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34瓶茅台21瓶为假 举报维权遇阻:处罚未告知、视频证据不被认、商家仅被警告
北京消费者晁先生实名举报昆山一食品商行售假茅台,经官方鉴定21瓶为假,却遭遇市场监管部门处罚未告知、关键视频证据不被采信、涉事商家仅被警告的维权困境,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引发对消费维权与执法尺度的争议。
事件经过:34瓶茅台21瓶为假酒,疑似售假商行关门闭户、人去楼空
2024—2025年,晁先生因工作需要,7次从昆山市玉山镇祥东鑫食品商行(店招:经典酱香名烟名酒)购买飞天茅台34瓶,累计消费101700元。
2024年12月23日,晁先生向昆山市市场监管局实名举报,反映其在白马泾路83号的商家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
2025年1月23日,晁先生来到昆山市市场监管局表示其及朋友陆续购买的34瓶茅台酒,其中有17瓶疑似存在质量问题。当日,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17瓶,次日出具鉴定表:送鉴产品与出厂包装特征不符,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
1月26日,该局立案调查,现场发现该商行店门已锁、店内无任何在售商品。
2月24日,晁先生又补充提交4瓶茅台,再次被鉴定为假酒。
晁先生提供两段关键视频:
- 2024年12月17日购买视频,清晰录制4瓶茅台喷码;
- 2024年11月5日购买视频,记录从店内选购至装车全过程。
处罚结果:仅警告 售假行为不予认定
2025年7月28日,昆山市市场监管局向店主刘双华送达昆市监罚告〔2025〕08310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刘双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
8月6日该局作出昆市监处罚〔2025〕0831069号处罚决定:
1. 认定商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证明文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 对销售侵犯“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三大争议焦点
争议1:处罚决定未告知举报人 是否合规?
晁先生称,直至诉讼环节经余干县人民法院调取材料,才知晓处罚结果,昆山市市场监管局未履行告知义务。
据了解,市场监管部门并非对所有举报都负有必须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律义务。是否需要告知,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
本网注意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2021年9月29日发布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昆山市市场监管局对举报人晁先生既不告知结果,又对被举报人、店主刘双华的违法行为仅作警告处理,可能构成程序不当。
争议2:完整购买视频+官方鉴定 为何不被采信?
晁先生称,自己提交的视频完整记录购买过程并清晰录制喷码,且对应酒品已被官方鉴定为假,但市场监管局以“未全程录制、证据链不完整”为由不予认可。
法律实践中,购买凭证+官方鉴定+完整购买视频已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据链,足以证明售假事实 。喷码具有唯一性,商家无法提供对应批次进货、销售记录反驳,仅以“未全程录制”否定证据,合理性存疑。
争议3:闭店跑路+未履行进货查验 仅警告是否过轻?
涉事商行:
- 未提供供货者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
- 无送货单据,未记录所售茅台喷码;
- 案发后闭店失联。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可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本案中商家闭店跑路,仅被警告,被指有“高举轻放”之嫌。
四、司法结果: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基于昆山市市场监管局的处罚认定,驳回晁先生全部诉讼请求。晁先生表示将上诉,继续维权。
专业人士表示,晁先生如果对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结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同时对于昆山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晁先生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处罚过轻(仅警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链不完整)、未依法履职、程序不当”等提请复议。
高价名酒售假频发,消费者维权却屡屡受阻。本案暴露出三大问题: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机制不明确、关键证据采信标准不一、对疑似售假者的处罚力度不足。
市场监管部门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监管职责,对售假行为“零容忍”;同时完善举报反馈机制,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在购买高价商品时,应全程录像、留存凭证、及时鉴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4月3日,本网致电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杨姓科长了解具体情况,未获接通,后续进展,将持续予以关注。(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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