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笔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张启明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许明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戴盛赟

2025年,全球贸易格局深度调整,国内海关监管与缉私执法持续强化。作为涉税走私的核心类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本就是走私犯罪中占比最高、争议最多、治理难度最大的领域,而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海南离岛免税“套代购”等新兴业态发展,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传统手段与新型交易模式相互交织,导致该类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犯罪形态界分、主从犯区分、偷逃税款计核等问题愈加复杂,引发一系列实务争议。

京都刑辩研究中心秉持“研中办、办中研”的平台理念,倡导律师以实务问题驱动理论反思、以研究成果反哺办案实践。在该理念引导下,张启明律师团队依托近年来承办走私案件经验及成功实现多起不起诉或轻判结果的辩护心得,以律师视角对公开的2025年度164份走私普货类判决进行整理分析,形成该研究报告。本报告旨在将一线辩护经验与裁判文书数据相结合,力求揭示当前走私普货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样态,以期为刑事辩护与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2025年度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动态观察

(一)地域分布

根据公开判决的地域分析统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案件最为高发的地区即为广东省,共计57件,几乎占到全年走私普货类案件总数的半壁江山。海南省次之,为25件,且这25件均为海南离岛免税“套代购”案件,即涉案人员将本应按照一般贸易性质申报进境的货物,伪装成免税自用物品申报入境,规避相关税收监管,充分体现出新型走私模式在特定区域的高发态势。排名第三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该地查处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案件主要集中于绕关走私类型,即通过规避正规海关监管口岸、利用边境特殊地理条件实施走私行为,且从判决结果来看,该地对此类案件的判处的刑罚相对较重,缓刑适用率明显低于其他地区。除上述三地外,全国其余省份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且受裁判文书公开披露的范围和数量所限,我们暂未查找到部分省份的公开判决案例。具体分布数量见下图。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1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地域分布图

从上述地域分布特征来看,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案件为典型代表,走私类案件的发生,与区域地理位置、政策环境和执法监管特点密切相关。广东省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核心枢纽,背靠中国香港、澳门,往来贸易频繁,港口众多,各类货物通关量巨大,客观上增加了走私行为的发生概率。而海南省的案件类型集中,则与当地离岛免税政策的实施密切相关。随着海南岛封关政策的启动实施,与当地政策密切相关的各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未来很可能进一步增长。广西的绕关走私高发及重判态势,客观上与其边境线漫长、毗邻东南亚国家的地理特征相关。绕关走私隐蔽性强、危害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厅长杜学毅表示,2026年将持续推进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联合制发打击海上非设关地走私典型案例,体现了海关执法从严打击此类走私行为的决心与趋势,该地严厉惩处此类行为,也符合严打绕关走私的现实需求。

(二)走私手段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2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类型统计柱状图

从2025年公开的走私案件判决来看,各类走私行为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分布差异。其中,伪报贸易性质类走私案件数量居首位,共计50起,具体而言,“套代购”走私最为突出,达34件,占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案件总数的68%。“套代购”行为包括“套购”行为和“代购”行为,“套购”是组织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免税商品后再次销售牟利的行为,“代购”则是旅客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转售牟利为目的,利用自身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销售的行为。[1]随着近年来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的实施,该类走私行为呈高发态势。除了以上两类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外,2025年公开的案例中还包含跨境电商伪报贸易走私。跨境电商产业目前已成为我国外贸转型的新动能,而这一新兴业态的迅猛发展也导致跨境电商走私案件频发。根据团队统计,2025年公开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判决中,有4例即为将大量货物化整为零,利用跨境电商低税率、低监管的政策洼地,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个人自用物品通过跨境电商走私。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3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类型统计饼图

数量排在第二位的是绕关走私,即走私行为人故意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从非设关地将货物秘密运输进境,以逃避海关监管。

排名第三位的是夹带(夹藏)走私。常见手法即水客将走私货物化整为零,拆分后由个人携带,通过海关无申报通道进境,利用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便利规避检查。此外,实践中还有少量案件采用更为隐蔽的方式,在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中专门设置夹层、暗格,将走私货物藏匿其中,以此来逃避海关的常规查验,降低被查处的概率。

低报价格也是2025年公开判决中较为常见的走私犯罪手法。行为人在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时,刻意压低申报价格,不按照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填写申报单据,从而减少应缴纳的关税。

此外,公开判决中有部分案例涉及包税走私,这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独立的走私行为手段,而是一种特殊的委托通关模式。具体而言,货主为降低进口成本,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所需税费的价格,与通关团伙约定包干费、承包费等一口价,委托其负责将货物运输进境。在具体走私手段的实行上,通关团伙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走私手法,常见的就包括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组织水客团伙分批次携带货物进境等方式。团队近年来承办的走私案件中,即有货主委托包税走私的情形。办案机关认定货主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境的价格委托他人通关入境,据此指控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辩护过程中,团队细致研判证据以判断能否证明行为人具备走私的故意,三起案件最终接连获得了不起诉的结果。

除上述主要走私手法外,间接走私在公开判决中也有所体现,共计6例。间接走私的核心定义是,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进境的货物,仍然予以收购、贩卖或者其他方式处置,其行为虽未直接实施走私进境的行为,但客观上为走私货物的流通提供了便利,属于走私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开判决中还出现1例伪报货物原产地的走私案件。该种走私手法与低报价格走私同属于虚假申报的范畴,二者的区别在于,低报价格是通过虚假申报货物成交价格以偷逃税款,而伪报货物原产地则是通过虚假申报货物的来源地,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关税优惠政策等,达到逃避海关监管、少缴税款的目的。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2025年公开案例中并未出现后续走私类型,但该种走私手法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团队2025年承办案件中,有数起即涉及后续走私情形。后续走私是指,行为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该类走私手法利用保税货物暂缓缴纳税款的特征,通过境内擅自销售牟利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实质上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流失,具有典型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

(三)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4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主体分布

在2025年度公开的164起判决中,有144起系自然人犯罪,有20起系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仅占判决总数的12%,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占比悬殊。团队认为,这种数量上的差异很可能未完全反映司法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类案件单位犯罪的真实发生率,不排除是因受裁判文书披露范围和披露程度的限制,导致公开数据中单位犯罪的数量偏低。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因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1:2的比例,故在偷逃应缴税额相同的前提下,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幅度远低于自然人犯罪,这意味着若能成功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当事人面临的刑期将实现大幅降低,甚至可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乃至不起诉的有利结果,这也是此类案件辩护工作中的核心突破点之一。

团队承办的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为协助办案机关准确定性,团队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收集、整理了多组关键证据向办案机关提交,包括涉案单位的交易流水、工商注册资料、单位组织架构文件、岗位职责说明等,重点论证了涉案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归属于单位、体现单位意志等核心要件,最终在侦查阶段成功协助办案单位将该案认定为单位犯罪。后期经过继续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到相对不起诉的良好结果。

(四)偷逃税款数额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5 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金额统计

在2025年公开的判决中,团队分别对于自然人与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金额进行了统计。就自然人犯罪而言,有占比36%的案件偷逃税款金额系在10至50万元之间,30%的案件偷逃税款金额在50-250万元之间,24%的案件偷逃税款金额在250万元以上。此外,有10%的案件系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走私行为入刑的,该部分案件的涉案金额普遍较低,有的甚至只有百余元,且行为表现形式集中为水客无申报入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6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金额统计

就单位犯罪而言,据团队统计,有10%的案件偷逃税款金额在20-100万元之间,有55%的案件偷逃税款金额在100-500万元之间,此系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主要区间;另有35%的案件偷逃税款金额超过500万元,此类案件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走私犯罪,涉案单位多具备一定的规模和资金实力,走私货物数量大、种类集中,部分案件还存在跨区域、团伙化走私的特点。其中,金额最高的一起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二审在广东省高院审理。该案判决书认定,岑某等人涉嫌使用实控单位作为经营实体进行淀粉等农产品的采购和销售,案涉货物系通过边贸方式走私进口后内销,偷逃税款金额高达4.07亿元。[2]

(五)量刑情节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7 量刑情节统计

认罪认罚是走私犯罪中最为普遍的量刑情节,适用概率极高。164起案件中,有138起均被法院认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占比高达84.1%,且164起案件中,罪轻辩护的共计160起,无罪辩护的仅有4起。结合团队自身办案实践经验来看,走私事实本身是否成立在实务中面临的争议较少,争议点多集中在税款计核、主从犯区分、量刑情节认定上。因此,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若能与公诉机关充分沟通协商,争取到公允乃至较为宽缓的量刑建议,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通常是大概率事件,这也是辩护人开展罪轻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除认罪认罚外,坦白也是走私犯罪中较为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在团队统计的164起案件中,有94起案件的当事人被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占比约57.3%。与之相比,自首情节的适用比例相对较低,共有52起案件认定存在自首,占比约31.7%。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走私案件的自首认定存在较多争议,主要集中在自首的自动投案认定标准、如实供述的范围界定等方面。

预缴罚金在走私犯罪的辩护与审判实践中也较为普遍,共有51起案件存在当事人预缴罚金的情形,占比约31.1%。团队在开展辩护工作时,会综合研判全案情节,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当事人,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建议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前预缴罚金。这一举措不仅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认罪悔罪诚意,也是争取审判阶段法院再次给予从宽处理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多数预缴罚金的当事人,均在量刑时获得了不同程度的从宽考量。

此外,退缴违法所得或补缴税款、立功也是走私犯罪中较为常见的从宽量刑情节,但适用比例相对较低。其中,退缴违法所得或补缴税款的案件有37起,占比约22.6%,此类情节主要体现当事人主动弥补国家税收损失,是法院考量从宽量刑的重要参考。立功情节仅在6起案件中出现,占比约3.7%。

(六)量刑幅度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8 量刑幅度

结合前述量刑情节的分析,从最终量刑结果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整体量刑呈现“宽严相济、以宽为主”的特征,缓刑适用比例较高且整体量刑偏轻。经团队对164起案件的量刑结果进一步统计梳理发现,共有62起案件的被告人被适用缓刑,缓刑适用比例达到37.8%,这一比例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走私犯罪被告人的从宽考量,尤其是对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法院多倾向于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从具体量刑幅度分布来看,团队统计数据显示,在164起案件中,最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缓刑)的案件占比达到58%,超过案件总数的半数,这一数据清晰表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整体量刑并不偏重,多数被告人的量刑处于较轻幅度。其中,被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含缓刑)的案件占比为34%,此类案件多为涉案金额较大、情节相对严重,但同时具备认罪认罚、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情节的案件,量刑幅度贴合其犯罪情节轻重。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仅为7%,此类案件均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缺乏明显从宽量刑情节的案件,多为单位走私、团伙走私或多次走私且偷逃税款金额极高的情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重大走私犯罪的严厉惩处,实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争议问题探讨

(一)主观故意之辩

走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判断是认定罪与非罪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对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认定,可通过客观情形进行推定,如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未经海关同意,提供虚假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等。该意见指出,如行为人具有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对于走私行为具备“明知”,同时允许以“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进行反驳。

在团队承办的多起案件中,对于货主是否具备走私主观故意的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某起案件中,货主通过国内看货会挑选进口家具后,委托进口商报关进口,货主在看货会上即可直接提货以供对外销售。办案机关以货主委托进口商报关进口的税率低于该类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从而认定货主具有走私故意。介入该案后,团队认为该看货会的交易模式具有特殊性,系将进口商与货主的国内交易环节前置于境外供货商与进口商的保税进口环节,同时在宣传时一律采用便利交易、享受税率优惠的口径,导致国内货主始终以为其交易过程系国内交易而非跨境一般贸易。基于对贸易模式的深刻理解,团队以“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为由,与检察机关展开充分交流沟通,最终终于获得检察机关认可,认为涉案货主是否具有走私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单位犯罪之辩

1.应否属于单位犯罪

承上文所述,单位犯罪成立与否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当事人的量刑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认定单位犯罪,通常需要考察两方面因素,一方面是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执行单位意志,另一方面是获利人系单位还是个人。在2025年公开的判决中,有一例二审案件即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上产生争议。该案中,辩护人主张案件应属于单位犯罪,但法院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上诉人龚某某系通过本人微信向境内货主销售境外威士忌,并使用个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及同案人员等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境内货主支付的货款,向龚某某购买境外威士忌的货主亦指认其系向龚某某下单购买威士忌后,将货款转至龚某某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龚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在境内销售境外威士忌,违法所得由其个人所有,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3]

在团队所承办的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我们同样与办案机关产生分歧。该案当事人系通过保税区区内物流方式将货物运输入境后“飞料”倒卖牟利。其中,团队所代理的被告人系全案揽货负责人,同时在某一票货物中作为货主进行出资,在走私过程中曾以其境外公司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并以境外公司仓库作为运输中转地,团队认为具有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空间,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进行主张,并提交了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料、流水等材料。但最终,办案机关认为该公司尽管有正常的经营业务,但并未实质性参与本案走私活动,故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当前对单位犯罪认定倾向于进行实质把握,既要考虑构成要件中是否代表单位意志、是否由单位获取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单位在案件中的参与程度。如果参与程度较低,即便形式上部分符合单位犯罪的要求,也不构成单位犯罪。

2.与单位犯罪相关的其他辩护要点

除了案件应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问题之外,与单位犯罪相关的其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团队拟借鉴此前辩护经验,在本文中予以总结。

(1)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应当适用哪一走私量刑标准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应当适用单位还是自然人的走私量刑标准,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涉案主体包括多家单位和自然人的案件中,如果分别采用单位和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很可能导致量刑不均衡。团队在某起走私案件辩护中即遇到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单位在全案犯罪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则宜适用单位走私的量刑标准对剩余涉案的自然人进行量刑。

第一,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起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照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从该规定的意旨来看,起刑点的适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在共同犯罪中何者起到主要作用来决定,我们认为,这对于量刑标准的适用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地方司法文件层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的问题4“单位与个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时,如何适用法律?”中提出,“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的,以主要实行犯的定罪处罚标准为基点,单位为主实行走私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以保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相互协调性。”这一司法文件对该问题明确作出规定,在辩护时同样可以予以参考。

第三,从量刑效果层面,一方面是,对于在案件中起到同样作用的单位和个人,比如均为货主,此时在不同量刑标准之下,很可能会面临不同的刑罚,无法实现量刑均衡。另一方面是,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同作用的单位和个人,比如在某一票货物的进口过程中,通关环节系由某家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而货主系个人,此时假设该票货物偷逃税款的金额为90万元,该通关公司所面临的量刑档即为3年以下,而货主所面临的量刑档则为3至10年,尽管货主大概率会被认定为从犯后减轻处罚,但二者的量刑起点已经存在明显差异,作为主犯的单位,其量刑起点反而要低于作为从犯的货主,导致罪责刑倒挂的后果。

(2)单位走私责任人又实施同种个人走私犯罪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如果某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负责的责任人员同时又以自然人身份自行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此时究竟应当适用哪一量刑标准,同时在犯罪金额上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有如下几种处理意见:(1)应当累计计算数额之后按主罪处罚,即如果主要实施单位走私的,犯罪数额累计之后即按照单位走私处理,如果主要实施个人走私的,犯罪数额累计之后即按照个人走私处理;(2)应当累计计算金额之后,择一重罪处罚;(3)分别按照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犯罪数额及量刑标准定罪量刑之后,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确立了应采用第三种处理方式。该案中,被告人张某、高某等人在进口冻品业务中,分别结伙,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纳税额。具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既以个人名义开展走私冻品活动,又私自决定以其实控的公司名义代理进口冻品活动,最终法院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即对以个人和单位名义下实施的犯罪活动所涉数额分别累计相加,后根据不同的量刑标准定罪量刑后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一处理方法具有合理性。之所以不应直接累计计算数额后按主罪处罚或择一重罪处罚,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系以行为定责。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场合,虽以不同主体名义参与犯罪活动,但本质上实施的是同一犯罪行为,此时以主犯的量刑标准定责较为合理;而在行为人以单位和自然人的名义分别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本质上存在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如果累计处理,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3)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形,即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此时实践中如何处理也存在分歧,共有如下四种处理意见:(1)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同单位,对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应直接累计数额定罪处罚,而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分别定罪,后择一重罪处罚;(2)第二种观点认为也应当分别定罪,但数罪并罚;(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自然人参与的所有走私数额直接累计后,按单位犯罪标准定罪处罚;(4)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扣除未达到单位犯罪入罪标准的走私数额,将其他走私数额累计后按照单位犯罪标准处罚。

有学者指出,第四种观点更为合理,能够体现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方面自然人对单位的依附性,同时又能体现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行为人参与多家单位走私活动的,先筛选出未达到单位走私入罪标准的数额予以扣除,随后再将其他走私的数额进行累计,以单位走私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

这一做法的合理性,首先在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对于单位有一定的依附性,因此不能脱离单位犯罪本身来评判自然人的责任。因此,要自然人对某一单位走私承担刑事责任,应以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其次,对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数额累计后综合评价犯罪情节的做法,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同一人通过一家单位走私达到某一犯罪数额,与同一人通过多家单位走私达到同等犯罪数额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对法益产生的侵害也基本相当。因此宜在扣减不构成犯罪的数额基础上,对剩余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

(三)犯罪形态之辩

走私犯罪既未遂判定,一般而言遵循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以虚假申报方式(如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伪报原产地等)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即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后续走私而言,则需满足在境内销售或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方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多数情形下,上述规定的适用并无争议。但团队在去年办理保税货物“飞料”走私案件中,即遇到“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但尚未“在境内销售,或者申请核销”的情形。此时应否认定为既遂,涉及后续走私境内销售和核销标准与海关监管现场查获标准的竞合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标准,对该类情形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但本团队认为,这会导致后续走私情形下未遂空间的大幅压缩,在辩护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进行说理。即便办案机关不予认定为既遂,至少声明此类情形与常见的既遂情形存在较大差异,在量刑时应予以调减。

第一,从解释的制定目的来看,适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既遂标准应具有补充性。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按此标准,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判断本应以是否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为依据,而之所以采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标准,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实践中要么未遂要么无从刑事追究的常态化司法窘境,这客观上也造成了刑事处罚时点提前和刑事处罚范围扩大的结果。因此,该条的适用在范围上理应有所限制,不宜不加区分地在所有的走私场景下优先适用。

第二,如将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情形一律认定为既遂,保税货物“飞料”走私将不再有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空间。当前,对于“海关监管现场”的理解,一般都认为既包括海关监管区这类固定场所,也包括海关临时履行抽检职责、监督职责的场所。而现实中,“飞料”走私几乎都是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那么在动态的海关监管现场定义下,就都属于是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此时如优先适用该法条,那么“货物是否销售或是否申请核销”的标准将面临空置,“飞料”走私认定未遂的空间将实质性地被取消,更不利于鼓励犯罪中止。基于此,也不应优先适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标准。

第三,尚未在境内销售且尚未申请核销的,属于总则中的“犯罪未得逞”,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保税货物从一线口岸入境,确已进入海关监管范围,属于着手实行犯罪,但后续“飞料”行为并未来得及实施就被查获,属于“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刑法总则的未遂规定。如若采用“海关监管现场查获”标准认定为既遂,即产生刑法总则规范与司法解释规定之间的冲突。我们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具有依附性,总则条文较之司法解释规定应具有优先性,尤其是该项标准已经较大限度地突破了通常情况下既未遂的裁定标准,在适用时就应当特别预防违反罪刑法定之原则。因此,该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之规定,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税额计核之辩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涉税类走私罪名,该类案件对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直接决定刑期的高低,在辩护过程中应予以重视。对偷逃应缴税额的核算,往往在两个方面存在问题。一方面是计核的依据,即证据问题;另一方面是计核的方式,即算法问题。

1.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证据问题

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逻辑并不复杂,只需要确认货物的数量、计税价格以及所对应的税率即可。货物计税价格的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如不能确定成交价格,则应采用相关规定中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货物的数量应以证据材料所示明的为准。税率则应参照该货物品类所对应的税率。而根据两高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认定实际成交价格时,首要应根据合同、发票等单证予以确认,如欠缺该类证据材料,则可根据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及其他可以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来确定。

实践中,涉嫌走私的单位或个人为规避海关监管,通常没有正规的交易合同或发票,仅在实施走私过程中留存了一些过程性记录材料,如日记账、企业库存商品入库出库清单、手写的到货清单、微信聊天中的对账记录等。该类过程性材料因记录不规范,存在与真实的交易过程不完全匹配的可能性,且往往缺少其他证据的印证,在证明力上较为薄弱。但鉴于走私类案件证据材料本身的欠缺,海关计核部门很可能直接采纳这部分过程性材料以认定实际成交价格及货物数量,同步调取海关报关记录,两相匹配后确认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

对上述偷逃应缴税额计核的证据材料,以证据证明力标准加以审视,确有不妥当之处。团队所承办的一起案件中,涉案单位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境的货物伪报为保税货物申报进境,在计核税款时,因缺少合同和发票,海关计核部门即依据办案机关调取的ERP系统数据核算偷逃税款的金额。涉案单位指出,该部分系统数据仅是单位内部记录入库信息的材料,并非法定的核算偷逃税款的商业单证;入库单上记载的进货价格自相矛盾;且记录的是该单位数年来全部的入库数据,含有正常报关进口的货物数据,难以确认偷逃税款的金额。审查起诉阶段,团队即基于上述理由向办案机关主张认定偷逃税款的依据不足,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我们认为,在走私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计核偷逃应缴税款的证据要求存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标准的现象,这是因走私案件执法现状所决定的。大部分走私案件中,走私主体出于规避监管的目的未能留存足量商业单据,或者在记录相关财务数据时刻意模糊化处理,导致计核税额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故只要案件中有相关材料能够用于证据数额,往往就会予以采纳。因此作为辩护人,基于上述执法司法现状,仅强调证据薄弱无法称之为合格的辩护,而应当深入证据细节,一方面应对证明偷逃应缴税款的依据予以细致审查,尤其关注是否存在调取过程违法导致证据丧失关联性、正常报关进口与走私报关进口相混同、成交价格记录不准确的情况。另一方面,需要提供一套合理的计算方案及计算结论,供办案机关参考落地,方可实质性帮助当事人减少偷逃税款的指控金额。

2.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算法问题

除证据问题外,算法问题也是计算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心辩护要点,主要争议集中在使用的税率上。

在2025年公开的案例中,郑某甲、杨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辩护人即对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接受国内货主雇请,利用互市贸易区内边民每人每天可免关税携带8000元货物入境的政策,组织边民通过互市贸易区商铺将货主在越南订购的鱼片、鱼腩、鱼段等鱼货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入境,被告人郑某甲通过杨某将鱼货申报进境。郑某甲的辩护人指出,本案不应适用最惠国关税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应适用RCEP协定税率计核,且从越南一般贸易正关进口的巴沙鱼关税税率是0,计核走私偷逃税款的关税税率也应当是0。

对该辩护观点,判决书指出,首先,适用协定税率的前提是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在报关单上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并提交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而本案中,申报人并未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亦未申请适用协定税率,导致货物的原产地不明。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走私案中,如原产地不明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如果同时存在最惠国税率和暂定税率的,应优先适用暂定税率计核税款。本案涉案货物不存在暂定税率,故依法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最后,本案是走私犯罪行为,不能按照正常贸易计算关税或者享受免税政策。[4]

(五)主从犯认定之辩

主从犯是刑事司法实务中合理平衡罪责、有效调节量刑最重要的制度设计之一。[5]而走私犯罪案件中,因存在通关走私、绕关走私、间接走私等多种行为方式和组织策划、货物采购、跨境运输、接应销赃等多个环节,导致走私行为往往需要多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且难以按照一个确定的标准来认定各个环节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因此,如何区分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6]团队研究了2025年的公开案例,倾向于以走私主体在整个走私过程中的身份切入,同时兼顾其发挥的作用大小、犯意的支配程度以及利益的分配情况,综合认定该主体应系主犯还是从犯。

在走私普通货物的过程中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类主体:(1)境外供货商,充当提供货源的角色;(2)通关代理人,负责实际申报通关;(3)物流运输人,提供运输服务;(4)境内货主,即境内购买货物、缴纳关税的货主;(5)揽货人,在货主与通关人之间起到协调对接作用。下文中,我们将针对不同的主体身份,指出认定主从犯的方法。

1.境内货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故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过程中,境内货主系纳税义务人,也是走私行为的最大获利人。因此,对于负责出资并主动组织指挥采购、运输、通关、接应等环节的货主,无论是从犯意提起、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一律认定为主犯,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在去年公开的判决中,大部分货主均被认定为主犯。如(2025)粤19刑初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委托具有海南离岛资格的人员利用离岛免税购物指标在海南免税店及网上免税平台将苹果手机等免税商品“套代购”后邮寄至其指定地点,之后其对外销售牟利,最终被认定为主犯。[7]如(2025)沪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单位在进口木材时与出口商负责人通谋,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金额向海关虚假申报进口相关货物,法院认为其作为国内货主与外商共谋,系走私犯罪的直接获利者,应属于主犯。[8]再如(2025)粤刑终370号刑事裁定中,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揽货人龙某,双方共谋后,庄某某遂决定委托龙某通过跨境电商刷单走私方式将红酒清关入境,同时还与叶某共谋,作为揽货人对接货主,协调货物入仓、物流、对账、通关费用收取等核心环节。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认定其作为第一宗刷单走私的货主及后三宗走私的揽货人,应认定为主犯。[9]

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货主仅支付包税费用,此后放任其他主体采用任何形式通关,不参与走私的组织、谋划、实行过程,一般认定为从犯。

如(2025)粤05刑初57号判决中,被告人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境外供货商购买不具备合法进口资质的燕窝后,通过供应商委托王某甲通关入境。王某甲接受委托后,将境外燕窝空运至越南,后通过绕越设关地等非法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将燕窝运送至指定收货地址。法院认为,尽管饶某系货主,但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和通关入境环节,整体上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10]再比如(2025)粤刑终325号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柴某为非法牟利,通过同案人林某甲在境外代为竞拍水貂生皮等皮草,并委托林某甲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价格,通过“一条龙”保税通关的方式进境后进行加工。林某甲接受委托后,利用加工贸易手册将上述货物伪报贸易方式后走私进口,并将加工好的熟皮皮草交付给柴某。法院最终也认定其属于从犯。[11]

2.通关、运输人

对于通关代理人、物流运输人的主从犯认定,如其报关和运输行为系在境内货主指使下实施,未出资参与走私,仅收取通关费用的,办案机关多将该类主体评价为从犯。

比如在(2025)沪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邬某在代理金某酒业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香槟的过程中,应金某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未向海关申报运费,系虚假申报通关环节的主要实施人员,被法院认定为从犯。[12]再如(2025)云26刑初31号判决显示,被告人钟某帮助越南人伪报贸易性质,通过边民互市方式从天保口岸清关进口去壳花生、干绿豆、鲜榴莲等货物并收取相应清关费用牟利,系办理边民互市清关手续的主要负责人,最终亦被法院认定为从犯。[13]以及(2025)粤刑终369号裁定中,上诉人张某某雇佣上诉人谭某某在深圳从事接货、送货的走私活动,在手机等货物从某某口岸走私入境后,由谭某某接收,并送至华某北等地交给货主,张某某按照送货次数每次给张某某一定报酬,二人主要负责走私货物的运输,均被认定为从犯。[14]

而既是货主、又是通关人、运输人,或出资参与部分走私,在走私活动中进行分红的主体,司法实践依然可能评价为主犯。在团队去年承办的案件中,当事人虽系通关团伙负责人,但在部分走私活动中出资并分取利润,且帮助揽货,最终被认定为主犯。

3.揽货人

2025年公开判决中并无单独担任揽货人的案例,有案例显示对于既担任货主、又揽收他人货物进行走私的揽货人,办案机关一般认定为主犯。

如(2025)沪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境外网站下单购买运动鞋等货物后委托他人通过包税清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销售牟利,期间还收揽了其他货主的货物并收取包税清关费用通过相同方式走私入境,最终被认定为主犯。[15]

对于揽货人主从犯地位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指出,“对于单纯揽货人,或者既是揽货人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上述案例中,尽管谢某与《刑事审判参考》所述“既是揽货人又是部分货主”的情形相符,但其在收揽其他货主过程中还帮助收取了包税清关费用,即参与了通关环节,认定其构成主犯有其合理性。

4.境外供货商

境外供货商不属于走私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通常不参与走私环节,鲜少进入刑事处罚范围。在2025年的公开判决中,仅在境外提供货源,未参与走私环节及销售环节的行为主体,并未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但这不代表境外供货商就不可能被刑事处罚,也不代表不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在团队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将境外供货商一并提起公诉。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即指出,其不参与走私过程,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但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以指控其不仅对后续走私行为明知,甚至参与走私的通谋过程。最终该境外供货商被判处有罪。

2025年公开的判决中,有一起系行为人作为境外供货商被处罚,并被认定为主犯的案例。判决书认定该行为人利用在国外留学的便利条件,用微信渠道售卖洋酒,在国外收购后以个人邮递物品渠道将货物走私进境,直接邮寄给国内客户。办案机关认定其构成主犯,进行刑事处罚。[16]

注释:

[1]陈晖:《“套代购”走私的认定和处理——〈关于办理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走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海关法评论》第12卷,第370页。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刑终3号刑事裁定书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946号刑事裁定书

[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桂06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陈鹿林著:《走私犯罪司法认定》,法律出版社2023年第1版,第164页

[6]徐兵:《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主从犯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30期,第21页。

[7]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

[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刑终370号刑事裁定书

[10]参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5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刑终325号刑事裁定书

[12]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6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刑终369号刑事裁定书

[15]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1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946号刑事判决书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张启明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和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获“北京市十佳公诉人”“北京市优秀公诉人”“2026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15强:白领与商业犯罪”等荣誉。张律师曾办理多件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中央、省级督办的金融犯罪、证券期货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其曾办理北京市首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所承办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件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入选公安部上市公司典型案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入选刑事审判参考,多起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当事人取保、撤案,从轻、减轻处罚。曾办理全国最大的票据诈骗案件、合同诈骗案件,某上市公司董事长涉嫌合同诈骗7亿元,某上市公司董事长涉嫌合同诈骗15亿元。曾办理督办案件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六人层层转包雇凶杀人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过两次发回重审胜诉。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许明,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华侨大学工学、法学双学士。曾在云南省某检察院反贪局、刑检部工作,获集体三等功和优秀公诉人。曾代理多起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案、泄露内幕信息案,获无罪、减轻、从轻处罚,案件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曾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光大控股、华润医药商业集团等多个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提供刑事调查、风控与合规服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戴盛赟,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刑事执行法。本科就读于南京审计大学审计学专业,持有国际特许公认会计师资质(The Association of Chartered Certified Accountants,简称ACCA),具备财务会计与法律的复合学科背景。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以来,承办、协办多起证券、走私犯罪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