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保理银行A与应收账款债权人B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B将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应收账款债务人C的债权转让给A,A为此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服务。在这一交易结构中,A作为保理商,一方面受让了B对C的应收账款债权,另一方面向B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后因应收账款债务人C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保理合同关系,同时请求B和C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C提出抗辩,主张A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请求B归还保理融资款,因此A无权继续要求C清偿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这一抗辩引发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交易中,保理商是否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01

争议观点

关于保理商能否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主要有两种观点具体如下:

观点类型

裁判结论

核心理由

甲说

可以同时主张

有追索权保理中,在保理商的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且双方对合并审理并无异议而仅对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保理商的诉请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乙说

择一主张

保理商向融资申请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构成应收账款债权的反转让。反转让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即将应收账款债权返还给出让人,保理商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此,保理商对融资申请人的追索权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并存。

02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意见:保理商可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中明确采纳甲说,认定保理商可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具体论证如下:

保理合同的双重属性与追索权的法律定位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融合了债权转让和融资担保功能的复合型法律关系。其核心特征在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并非终局性的权利买卖,而是附带了债权人回购承诺的融资安排。追索权的约定不应被孤立地视为独立的担保合同,而应理解为附属于债权转让关系的间接给付契约。根据间接给付理论,追索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这一"他种给付"来代替债务人清偿这一"原定给付"的清偿方式。在新债务(债权人回购义务)履行前,原债务(债务人付款义务)并不消灭,只有当债权人实际履行回购义务并使保理商的债权获得实现时,保理商对债务人的债权才随之消灭。这种法律定性既符合保理业务"基于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交易基础,也尊重了合同中关于责任顺位的商业安排。

请求权行使的顺位关系与程序协调机制

在实体法层面,两类请求权的行使存在合理的顺位安排,但并非相互排斥。保理商应当首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无力清偿时,方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这一顺位安排源于间接给付理论的内在逻辑:保理商向债务人求偿是履行原债务的优先路径,而追索权则是债务人清偿不能时的补充保障。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顺位要求并不意味着保理商必须通过诉讼方式穷尽对债务人的救济措施;只要存在"到期后主张履行未果"的客观事实,保理商即可并行主张权利。在程序法层面,两类请求权对应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既可分别提起,也可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应当注意防止保理商获得双重受偿,通过判决明确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种程序安排既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又确保了实体公正。

与让与担保说的比较

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存在债权让与说和让与担保说的理论争议。债权让与说受国际保理公约影响,将保理理解为债权买卖附加追索权条款;让与担保说则从功能主义出发,将应收账款转让视为融资担保手段。法庭意见更倾向于债权让与说,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让与担保说主张债权人承担首要清偿责任,这与保理业务以债务人还款为核心的交易实质相悖;其次,让与担保说要求保理商履行强制清算义务,而保理实践中当事人通常自行约定还款范围,无需经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最后,债权让与说更能适应保理业务的多样化安排,如明保理与暗保理、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等不同业务类型。这一理论选择不仅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也与天津、深圳等地法院的司法实践相契合,有助于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03

延伸思考

理论定性的深层冲

债权让与说和让与担保说的分歧远不止于理论层面,而是直接影响到权利义务的配置和风险分配。在债权人破产的极端情形下,依债权让与说,应收账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保理商可优先受偿;依让与担保说,则需根据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来判断保理商的权利性质。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同类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现行裁判采纳债权让与说虽有助于维护交易预期,但让与担保说对"防止暴利""强制清算"的强调亦具有合理价值。

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困境与出路

本案未涉及破产情形,但保理商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问题也颇具意义。当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时,保理商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需通过债权申报程序行使,而其追索权则面临债权人偿债能力不足的风险。更为复杂的是,若债权人破产,依债权让与说,保理商对应收账款享有取回权;但若应收账款已被债权人虚假处分,保理商的权利保护将陷入困境。现行《破产法》对保理交易的特殊性考虑不足,后续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来源:纪要法鉴、 供应链Finance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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