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改要点简介
汪鹏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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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完成自1993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新法共16章310条,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围绕统一国内外规则、适应数字航运、强化权益保障、健全生态保护等目标,对大量具体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以下按主要领域对具体条文修改进行梳理。
一、统一国内与国际海商规则(破解“双轨制”)
统一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第43条 删除原《海商法》第2条第2款关于“第四章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规定,将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正式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实现国际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沿海运输将有更多共同海损索赔。
统一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 第115条 国内港口间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统一适用《海商法》第115条,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沿海客船的责任保险限额协议提高。
统一海船与内河船艇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第213‑224条(第十一章) 明确海船与内河船艇(非军事、非政府公务)适用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消除不同船舶之间的责任壁垒。交通部沿海运输船船50%金额规则被废除,仅保留沿海作业(如救助)船舶的50%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了2.4倍左右(但仍低于1996年伦敦公约议定书约50%,我国未参加)。沿海船舶的保险金额影响到船舶碰撞责任限额,很可能需要调整。船舶管理人也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是否包括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仍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澄清。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的核心修改 1. 承运人义务与免责事由
承运人义务增加“接收”和“交付” 第49条 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全部扩展到从“接收”货物到“交付”货物。
实际承运人定义调整 第44条第2款 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使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在符合条件时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可享受免责事由及单位责任赔偿限额。
火灾免责限定为“船上火灾” 第52条 将火灾免责修改为“船上火灾免责”,即只有对发生在船上的火灾,承运人方可免责,排除陆上火灾。
货物实际价值计算方式变更 第56条 货物的实际价值修改为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的,再按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同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民法典》。
明确规定舱面货提单载明对抗原则 第54条。
承运人留置权范围扩大 第94条 将“留置其货物”修改为“留置相应的货物”,允许承运人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如第三人所有的货物),解决因承运人难以确定货物所有权归属导致的留置权落空问题。
2. 托运人权利与义务
托运人合同变更权(控制权) 第96条 新增托运人合同变更权,并规定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其行使。参考了鹿特丹规则。
新增托运人交付义务 第67条 明确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保证货物适于运输。
卸货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第93条此种情况下明确将费用和风险的承担主体从收货人调整为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及时通知托运人,因为托运人是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
海事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托运人”的解释比较混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澄清。
3. 电子运输记录(数字化单证)
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第五节(新增) 专节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允许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一致签发、使用;规定电子记录与纸质单证可互相转换。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鹿特丹规则》。
国家网信办和交通部正制定电子运输记录具体实施细则。
4. 航次租船合同定位调整
航次租船合同移至租船合同章 第六章 将航次租船合同从原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至第六章“租船合同”,体现其与定期租船、光船租赁合同的并列关系。与提单B/L运输合同受法律强制约束相区别。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第四章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充分认可合同自由原则。考虑到已经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诸多强制性安全规定,仅强制规定了出租人的船舶适航义务和直航义务(第129条指向第48条和第50条)。
5. 内河运输合同仍不适用《海商法》。
三、船员权益保障
船员权益保障专章 第七章(船员) 强化对船员休息、医疗等基本权益的保护,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落实《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等国际条约。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新增专章)
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 第十二章 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与基金制度、赔偿责任限额等,落实《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船舶燃油污染公约》等国际公约义务。
船长防治污染职责 第37条 增加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方面的法定职责。同MARPOL。
海难救助不得免除生态环境损害防止义务 第180条第3款 明确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防止或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义务。实务中可以单独约定防污清污合同。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其中第1236条规定了定额罚款分级制度,取代原环保法规定的按损失比例计算罚款模式。
船舶的油污责任保险限额需要调整。
五、涉外关系法律适用
强制适用条款 第295条第2款 明确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我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法律适用 第296条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的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船舶留置权法律适用 第299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受偿顺序 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船舶油污适用油污损害发生地公约。
六、反制条款(新增)
反制措施条款 第308条 新增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与《反外国制裁法》一致。
该新增法律规定可有效反制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长臂管辖。
七、海上保险合同章的主要修改
新《海商法》已通过(2026年5月1日施行),海上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多修改。借鉴了英国2015年保险法,并协调《民法典》,以下是最关键的9项修改:
明确“船建险”适用《海商法》(第245条):填补三十年空白,明确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终结了以往按建造阶段分别适用《海商法》或《保险法》的混乱局面。纠正最高院典型案例观点。
保证条款(第261条):是重要修正和“创新”。废除“违反即自动免责”,改为保险人需发书面通知才解除合同,且保险人对违反前的保险事故要赔;若违反对保险事故没影响或已纠正,保险人也需担责。与保险条款不一致,将导致争议。
提示说明义务减负(第249条):从《保险法》严苛的“主动提示+主动说明”改为《民法典》式的“主动提示+被动说明”(你有问我才答),并增设“被保险人知道或应知”的免责条款。
重复保险构成要件的“三同一”(第251条):构成要件增加“同一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统一);明确超额赔不超,以及“各合同中最高保险价值”计算的受损额。
货物预约保险界定(第257、259条):首次定义书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同;规定保险人对故意漏报不赔但可收保费;被保险人非故意可补报/更正,且不影响向保险人索赔。
告知义务细化退费(第248条):非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解约后必须按比例退保费(但航次险除外),并设30日除斥期间。
保险价值书面化(第243条):约定必须书面,且明确损失发生时直接以约定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委付默认“不接受”(第275条):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答复,直接视为不接受,杜绝拖延。
船舶不适航标准更严(第270条):被保险人想打破免责,不仅要证明实际不知,还得证明尽了审慎义务“不应当知道”。
“附则”第309条 船东互保组织与会员之间权利义务按其章程及保险条款处理,未明确适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规定。
建造中船舶所有权 第10条 首次明确规定:“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
第8条 增加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对抗原则及出租人债权实现(收回租赁船舶)等规定。同《民法典》。
第294条 明确诉讼时效得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自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届满。同《民法典》。
第21条 船舶管理人也有权主张船舶优先权,同我国参加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总结
本次《海商法》修订是对施行三十余年来国内外航运实践深刻变化的全面回应,条文数量从278条增至310条。修改重点包括:
统一规则:打破国内与国际海商规则的“双轨制”,实现货物运输、旅客赔偿、海事责任限额的三方面统一。
细化权利义务:重新平衡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增加电子运输记录、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等适应现代航运所需的规定。
强化权益保障:专章强化船员权益,大幅度提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及旅客人伤赔偿标准,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健全生态保护: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明确“谁污染谁买单”原则。
完善涉外适用:增加强制适用条款,细化涉外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并增设反制条款以应对外部歧视性措施。
新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预计将对我国航运、贸易、造船、保险等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全国人大已经委托课题组开展条文释义工作。最高院正筹备司法解释。
以上综述基于2026年官方发布的修订文件、权威解读及专业评论,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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