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口号,而是体现在每一个案件、每一个程序、每一个裁判中。当一纸判决可以被合理怀疑为“未审先判”,当一个虚假诉讼可以轻易获得保全裁定,当一名法官可以在复议和执行异议中连续作出明显不当的裁判而不被问责,司法公信力的基石便开始松动。

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明明在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原告第一次以有口头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胜诉后,第二次又以有口头协议为由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云南省玉龙县法院却匪夷所思地两次都支持了原告,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2020年3月21日,湖南韶山圣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公司”)与丽江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锅炉蒸汽生产承包合同》,约定黄某宏与黄某某两人负费燃料的原材料采购及加工(其中李展春向其借支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李展春提供锅炉并负责运营生产。

双方约定李展春分配利润70%,黄某某两人分配利润的30%(不包生产运营减少利润分配10%),根据承包合同,宏达公司每个月向韶山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李展春、韶山公司再按照协议比例向黄某某支付。

后因宏达公司锅炉工人操作出现失误,造成一人重伤的生产事故。2021年6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黄某某按产值80%分配,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李展春称,本来书面协议约定由黄某某负责锅炉工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及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作出现矛盾。

2021年10月16日,李展春与黄某某的原合伙人黄某宏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李展春与黄某某签订的新、老《合作协议》全部终止执行并作废处理”。此后,黄某某以“昆明顶业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宏达公司另行签订《生物质锅炉燃料采购合同》,双方合作关系事实上已彻底终结。

2021年,黄某某首次向云南省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韶山公司和李展春支付宏达公司支付的应付未付的合作款项。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454,817.85元。双方均上诉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云07民终43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告共同支付890,818.07元,后被执行92万余元。

李展春及韶山公司认为玉龙县人民法院和丽江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偏信了黄某某和宏达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对相关的虚假支付财务表和实际支付款中已经扣除了锅炉工人医药费54万多元、税金等相关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

此后,李展春、韶山公司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分别驳回。李展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2024年7月30日,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在第一次的诉讼过程中,李展春就曾经指出重大的程序违法问题:二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日,但其于2022年6月7日才到法院参加“开庭审理”,判决书竟然在开庭前五天就已发出。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年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回应称:二审系书面审理,2022年6月2日召开的是听证会,而非开庭审理;2022年6月7日李展春到法院系“反映情况”并做了“询问笔录”,并非开庭。

这一解释存在逻辑漏洞:如果6月2日的“听证会”已经完成了对案件的全面审理,那么6月7日的“询问”又是在做什么?如果6月7日的“询问”涉及案件实体问题,那么判决在5天前已经作出,就是未审先判。

2025年8月3日,黄某某再次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2020年与李展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宏达公司的蒸汽供热项目;黄某某据此要求李展春和韶山公司二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的总产值132万元。

李展春指出这一起诉状存在多处明显破绽:

其一,2021年10月16日,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宣告所有合作协议“终止执行并作废处理”,后续并没有签订新的合作合同。

其二,口头协议主张与书面协议相悖。 双方之间存在2020年3月21日、2021年6月8日两份书面《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黄某某在书面协议之外再主张一个口头协议,且该口头协议的合作期间恰恰是书面协议终止之后的时间段,这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其三,产值数据纯属单方虚构。 黄某某声称“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加气砖生产产值约60万立方”,并据此主张132万元产值分配。然而,自2021年10月起,韶山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未参与任何加气砖生产经营活动,也未收到过宏达公司支付的任何相关款项。黄某某既没有提供任何一份结算凭证,也未提供任何生产记录。

2026年3月30日,在韶山公司、李展春多次要求玉龙县人民法院提供原告诉讼证据无果的情况下,《陈勇评论》随同李展春前往法院现场查阅时发现,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是2023年10月23日,韶山法院在宏达公司制作的一份与该案无关的谈话笔录。

但是,就是这样的一份破绽百出的依据所谓口头协议的诉状,被玉龙县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李展春在玉龙县法院查询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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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春在玉龙县法院查询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

2026年1月4日,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云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某某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韶山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及李展春个人银行卡、微信账户共计132万元。

韶山公司及李展春认为这一保全裁定存在严重问题。

保全依据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黄某某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口头协议及132万元债权,均系其单方虚构。被告韶山公司、李展春在复议阶段已提交《合同终止协议》、黄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生物质锅炉燃料采购合同》等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21年10月依法终止。黄某某主张的2021年11月至2025年7月期间的所谓“产值分配”,缺乏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支撑。

法院未履行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时,至少应当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初步的事实与证据支持进行审查。

然而,在该案中,黄某某的起诉状本身漏洞百出,其主张的口头协议与已知的书面协议和《合同终止协议》明显矛盾,法院却依然作出了保全裁定。这只能说明:要么法院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审查,要么法院明知事实存疑却依然选择支持黄某某。

韶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展春系其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明李展春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冻结其个人账户没有法律依据。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将公司债务与个人责任混为一谈,严重侵害了李展春作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权。

另外,黄某某主张的132万元,系基于其单方虚构的“60万立方产值”计算得出。该数额缺乏任何事实基础,法院据此冻结同等金额,实质上是对黄某某主张的“撑腰”。

2026年1月7日,韶山公司、李展春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保全裁定并解除冻结措施。2026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25)云0721民初20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由审判员赵开相独任审理,驳回复议请求。

这份驳回裁定,暴露了复议程序的彻底空转,其表现为:

对关键证据置之不理。韶山公司、李展春提交了《合同终止协议》、黄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生物质锅炉燃料采购合同》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21年10月依法终止。

然而,赵开相法官在裁定中仅以“该案尚未开庭审理”为由,拒绝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这一理由本身就是悖论:如果因为“尚未开庭”就不审查保全的合理性,那么复议程序的意义何在?复议程序恰恰是在开庭前对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救济渠道。

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法律认知错误。韶山公司、李展春指出黄某某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赵开相法官则以“公安机关未立案”为由,认定“民事层面不存在虚假诉讼”。

这一裁判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虚假诉讼的认定并不以刑事立案为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从诉讼主体、证据关联性、事实真实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赵开相法官将刑事立案作为民事程序中认定虚假诉讼的前置条件,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在实质上放弃了对诉讼诚信的审查职责。

无视财产保全的比例原则。赵开相法官在裁定中,仅以黄某某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由,便认为无需解除保全。这一认定片面且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该案中,保全裁定直接冻结了韶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展春个人全部主要银行账户(含微信、支付宝)共计132万元资金,导致韶山公司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停滞、企业濒临破产。

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营性损失、商誉损失、员工生计影响,远非一份责任保险所能覆盖。赵开相法官未在保护“申请人权益”与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之间进行任何审慎权衡,已构成裁量权的滥用。

程序严重违法,涉嫌“未审先判”。自案件受理以来,韶山公司、李展春多次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正式申请法院调取关键证据、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然而,这些合法的程序请求均被无理拒绝。

更为严重的是,在案件实体争议远未审理、复议理由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情况下,赵开相法官完全依照黄某某一方诉求维持了全面冻结的保全措施。这种在实体审理前即已通过保全措施使一方陷入绝境的做法,带有强烈的未审先判色彩。

2025年12月,因李展春被执行财产部分系股票,黄某某申请恢复第一次判决的现金执行,韶山公司、李展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赵开相法官担任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审判长。

韶山公司、李展春指出:作为恢复执行基础的(2022)云0721执683号执行通知书,所援引的执行依据是“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云0721民初1410号判决”。

然而,经查证,玉龙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的实际作出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2022年6月16日该院并未作出任何同案号判决——该执行通知书所载的执行依据系虚构。

此外,黄某某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但该所谓的和解协议从未经韶山公司、李展春签字确认,亦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固定,纯属单方捏造。

面对这些足以动摇执行行为根本合法性的重大瑕疵,赵开相法官竟以“执行程序已终结”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以程序终结为借口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实质上是放弃了审判职责,导致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被非法剥夺。

2026年3月,韶山公司、李展春向玉龙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提交了《法官问责申请书》,以”涉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存在偏向性明显的裁判行为“为由要求对赵开相法官启动惩戒程序。

韶山公司、李展春认为,黄某某两次诉讼都具有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

黄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即因“口头协议”主张引发争议,第二次再度以相同手法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前次如出一辙。这种故技重施的行为模式,表明其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主观恶意极其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2025年下半年,李展春向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报案称黄某某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但被玉龙县公安局、丽江市公安局告知不予立案。

2026年3月30日,在李展春提供相关新的证据情况下,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再一次对李展春提供的新证据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笔录,办案民警告知将上报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韶山圣泰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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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圣泰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展春

《陈勇评论》认为,韶山公司、李展春与黄某某之间的系列纠纷,表面上是合同履行争议,实质上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与司法公平公正之间的较量。

从实体上看,黄某某在合作关系终止四年后,以莫须有的“口头协议”为由再次起诉并申请保全,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诉讼维权的边界,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从该案程序上看,财产保全的滥用、复议程序的虚化、执行异议的架空、二审程序时间节点的疑点,都让人对程序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赵开相法官在保全复议和执行异议两案中的表现,更是令人对法官的独立、公正、审慎产生严重质疑。整个判案和执行过程显失公平,呈现出低级司法腐败的特征。

从制度反思的角度看,该案暴露出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财产保全的审查标准亟待提高。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时,应当对申请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初步审查,防止保全被滥用为逼迫对方和解的武器。

当当事人主张的“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存在明显矛盾,或者主张的权利期间与已知事实明显不符时,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必要时可进行听证。

对于多次以类似虚构事实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只有让造假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才能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当法官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涉嫌违法审判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启动调查程序,而不能姑息纵容。

韶山公司、李展春再一次就黄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报案,玉龙县公安局理应立案侦查,还原真相。

2026年4月3日,这起第二次涉嫌虚假诉讼案将在玉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这不仅是对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实体审理,更是对玉龙县人民法院、对赵开相法官此前一系列程序裁定的拷问。

如果法院能够在开庭审理中查明事实,认定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21年10月16日终止,从而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那么此前保全裁定的错误将不言自明。如果法院仍然支持黄某某的主张,那么问题将更加严重——那将意味着,法院不仅未能识别涉嫌虚假诉讼行为,反而成为了涉嫌虚假诉讼行为的“助理”。

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口号,而是体现在每一个案件、每一个程序、每一个裁判中。当一纸判决可以被合理怀疑为“未审先判”,当一个虚假诉讼可以轻易获得保全裁定,当一名法官可以在复议和执行异议中连续作出明显不当的裁判而不被问责,司法公信力的基石便开始松动。

让每一个诉讼都经得起事实的检验,让每一个裁判都经得起程序的拷问——这是法治社会不可退让的底线。2026年4月3日的庭审,我们将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