的证据需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涉及电子证据(如图片、聊天记录)需留存原始载体,涉及权属证明需提交直接的权利凭证(如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文书),涉及交易事实需提交官方或者第三方出具的凭证(如报关单、进货合同、发票)。若暂未收集到完整证据,不得发布任何指向竞争对手存在侵权行为的信息,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被认定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三、从信息发布的形式、位置等客观行为,可直接推定经营者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

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无需单独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将通过经营者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若经营者在经营平台的显著位置,以醒目形式(如红色大字、文字框)发布针对竞争对手的贬损性信息,且该信息与双方的同业竞争直接相关,法院将直接认定其具有诋毁竞争对手、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法院认定喜滋滋公司具有主观故意,核心依据为:喜滋滋公司在淘宝店铺发布对方的店铺及营业执照信息,进行产品比对,并在显著位置以红色较大字体以及文字框标注被诉侵权信息。

在此,我们建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避免在店铺详情、产品页面、宣传文案等显著位置,以醒目形式发布任何针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即便认为自身权益受损,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非利用经营平台进行针对性贬损。若确需在经营平台发布自身产品的对比信息,仅客观比对产品参数、功能、价格等客观可量化事实,不涉及对竞争对手产品或者服务的负面评价,且对比内容需有客观数据支撑。此外,经营者切勿擅自发布竞争对手的营业执照、店铺信息等经营资料,若因维权需要使用,需在法定程序中提交,不得在公开的经营平台随意披露,避免被认定为具有贬损故意。

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4.《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延伸案例:

1.《吴某、宁波佳音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1民终2293号

核心观点:无关于同业竞争者“造假作弊,说谎欺骗法庭”“靠欺骗‘赢’了官司”司法评价的情况下,经营者针对与同业竞争者的纠纷案件发布指向对方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构成对该同业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杭州中院认为,明珠公司和佳音公司经营业务均涉及喷泉行业,吴某在一审庭审及上诉材料中均以“同行”“本行业”指称,应认定明珠公司和佳音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吴某作为明珠公司的股东,在明珠公司和佳音公司共同所在的“喷泉水景专家技术交流平台”“水秀光影秀三D秀交流群”的微信群以及吴某个人的朋友圈中,针对佳音公司发布了“侵权产品已经大规模使用的事实到处都在”“被告厂家的侵权产品”“如果继续购买侵权产品”等、“造假作弊,说谎欺骗法庭”“靠欺骗‘赢’了官司”“耍计逃脱”“缺德”“输了最起码的人品”等言论,结合吴某行为与其职务的关联紧密程度、群内人员的信赖程度,可以认定吴某发布上述言论系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佳音公司和明珠公司另案存在专利侵权诉讼。

但本案是商业诋毁纠纷,无论另案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有生效裁判结果,杭州中院均无权对佳音公司是否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在本案进行直接审查。在相关法院并未就双方另案专利侵权诉讼作出生效裁判,或在生效裁判中就佳音公司的诉讼行为作出司法评价的情况下,吴某发布上述言论的行为,构成捏造虚伪事实,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佳音公司产生已经存在侵权事实、诉讼不诚信行为及品德问题的误解,该引人误解的表述内容可能使相关公众拒绝与佳音公司交易或交易相关产品。即使佳音公司并未实施相关产品的制造或销售,上述侵权行为仍可能对其商誉产生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明珠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难以查明佳音公司因本案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明珠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佳音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明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不存在不当之处。

2.《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9民终5443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有权在权利被侵害后提起侵权诉讼,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撤诉,均属于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无意扩大诉讼影响,其不具有过错,不构成恶意诉讼。
东莞中院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须考察是否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认定赛力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2017)粤03民初1739号诉讼是否系恶意诉讼的重点是赛力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具有过错,即是否为恶意。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赛力公司是名称为“镇纸石”,专利号ZL2011303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发现他人可能侵害其专利权,继而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赛力公司行使该权利并无不当;第二,虽然在提起(2017)粤03民初1739号诉讼,该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赛力公司提出撤诉,但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作为该案爱迪泰克公司的赛力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不存在过错;第三,赛力公司在发现该案诉讼不利于自己时,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撤诉申请,可见其无意扩大诉讼的影响,反映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赛力公司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就他人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即不存在过错,故爱迪泰克公司要求赛力公司立即停止对爱迪泰克公司恶意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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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2024年,李营营律师出版《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战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