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实务文章,供朋友圈分享!欢迎投稿:szlaw@qq.com
【案情介绍】
郑某系北京某公司职工。
2024年3月23日凌晨4点多,郑某与同事张某完成一趟运输任务,4点半左右回到公司宿舍。
第二个班次约定6点半出发,4点半到6点半期间在宿舍休息,等待调度安排。
2024年3月23日7时左右,在宿舍内,张某去叫郑某出车,结果叫不醒郑某。
张某去找同事说明后,二人再次来到郑某的宿舍,发现郑某身体僵硬了,遂拨打电话报警。
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符合猝死。
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装货返回公司后,在宿舍等待下一次出车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争议焦点】
职工在公司宿舍等待调度期间突发疾病猝死,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在宿舍等待调度安排工作任务期间身故,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郑某自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23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郑某自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23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郑某于工作时间在公司宿舍内等待调度安排工作任务期间身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在宿舍休息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
人社局认定“郑某在宿舍等待下一次出车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将该死亡事件视同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指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人社局和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解释说明郑某为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什么疾病死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判决:在宿舍等待调度安排属于工作时间,视同工伤认定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以及人社局调查询问情况,可以认定郑某系于工作时间在公司宿舍内等待调度安排工作任务期间身故。
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结合郑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在公司宿舍内被人发现发病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郑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视同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公司不认可郑某的情形应当予以视同为工伤,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在案查明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日期:2026年3月26日
案号:(2026)京03行终514号
【实务要点】
1.“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对于工作时间不固定、随时听候调度安排的岗位(如货运司机),在两趟任务间隙、于单位提供的宿舍内待命休息,属于为了继续完成后续工作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合理等待,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2.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主张待命休息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待命状态或工作安排,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待命状态下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
在宿舍待命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即可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不能以“未在实际操作岗位上”为由予以抗辩。
首先,从风险规避的角度来看,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
审查一份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静态、孤立地对比最终金额与理论计算值的差额,更应动态、全面地考察协议达成的背景、条件以及双方通过协议所规避的风险和获取的利益。
本案《协议书》签订于2024年3月,当时某公司已明确处于经营困难状态。在此背景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冀某面临两个选择,一是坚持按法定标准计算,这可能意味着漫长的争议解决程序,在此期间公司若持续经营困难,导致其补偿金债权无法全额兑现乃至完全落空的重大风险;二是接受协商方案,虽金额可能低于理论值,但可以立即、一次性获得一笔可观的、确定的现金补偿,彻底规避公司经营恶化带来的偿付风险。
冀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选择了第二种方案,这意味着冀某在协商中,并非仅处于被动地位,而是进行了一次理性的商业判断,其用对未来不确定的、有风险的较大债权,交换了当下确定的、无风险的较小现金,其放弃部分金额,换取的是即时的偿付保障和资金的流动性,这是其自主权衡风险与收益后作出的决策,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冀某不能以事后公司依然支付了年终奖的结果,去反推事前协议的不公平,其已获得了协议项下的重大利益,现又试图在风险未发生后享受无风险状态下的全额收益,主张有违公平。
其次,冀某的本次诉讼请求构成对生效协议的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如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任何可能存在的利益失衡,都被双方后续的行为所补正,双方于2024年12月专门就年终奖问题达成《调解书》,由某公司向冀某支付年终奖,这一行为表明,即使前协议可能存在不公平或遗漏,但通过新的对价对原有的权利义务安排进行了重新调整和平衡。冀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将已在《调解书》中解决的年终奖问题,重新作为计算《协议书》中已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的基数,这并非提出一项新的独立请求,而是试图推翻此前已达成的、已经履行完毕的整体和解方案,是对其自身作出的两次“再无争议”承诺的反悔。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协议书》与《调解书》共同构成了双方解决劳动关系全部事宜的最终和一揽子方案,奠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基础。法律鼓励并保护当事人通过协商自主解决纠纷,维护生效协议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若允许当事人随意推翻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不仅违背禁止反言的基本法理,更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案涉《协议书》是双方在特定风险背景下达成的风险分配协议,冀某所获的补偿金并非单纯的不合理低价,而是其为规避未来偿付风险所对价的对价,冀某在享有提前兑付、规避风险之利后,再行主张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意见,且后续通过达成《调解书》的方式对年终奖等事项进行了再次补充,现冀某要求将年终奖计算在内,重新计算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冀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号:(2025)京03民终17354号
纯实务公开课!,点击可查阅全部内容及报名参加!
劳动法实务课程(可点击报名)
高院:基于经营需要的合理调岗,不得以“拒不到岗”对抗!| 劳动法库
2026-04-05
离职协议写了“再无争议”还能告公司吗?高院最新裁定来了!| 劳动法库
2026-04-05
超出工伤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谁来出?高院明确:公司不承担!| 劳动法库
2026-04-05
最新!二倍工资时效是整体计算还是按月拆分?高院依据司法解释二判了!| 劳动法库
2026-04-04
高院:未足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能作为被迫解除合同的理由!| 劳动法库
2026-04-04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