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衢州日报)
转自:衢州日报
(2019年9月26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2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2025年12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2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推进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活动。”
删去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可以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照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业主撤销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的其他情形。”
五、将第十九条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使用业主个人信息”。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承担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执行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经选举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具体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未推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完成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共有物业档案、财务资料和工作档案等相关资料后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自行管理。”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住宅小区内共有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变压器、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电、供水等相关专业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相关专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下称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公开公共收益的详细收支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公共收益可以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出租的,应当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采用其他方式的除外。”
十四、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拟订专项维修资金筹集方案,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组织筹集。”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一)电梯故障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消防器材缺失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屋面、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申请额度百分之五十的维修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完成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和物业保修金管理”。
二十、将条例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用房”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友善、公平公开、有偿服务的原则。
倡导以人为本、绿色生态、智慧共享、和睦共治的物业管理理念,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基层治理体系,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相关工作给予人员和经费保障,对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和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推进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协助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区建设的关系,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构建和谐物业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促进物业服务人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业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纠纷调解、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十条 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给予业务指导。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
筹备组由五至十一名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筹备组的业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成立后九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前,将筹备经费存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并表决。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可以采用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业主大会会议可以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召开并实名投票表决。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可以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照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业主撤销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附个人情况介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
业主大会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与委员相同。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鼓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示: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管理事务;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履职和财务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询问或者质询;
(三)拟订物业服务人选聘方案,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方案;
(四)组织筹集和监督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管理共用设施设备;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决定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和使用方式,每年定期公布使用、收益及支出情况;
(六)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及时劝阻、制止物业服务人损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八)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调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业主名册、业主委员会选举以及备案材料、共有物业档案、财务相关资料和工作档案,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擅自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或者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八)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使用业主个人信息;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以及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有权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指导。
业主委员会不按期组织换届选举或者集体提出书面辞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共有物业经营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具体规定。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享有一定的工作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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