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中介、职业介绍,不是想干就能干!未取得行政许可就擅自开展职业中介活动,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所签合同也可能不受法律保护。近日,嵩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无资质开展劳务中介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劳务公司因用工需要,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为其招募百余名劳务人员。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及交通等相关费用。然而,被告张某、李某在未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在将所招募人员输送至指定工厂后,二被告又连夜将全部劳务人员转移带走,致使原告用工计划落空,前期投入付之东流。事后,被告张某、李某虽承诺限期补足人员并赔偿损失,但始终未予履行,亦未返还已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法院裁判
职业中介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畴,必须取得专门的从业许可,方可合规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李某在未取得对应从业资质、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承接劳务人员招募、输送等业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作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基于案涉合作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亦应足额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在与被告的合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劳务中介绝非“零门槛”,无证经营是违法红线。企业和务工人员需注意:
选机构:务必核验《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认准“双证”经营。
防风险: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黑中介”,签订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拒诱惑:切勿轻信“高薪包进厂”“免费用工”等话术,警惕“黑中介”以虚假宣传骗取钱财、耽误务工时机。(高梦茹)
【编辑 滢滢】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