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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苏义飞律师成功办理一起涉及美容院提供减肥咖啡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当事人在侦查阶段顺利取得取保候审。该案再次引发对本罪构成要件、司法解释适用及辩护策略的关注。苏义飞律师结合多年办案经验及最新法律动态,对本罪进行系统梳理。

一、罪名概述:行为犯,入罪门槛低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上述物质的食品,即构成本罪。该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

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轻伤以上)或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销售金额达50万元以上、造成重度残疾等情形,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范围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九条,以下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

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等名单的物质;

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典型案例包括:

减肥咖啡中添加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构成犯罪;

使用“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利用“地沟油”“口水油”生产食用油:无论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均构罪;

使用工业甲醛浸泡银鱼或清洗设备致食品污染:构成犯罪

三、“明知”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十条明确,“明知”不要求确知,只要达到概括性明知即可。以下情形可推定明知:

长期从事相关行业,未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无合法购货凭证;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或销售;

曾因危害食品安全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

四、销售金额的认定:赠品不扣除

在多个判例中明确: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捆绑销售的,整体销售金额均计入犯罪数额,不扣除正常商品价值。消费者为赠品支付了相应对价,赠品应视为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五、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明知他人实施本罪,提供资金、场所、技术、原料、运输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六、量刑与罚金

一般应判处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解释》第二十一条);

严格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可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

具有累犯、前科、主犯、集团首要分子等情节的,依法严惩,甚至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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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苏义飞律师亲办案例提示

在近期办理的美容院减肥咖啡案中,涉案产品被检出含有国家禁用药物成分。苏义飞律师通过积极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强调当事人无主观“明知”及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要点,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

苏义飞律师指出:

“本罪入罪门槛低,赠品、捆绑销售、间接帮助行为均可能构成犯罪。但‘明知’的认定仍有辩护空间,尤其是对非专业从业者、初次涉案者,需综合其认知能力、进货渠道、价格合理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八、法律动态与风险提示

苏义飞律师将持续每年更新本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判例,建议食品生产经营者:

严格审查原料来源,避免使用不明成分的添加剂;

保留合法购货凭证,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对赠品、捆绑销售产品同样进行合规审查;

避免为他人提供生产、运输、仓储等可能构成共犯的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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