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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常藏着这样的“霸王逻辑”:业主晚交一天物业费,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立刻滚雪球;物业安保缺位、垃圾成堆、公共收益不公示,却顶多“整改”,几乎不担责。这种只针对业主、豁免物业的违约责任条款,早已背离公平原则,《民法典》明确赋予业主“对等追责”的权利——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必须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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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状: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单标”

当下多数物业服务合同,俨然是一份“单向约束业主书”,责任划分严重失衡:

1. 业主责任被“严管加码”:约定“业主逾期支付物业费,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年化利率超109.5%,远超司法保护的LPR上限;一旦空置房、车位纠纷,动辄被认定违约,承担高额违约金。

2. 物业责任被“轻描淡写”:合同中对物业的义务多是“提供基本服务”“维护公共区域”等模糊表述,对应的违约责任却极少,甚至写成“因物业原因造成损失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相关规定处理”,直接堵死业主追责路径。更有物业约定“公共收益归物业所有”,完全违反《民法典》第282条规定。

3. 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业主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却无违约救济权;物业享有收费权,却无对应违约赔偿责任。这种“只罚业主、不罚物业”的条款,本质是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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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违约责任对等,是法律硬性要求

物业服务合同虽属民事合同,但绝非“物业说了算”,法律对违约责任对等性有明确约束:

1. 《民法典》核心规定:第6条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违约,同样必须担责。

2.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物业单方设定“业主必担责、物业无责”的违约责任条款,直接符合无效情形。

3. 业主法定权利兜底:第944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业主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6条赋予业主“共同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这正是对等责任的法律体现,打破物业“一家独大”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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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对等追责,法院早有判例

多地司法实践已明确,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必须对等,物业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1. 北京某小区案例:物业未按合同提供安保服务,导致小区业主家中被盗,法院判决物业承担30%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赔偿业主损失20万元,同时减免业主3个月物业费。

2. 深圳某小区案例:物业长期不公示公共收益、未维护公共设施,业主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定物业违约,判决物业返还公共收益80万元,并向全体业主支付违约金50万元。

3. 本地案例:某小区物业垃圾清运不及时、电梯故障频发,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减免物业费,法院支持减免40%物业费,并要求物业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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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动:业主如何让合同违约责任回归对等?

面对不对等的违约责任条款,业主无需被动接受,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1. 签订合同时严审条款:

- 要求物业明确违约责任:如“物业未按合同标准提供服务,每逾期一日按物业费总额的XX%支付违约金”;

- 明确公共收益归属:约定“公共收益扣除物业合理成本后,全部归业主所有,按季度公示并分红”;

- 增加物业违约救济情形:如安保缺位、设施故障超过XX日未整改,业主可拒交物业费并要求赔偿。

2. 已签合同的维权路径:

- 协商修改:联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协商修改不对等条款,签订补充协议;

- 投诉举报:向住建部门、街道办提交合同不公平条款,要求责令物业整改;

- 司法诉讼:若物业违约,业主可在应诉时主张违约责任对等,要求减免物业费、赔偿损失,或起诉要求物业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3. 留存关键证据:

- 收集物业违约证据:如服务不到位的照片、视频、业主反馈记录;

- 留存合同及沟通记录:证明合同中物业责任豁免、业主责任加重的条款;

- 记录公共收益不公示的证据:如要求公示的书面函件、送达记录,证明物业违反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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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物业服务不是“单向收费”,而是“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绝不能成为物业“躺平免责”的挡箭牌,更不能沦为约束业主的“霸王枷锁”。

唯有让物业与业主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业主才敢放心缴费,物业才会用心服务;唯有打破“只罚业主”的惯例,才能构建“业主有监督权、物业有服务责”的良性物业服务关系。这既是《民法典》的要求,也是每个业主应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