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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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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陆某是某公司印刷车间的机器操作工。2025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陆某在工作期间,印刷机突然发生故障,陆某主动调试、维修机器时,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挤压伤,指动脉断裂,末节指骨骨折,甲床破裂。

2025年4月22日,陆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某公司认为,陆某所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按照正常程序,应由机器修理工对故障机器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陆某方可使用机器继续工作。陆某在机器修理工未对故障机器进行检修时,擅自调试、维修机器导致受伤,并非其从事本职工作导致,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陆某受伤为工伤。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某公司以及陆某对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陆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系“因工作原因”所致。

本案中,操作印刷机系陆某的岗位职责,先不论陆某进行检查、调试印刷机是否超出其岗位职责,即使不属于其具体岗位职责,也属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且陆某受伤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陆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的行为虽然超出本人工作职责,但是行为目的系出于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也属于“因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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