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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非法狩猎行为不仅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还可能引发对珍贵、濒危物种的直接危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精准区分和认定相关罪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兼顾生态修复的多重目标,是当前刑事司法面临的重要挑战。本文通过对安徽省舒城县汤某政非法狩猎案的深度剖析,探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罪数认定、量刑标准以及生态修复措施的司法实践,揭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平衡法律适用与生态保护的双重目标,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具深度的理论与实践参考。

一、典型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汤某政多次在禁猎期内,在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名为“老虎尖”的山上,铺设电网,猎捕到野猪5头、安徽麝1只。后汤某政将猎获的野猪肉一部分向他人出售,一部分被其食用,剩余部分在其住处被查获;猎获的安徽麝肉被汤某政食用,并将内脏丢弃,剩余部分在其住处被查获。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安徽麝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汤某政签署了“劳务代偿协议”,约定由其向南港镇某村村委会提供15个月公益劳务,每周不少于2次,以抵偿其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0000元。自2023年8月1日至作出判决,汤某政已参与村级环境整治9次。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汤某政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罪数处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政在涉案一年九个月时间内,以猎捕野生动物为目的,多次控制其铺设的电网通电、断电,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不间断使用禁用的电网工具进行无差别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汤某政虽基于猎捕野生动物这一概括犯罪故意,但在反复实施多个同类性质行为且造成不同危害结果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狩猎后仍继续实施上述危害行为;主观上放任不同危害结果发生故意明显,客观上犯罪时间持续较长、危害结果彼此独立。基于此,应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对其数罪并罚。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非法猎捕,犯罪对象不同,犯罪行为不同,实际危害结果不同,其犯罪行为针对不同保护层级的动物资源、具有独立的危害结果,分别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犯罪构成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二、煦滨刑事团队律师评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被告人汤某政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如何对其行为进行罪数认定和刑罚处断,以及生态修复措施的多样性。

(一)罪名认定:汤某政的行为分别符合两罪构成要件

1.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安徽麝的行为直接侵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安徽麝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个案中其价值经评估为3万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汤某政将该动物肉食用并丢弃内脏的行为,系对珍贵野生动物资源的实质性破坏,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非法狩猎罪的成立

汤某政在禁猎期内使用“电网”(禁用工具)猎捕野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其无差别铺设电网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时间跨度达一年九个月)、违法性(违反禁猎期规定),属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二)罪数处断:两罪应数罪并罚

1.行为独立性判断

o犯罪对象差异:野猪与安徽麝分属不同保护层级的野生动物。野猪作为普通野生动物受《野生动物保护法》一般保护,而安徽麝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受刑法特殊保护。

o危害结果区分:猎捕野猪仅破坏普通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猎捕安徽麝则直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物种资源,两者危害性具有本质差异。

o行为模式独立:虽然使用同一工具(电网)实施猎捕,但因猎捕对象具有随机性,每次猎捕行为均可能造成不同的危害结果,犯罪行为未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

2.主观过错与行为持续性

汤某政长期铺设电网且放任不同危害结果发生,表明其主观上对猎捕到不同种类野生动物持间接故意。根据裁判要旨【(2023)皖1523刑初270号】的观点,“不同危害结果彼此独立”可作为数罪并罚的依据。参考类案【(2021)甘1202刑初294号】中仅认定单一罪名的情形,本案因涉及双重危害结果而区别处理。

(三)量刑合理性分析

1.主刑裁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法院对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拘役四个月(非法狩猎罪),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该量刑体现以下考量:

o安徽麝属于极高保护价值的濒危物种,但猎捕数量较少(1只),量刑轻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猎捕2只以上);

o非法狩猎罪虽持续时间长,但因未造成极度严重后果(如生态链断裂),量刑选择拘役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悔罪情节的影响

汤某政签订劳务代偿协议并履行部分公益服务,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积极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的从宽情节。但因其行为涉及重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法院在数罪并罚时未显著降低主刑,仅通过单罪量刑的从轻实现整体平衡,符合司法实践惯例。

(四)生态修复措施的司法效果延伸

劳务代偿协议作为替代性生态修复方式,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实践应用。尽管协议履行情况不影响犯罪构成,但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载明该情节,既有助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亦对今后类案处理具有示范价值。

本案中,通过对两罪的精准区分与数罪并罚的适用,不仅体现了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重视,更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不同野生动物保护层级的法律边界。同时,劳务代偿协议的引入,为生态修复提供了创新性解决方案,展现了司法裁判在生态治理中的延伸效果。本案的判决不仅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更为生态环境保护与司法实践的结合提供了新的范例。

律师简介

王旭斌,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烟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专家库成员、烟台市“优秀青年律师”、烟台市“优秀青年志愿者”、莱山区“青年法治先锋”,拥有十三年法律服务经验。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美国南加州大学,具备双语法律服务能力,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战经验丰富。
尤其擅长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辩护。深谙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熟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司法逻辑,擅长从证据链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寻找辩点,坚持有效辩护。拥有大量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的成功案例。
带领团队创办刑事辩护品牌“煦滨刑事辩护”,团队成员多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知名高校法学专业,或具备法院、检察院工作经历,部分成员执业超过十年。团队累计办理刑事案件数千起,涉及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恶案件及企业合规等多领域刑事案件,具有强大的理论支撑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成功办理多起无罪辩护成功的精品案例。
团队著有《煦滨刑事辩护产品手册》《刑事律师首次会见全流程指引》《刑事案件精细化阅卷法律服务》《致刑事案件家属的一封信》《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件委托指引》等指导性文件,帮助委托人更好地了解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法律知识,让法律服务过程更加透明、可感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