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L向被告人借款数千万元,Z对L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L将该笔债务转让给W,Z并未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因被告人向W主张债权未果,继续向Z主张担保责任。检方指控被告人通过派人尾随、跟踪等形式,迫使Z跟被告人签署《协议书》,同意对被告人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实际还款150万元。检方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既遂150万元、未遂350万元,法定刑十年以上。本人从被告人具有权利基础、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Z并未因陷入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等辩点出发做无罪辩护。最终法院判决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案件的核心逆转点之一在于《债务转让协议》中一个不起眼的条款,约定“如果W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被告人有权继续向L主张债权”。该可回转的债务转让协议,让被告人具备了向Z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基础,从而从根本上排除了本案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可能。
S区人民法院:
敲诈勒索罪的典型逻辑结构是:1.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威胁、恐吓等行为——3.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4.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5.行为人非法占有相应财物。
遗憾的是,本案中,非但这五大环节都缺乏最基本的证据证实,而且有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权向Z主张债权。检察机关将Z定义为被害人,且庭审时Z也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但实际上被告人才是真正的被害人。Z只不过是一个千方百计逃避自身债务,并且对被告人倒打一耙的加害人。
一、被告人有权向Z主张债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Z对L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合同号:XS20100527,卷二十五P16)第三条约定:“Z对L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方不得主张只承担按份责任,即L有权向任何一方或多方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2.L并未彻底将其对被告人所负的债务转让给W。《债务转移协议书》(卷25P105)第四条约定:“如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或W无法履行本协议,则L仍应继续按欠款确认书履行义务。”必须要提请法庭高度注意,根据这一条款,L的债务转让协议不是彻底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可恢复、可逆转的。也即,如果W无法履行该协议,被告人仍有权向L主张债权。一旦被告人向L主张债权,那么Z就仍负有保证责任。实际情况是,W和L均没有足额偿债,被告人有权向Z主张债权。
3.Z签署《协议书》时完全自愿,并且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被告人与Z的《协议书》(卷25P19),第一条明确约定:“Z同意承担该笔借款担保责任的限额为500万元”,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人承诺就该笔借款今后不再向Z主张任何担保责任。”被告人做出了巨大的让步,Z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因为,按照之前的《借款协议》,Z的保证责任要远大于500万元。Z签署该《协议书》,大幅减轻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令人困惑不解的是,公安和检察,竟然将被告人的让利行为指控为敲诈勒索犯罪。
4.Z签署的《协议书》同样是附条件的,可逆转的。被告人和Z签署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人承诺如L、W清偿完该笔债务,被告人同意返还乙方所承担的500万元”。一旦L或W自行足额清偿债务,那么Z也同样可以拿着这份《协议书》去起诉或者抗辩,要求被告人返还其支付的500万元。这个条款直接证明被告人仅仅是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权,根本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故意。
5.Z恶意赖账,没有履行《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签订后即为合法有效,Z依照约定应当向被告人支付500万元。但Z仅仅支付了150万元后,就恶意拖欠,至今没有完全履行。被告人完全有权根据该《协议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个案件现在被法院违法驳回,日后被告人仍有权再行向法院起诉主张。令人费解的是,有关部门对违约赖账行为进行嘉奖,甚至将该笔350万元的未付款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未遂的金额。
二、被告人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
1.被告人始终供称自己没有实施威胁恐吓。被告人供述稳定,Z的陈述不可信。Z当庭陈述避重就轻、闪烁其词,选择性记忆对其有利的部分,凡是对自己不利的都一律以“不记得了”应付法庭。这一切,均显示Z并不诚信,其陈述可信度不高。比如其在公安机关仅供述“被告人小弟”进入她家里一次,当庭却供述进入她家里好多好多次,但具体次数又记不清了。试想,有谁会让不认识的“黑社会人员”反复进入自己的家里却不采取报警、求救等任何防卫行为?
2.大量证人证言不过是转述Z的陈述,系传闻证据。在案确实有一些证据证明有人对Z进行过所谓的威胁、恐吓,但这些证人要么是Z的亲戚要么是Z的朋友,与被告人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并且这些证人的证词大都来自于Z的转述,属于传闻证据。形式上有很多份证据,但这些证据的来源只有一个,因此这一组证据属于实质上的孤证。证据质量上的问题是不能靠数量去弥补的,搞人海战术,搞传闻证据的数量叠加,并不能真正的增强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
3.一眼万年的辨认笔录令人瞠目结舌。王菲在歌曲《传奇》中唱到:“只是因为在人群中多看了你一眼,再也没能忘掉你容颜”。可那是因为爱情的魔力。令人瞠目结舌的是,在本案的卷宗中也有这样的事情发生。X和L两个人,一个是Z自己都说不清道不明的亲戚,另一个是普通的房产中介。两人都是声称匆匆一瞥,并且声称看到了几个人,但却在将近九年之后清楚的记得其中一个人的容貌。最大的问题是,辨认笔录中这个人的容貌没有任何特点,也没有任何辨识度。没有纹身,没有染发,没有异常着装。一个普通的陌生人,九年前人群中匆匆一瞥,九年后仍能准确辨认出照片。甚至,Z本人都表示对这个人没什么印象。我们在庭前和当庭已书面申请X和L出庭作证,但两人均没有出庭。对于这两次辨认的真实性和自主性,对这两份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辩护人都持有极大的疑虑,已经书面申请当庭重新组织辨认。
辩护人申请法庭重新组织辨认,但法院没有履行相关职责。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侦查机关重新组织X和L对该人进行了辨认。表面上看起来,这是一次新的辨认。但问题是,两次辨认使用的都是同一张照片。这样的辨认又有何意义?同一张被污染过的照片,根本就不具有辨认价值。这样完全无效的辨认笔录,检察机关又一次提交给了法庭。这不是重新辨认,而是重复辨认,该两份辨认笔录都是无效证据。
三、Z没有陷入心理恐惧也并非因为恐惧交付财物
法律必须要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是简单的比对口供。对于口供的真实性,要结合其他证据和经验常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因为Z自己说自己恐惧,然后司法机关就照搬全收、信以为真。
1.从当庭表现来看,Z心思缜密、作风凶悍、性格泼辣,自我保护意识极强。这些都有庭审监控为证。任何一个看到过Z庭审表现的人都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这个人绝非胆小怕事之辈。她自己的庭前口供,把自己描述为一个胆小怕事、没有主见、受尽恐吓的形象,绝非事实。
Z当庭供述,她曾多次孤身一人去到被告人的办公室商谈此事。她甚至还表示,当时商谈的气氛十分轻松,被告人办公室还放着邓丽君的歌曲。两人当时有说有笑。在这样的情况下,Z到底是怎么恐惧的?如果Z真的恐惧,又怎么会孤身一人多次前往被告人的办公室?如果Z真的恐惧,为何不报警求助,为何不向自己的亲戚朋友求助?除了Z时隔多年之后,在公安的笔录中不断渲染自己的恐惧心理,可曾留下过任何她当时确曾恐惧的蛛丝马迹?
2.即便Z所称的威胁、恐吓行为存在,也发生在《协议书》签署之后。需要强调的是,在签署协议之前并未发生Z所谓的“黑社会进入家里”或“跟踪”的情况。签完协议后,Z只归还了500万中的一小部分。剩余的钱为何没有归还?Z当庭解释说,她后来委托并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她不用还。她还当庭反问辩护人,法律上没有还的义务她为什么要还。Z还当庭表示,她请律师花了不少钱。这有力的证明,Z之所以不还剩余的钱,不是因为她没有能力还,而是因为她不想还。也即,无论最开始的归还150万,还是后面拒绝归还350万,都是Z自由意志的产物,根本跟恐惧无关。否则,律师说不用还,难道Z就不恐惧了吗?
3.被告人始终依法维权,并未非法占有Z的资金。事实上,Z还有350万没有归还被告人,被告人还就此采取过法律手段。不是被告人非法占有150万,是Z还欠被告人350万没有归还。被告人对后面350万采取起诉的方法进行追逃,也反过来证明,被告人不可能对前面的150万进行非法催讨。金额大的通过法院依法催收,金额小的反而通过非法恐吓进行催收。检方的指控,为何经不起逻辑和常识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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