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了收款收据,却称未收到苗木款14万元。为此,某合作社将付款方的出纳雒某诉至法院,请求雒某向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并支付利息38110元、保全费2000元。4月7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在一审判决驳回某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某合作社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8日,某合作社向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某公司树苗款14万元。雒某认为,某合作社已收到某公司应付的苗木款。某合作社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出具收款收据后转账。雒某系某公司三厂的出纳,2016年8月17日,雒某通过公司的转账支票,向其汇入14万元,并于当天取现14万元。雒某称,其将该笔现金交付到某合作社处,某合作社才出具14万元的收款收据,其本人并未占有该笔款项。某合作社称,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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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2025年11月17日,某公司出具说明称,经公司与雒某核实,2016年8月16日,公司审批同意给某合作社支付苗木款,收款单位要求支付现金;8月17日,公司三厂的出纳雒某将支票在其个人的卡上存入并取现;8月18日,雒某将14万元现金交给某合作社。雒某是代表公司向某合作社支付款项,不是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合作社举证不足以证明雒某取得不当利益,关于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雒某系某公司的出纳,其于2016年8月17日将某公司开具的14万元支票存入其账户并于当日取现,某合作社于当年8月18日向某公司出具了14万元的收款收据,由此可以形成证据链,某合作社已收到某公司14万元苗木款。第二,收款收据本身具有款项已交付的性质,先付款再出具收款收据更符合交易习惯。通过庭审可知,某公司应向某合作社支付的14万元苗木款与雒某取现的14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某公司亦认可系通过雒某向某合作社交付的14万元,而一审法院依据收款收据足以认定某合作社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雒某没有取得不当利益。

据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某合作社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雒某于2016年8月17日将案涉支票转入个人账户并取现,当年8月18日某合作社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某公司树苗款14万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雒某取现及交付现金的行为系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收款收据作为款项收取的直接凭证,具有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法律效力。某合作社虽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某公司亦不认可,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社在未收到款项即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今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编辑张寻

审核 何先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