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2014年9月7日原告A某夫妇二人生育女儿B某,B某入户登记,与父母系一个家庭户籍,且三人一直在F村民组居住生活。2021年7月13日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A某与陈某1离婚,女儿B某由原告抚养。
因原告与陈某1共同财产涉及拆迁问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222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二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仅判决确认双方对共有房屋的使用权。根据该判决书内容,原告享有位于某村登记在陈某2(陈某1父亲)名下双方共建房屋二楼的使用权。
原告A某与陈某1离婚后,一直在二楼居住生活。期间陈某1及妻子采取锁门等方式严重影响原告基本生活,原告多次报警仍未改善,陈某1妻子甚至殴打原告,为保障自身安全,原告迫于无奈到某村某小区租房居住。
2022年3月某村拆迁安置开始进行,原告和陈某1的共有房屋拆迁安置登记在陈某1名下,原告多次到村委会和拆迁办反映,他们均让原告通过诉讼,待法院对原告与陈某1共同财产分割判决后再进行处理。现在关于原告与陈某1对共有房屋和树木的补偿款分配问题,已经法院判决结案。
原告得知被告对陈某1的安置补偿方案没有原告二人,原告先到第三人F村民组和E居委会询问,第三人村干部答复: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不同意给原告安置。然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安置事宜,被告以原告与陈某1离婚,不属于安置对象为由,拒绝为原告安置。
为此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经贵院审理后作出某226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了原告的民事起诉。
根据2022年9月19日E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户口本、医保卡等可以确认原告二人系某村常住居民,同时原告在F村民组具有房产,完全符合安置方案中安置对象的要求,被告应当按照《某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被告C镇政府及D管委会共同辩称】
1、根据《某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案外人陈某1家庭的安置待遇已享受:根据2017年3月9日,某管委会某119号《关于印发<某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三条:
“安置对象为某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各征迁区域内常住居民,人口数量以通告之日公安户口册登记的人数为基数。具体包含有宅基地、有房产的居民、本社区(村)在校中专学生、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和服刑人员、“一头沉”居民和原籍在本社区(村)有宅基地有房产的非农业户口、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
按照规定,原告并无宅基地及房产可供征收。第六条安置标准:第2项选择房屋安置的标准:(1)选择房屋安置的:以现有家庭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锁定的人口,人均房屋安置40平方米。其安置房按约600元/平方米计算。
(4)对独立单元户宅基地内,合法房屋主体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且人口少于4人(含)的,每户再照顾安置40平方米政策成本价。
2、该条规定符合安置对象的前提条件是要拥有宅基地或房产可供征收,而本案原告A某在2021年7月13日,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陈某1离婚后,其与陈某1家庭在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与户主陈某1为非亲属关系。
陈某1家庭已购买房屋安置价面积120㎡、享受购买成本价面积40㎡,并得到了第三人陈某1所在的村民组、居民委员会确认。目前,陈某1家庭案涉补偿款275690.77元已于2022年4月18日向陈某1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按照统一安置的房屋,2022年6月前后陈某1家庭购买的120平方米安置房已入住。
3、原告要求另行享受安置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案涉安置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并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产可供征收是符合安置房屋的前置条件。
A某与陈某1离婚后,其户口簿显示与陈某1家庭系非亲属关系,此时已丧失了陈某1家庭成员的资格,且没有合法宅基及房产可供征收,原告要求另行给予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意见】
1、根据《某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案所涉城中村征迁安置工作由C镇政府成立征迁指挥部依法组织实施,故被告C镇政府为本案所涉征迁安置工作主体。
2、二原告在征迁公告发布时户口在某镇某社区,属于该社区的常住人口,原告A某与案外人陈某1结婚后户口迁入该社区。第三人认为二原告因原告A某与陈某1离婚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二原告是否具备安置资格的问题。根据《某产业集聚区城中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安置对象为征迁区域内有宅基地、有房产的常住居民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
A某婚后与陈某1共同在陈某1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上建设案涉房屋,该宅基地对包括A某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均具有居住保障功能。故A某属于在该社区有房屋、有宅基的常住居民,按照安置方案,其与女儿B某符合安置资格。
虽然补偿安置工作往往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但本次征迁安置方案系以家庭人口为安置依据,陈某1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明确将二原告排除出补偿安置范围,现二原告单独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请求应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决,被告C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A某、B某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本文内容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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