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细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核心规制对象,是行为人对犯罪客观事实的陈述,而非其对自身行为的法律评价与主观要件的性质辩解,行为人对犯罪目的的否认,不能等同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从司法解释的规范内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该批复的核心要义,在于严格区分“供述基本事实”与“辩解法律性质”的边界。对于目的犯而言,法定犯罪目的虽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但该主观要件的认定,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基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推定进而作出的法律评价,而非单纯依赖行为人的口头承认。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已完整、如实供述了全部客观犯罪行为,即已完成自首制度所要求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法定义务。即使行为人否认具有主观上的犯罪目的(尤其是依赖客观推定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并非隐瞒、歪曲客观犯罪事实,而是基于自身认知,对已供述的客观事实能否推定出法定犯罪目的所提出的法律性质方面的辩解,属于行使自我辩护权的范畴,不应据此否定成立自首。

从刑法体系解释与立法本意的角度出发,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行为人主动归案、节约司法追诉成本。若将行为人对犯罪目的的辩解直接等同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实质上是变相要求被告人必须自认控方指控的全部构成要件,否则即丧失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这既违背了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也实质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基于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客观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对主观犯罪目的作出司法认定,行为人对主观目的的辩解,不会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刑事追诉造成任何障碍。

综上,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客观犯罪事实的,即便其对法定犯罪目的提出辩解,该行为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