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互相知道对方身份的,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实际出借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无需受托人披露。具体而言,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即便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委托关系,但若合同订立后双方互相知晓对方身份,且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无需受托人披露即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明知委托人主张权利后,仍向受托人履行债务的,该履行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问题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第三人起初不知委托关系,委托人能否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收到委托人起诉材料后仍向受托人还款,是否视为对委托人的有效清偿?

裁判意见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第三人出借200万元,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知晓款项实际来源,且委托人后续直接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未按期还款,委托人起诉后,第三人收到诉讼材料仍与受托人签订续期协议并向其还款。法院认为,案涉委托关系成立,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已知款项来源,即便不考虑该事实,委托人起诉已使双方互相知晓身份,委托人可直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明知委托人主张权利仍向受托人还款,损害委托人权益,该履行无效,故判令第三人向委托人偿还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与边界,打破“需受托人先披露第三人”的刻板认知,统一了类案裁判尺度。既保障了委托人的核心债权,防止第三人与受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又清晰界定了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对象,维护了委托合同与民间借贷的交易秩序。

法律评析

委托人介入权的核心是保障委托目的实现,民法典规定该权利无需以受托人披露为前置条件,只要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且双方知晓彼此身份,委托人即可直接主张权利,体现了效率与公平兼顾的立法精神。

第三人在收到委托人主张权利的通知后,应向委托人履行债务,其仍向受托人还款的行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委托人权益,不构成有效清偿,需自行承担重复履行的风险。

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仅为事务处理媒介,核心权利义务归属委托人与第三人。本案裁判尊重委托关系的实质权利义务主体,避免受托人成为权利义务的不当阻隔,符合委托合同的核心法理。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