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无效之诉是指宣告某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这种诉讼在提起时,行政行为本身仍有效,需要法院宣告其无效。
撤销之诉是直接要求撤销某行政行为的诉讼。在这种诉讼被提起时,行政行为本身即被视为撤销/无效。
不能将确认无效之诉视为规避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两者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互相替代或赖以规避期限。
只有在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通过法律诉讼争议其有效性并获得胜诉。如果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有效,则无法通过确认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争议。
自始无效”表示某行政行为在做出的那一刻起就无效,没有任何合法效力。如果某行政机关做出违法严重违规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自始无效”,在他做出的那一刻起就无效,无法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这种“自始无效”的行为不仅当前正在进行的行为无效,对其后的续行、补充行为也同样无效。任何基于这种违法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都属于“无效”。举例,某行政机关罚款1万无效,后续每天加收10%罚款也无效,属于“无限无效”。
“当然无效”的意思更为强烈,表示不仅当前行为无效,对于任何基于该行为继续进行的任何行为,都“当然”属于无效。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这种行为都无法产生合法效力,属于“当然无效”。
如果某行政机关做出的某项行为属于“自始无效”或“当然无效”,那么以后基于此做出的任何其他行政行为,也都属于无效。这种无效会延续和蔓延。
不是所有的无效行政行为都属于“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或“绝对无效”。有些违规行为由于程度不够严重,仍然属于一般违法,具有恰当的诉讼期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这种情况下,提出“无效”之诉将不会被法院支持。
撤销是用于纠正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主动撤销已做出但存在问题的行政行为。受害人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法院撤销违法行为。期限的存在是为了避免在过于长时间后重复审查同一案件所设。
在判断是否属于可以撤销的“一般违法”,还是“无效”的情况下,违法行为的程度和性质是关键。只有违法行为性质和后果较为温和,没有达到明显的“严重违法”水平,才认定其属于可以通过撤销纠正的。否则,其属于破坏法律落实的“无效”行为,应予以横加干涉、终止。
停车罚款案例很好说明了这一点。200元罚款属于较为温和的违法处罚,与恶意或恶劣行为无关。只要在缺乏相关标识和执法条件的情况下做出,属于可酌情撤销的“一般违法”行为。要以“无效”之诉起诉将不会被支持。
诉讼期限的存在是为了避免过于久远的案件重复审查,确保法律结果安宁信赖。如果违法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单纯违法,计划以“撤销”为主张提出诉讼,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否则,法院将以“期限过期”为由驳回申诉。这时,即使事后发现其合法程度不足也无法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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