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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引 言
商事仲裁因其私密性、高效性、专业性的特征,已成为商事主体解决合同纠纷的核心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基础,而明确的仲裁合意、仲裁事项与选定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核心要件。基于仲裁的自愿性本质,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仅对签署协议或达成仲裁合意的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此为仲裁制度的基础性原则。
但在商事交易实践中,作为合同缔约方的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屡见不鲜。市场主体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无法再作为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而其遗留债务的承担主体,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转移至公司股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等主体。此时,原市场主体签署的仲裁协议,能否对未签署协议的股东、经营者产生约束力,成为司法实践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一、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的正当性基础
(一)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的核心内涵
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仲裁领域的延伸与具体体现,其核心内涵在于: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仅限于明确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缔约主体,未签署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合意的第三方,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亦无权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该原则的正当性根植于仲裁制度的核心——自愿原则。《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管辖权并非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这是仲裁与诉讼最本质的区别。若将仲裁协议的约束力扩张至未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第三方,本质上是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剥夺了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定权利。因此,仲裁协议相对性是仲裁制度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而效力扩张仅能作为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形存在。
(二)仲裁协议效力例外扩张的正当性依据
在市场主体注销的场景下,仲裁协议效力向股东、经营者的扩张,并非对仲裁自愿原则的突破,而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定变动,对仲裁合意的法定延伸,其正当性源于以下四大核心法理基础:
第一,实体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理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整体性,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核心组成部分,与实体权利义务形成“主从关系”,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定转移,必然伴随作为从权利的争议解决条款的一并转移。市场主体注销后,股东、经营者基于法律规定或单方承诺,承继了原主体的合同权利义务,自然应当一并受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此为“权利义务一并处分”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款虽直接针对债权债务转让场景,但其背后的“权利义务概括承继则仲裁协议一并转移”的裁判逻辑,可准用于市场主体注销后的债务承继情形。
第二,商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商事合同的缔约方在签署仲裁协议时,不仅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更是对基于合同产生的全部相关争议均通过仲裁解决的商业预期。市场主体注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主体变动情形,并非缔约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意变更。若因缔约一方主体注销而否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将导致债权人被迫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完全违背了其缔约时的合理预期,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尤其在股东恶意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场景下,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将使得违约方通过自身的违法行为规避仲裁管辖,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效率价值。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高效化解商事纠纷,若市场主体注销后,原合同争议需通过诉讼解决,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又需通过仲裁解决,将导致同一合同纠纷产生管辖割裂,形成“同案不同管”的局面,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也造成了司法与仲裁资源的双重浪费。在权利义务承继的场景下,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能够实现同一合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符合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原则。
第四,禁止反言原则的约束。在市场主体注销的场景中,股东、经营者主张原合同权利时,均以原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而在承担合同义务时,却以非仲裁协议签署方为由否定仲裁管辖,该行为本质上是“择利而行”,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司法裁判中,对于既主张合同实体权利,又否定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应当否定其抗辩的正当性,这是维护商事交易诚信的必然要求。
二、市场主体注销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化裁判规则
市场主体注销后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核心取决于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以及该责任与原合同债务的关联性。公司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作为两类最核心的商事主体,因其法律属性、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本质区别,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裁判规则亦呈现出显著差异,需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公司法人注销后,股东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裁判规则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终止,股东原则上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在特定法定情形下,需对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结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三大类,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规则存在本质区别。
1. 股东作出债务概括承继承诺的,仲裁协议效力当然扩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股东在公司注销的清算报告中,通常会作出“公司如有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的概括性承诺,该承诺是股东向不特定债权人作出的单方允诺,一经工商登记公示即产生法律效力,构成对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在此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股东,需满足四大核心要件:其一,原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这是效力扩张的前提;其二,公司已完成注销登记,法人资格依法消灭;其三,股东在清算报告或注销登记文件中,作出了对公司遗留债务、法律责任承担的概括性承诺;其四,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属于原合同项下的债务,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同一性。
司法实践中,该裁判规则已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普遍共识,但需要明确的是,该情形下的效力扩张,并未违背仲裁自愿原则。股东作出债务概括承继的承诺时,应当知晓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其自愿承继合同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与债务相关的全部从义务,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债权人通过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股东受原仲裁协议的约束,双方就此形成了默示的仲裁合意。
2. 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仲裁协议效力需区分责任性质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下,仲裁协议能否对股东产生约束力,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其中否定说为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主流裁判规则。
肯定说认为,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源于原公司的合同债务,若没有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会产生后续的清算赔偿责任,二者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应当认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股东,由仲裁机构一并审理原合同纠纷与清算赔偿责任纠纷。
否定说认为,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而非对原合同债务的承继。该责任的成立,不以原合同债务的承继为前提,而是取决于股东是否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与原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股东并未就侵权责任纠纷与债权人达成仲裁合意,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至该法定侵权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逻辑,笔者认为,否定说更符合仲裁自愿原则与责任法定原则,同时应当设置例外情形:若债权人主张的清算赔偿责任,完全依附于原合同债务,且股东在注销过程中存在恶意欺诈、逃避债务的情形,应当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该例外设置,既坚守了仲裁自愿原则的底线,又能够防止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规避仲裁管辖,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3. 股东因出资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仲裁协议效力原则上不扩张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公司法》确立的法定责任。该情形下,仲裁协议能否约束股东,司法实践中以否定说为绝对主流。
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是股东违反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其责任主体是股东,责任对象是公司,债权人仅能在特定条件下代位主张该责任。该责任与原合同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股东并未与债权人达成任何仲裁合意,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对股东的法定出资责任产生约束力。
例外情形在于,若股东在出资瑕疵的同时,在公司注销时作出了债务概括承继的承诺,则应当适用前述第一类情形的裁判规则,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股东。此外,若股东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原仲裁协议约束的,基于仲裁自愿原则,应当认可仲裁协议对其的约束力。
(二)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经营者受仲裁协议约束的裁判规则
个体工商户作为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其法律属性与公司法人存在本质区别。《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主体资格与经营者的自然人人格高度依附、不可分割,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本质上是经营者的自然人行为,其债务最终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
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法律属性,其注销后,原仲裁协议对经营者的效力认定,形成了与公司法人完全不同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全国范围内绝对统一的裁判尺度:个体工商户签订的仲裁协议,视为经营者本人的仲裁合意,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经营者当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不得以非协议签署方为由提出管辖抗辩。
具体而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仲裁协议对经营者的效力认定,需把握以下三大核心规则:
第一,原则上的当然约束力。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只是经营者的经营形式,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其签署的仲裁协议,本质上是经营者作出的仲裁意思表示。无论个体工商户是否注销,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始终及于经营者,这是由个体工商户的无限责任属性决定的。该规则的适用,无需经营者作出额外的债务承继承诺,也无需考虑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当然效力。
第二,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形。仲裁协议对经营者的当然约束力,仅存在两种例外:一是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仅约束个体工商户字号,明确排除经营者的责任与管辖;二是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协议是他人冒用个体工商户名义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之外,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第三,仲裁当事人的列明规则。个体工商户注销前,仲裁案件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信息;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应当直接以经营者为仲裁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依据原仲裁协议,以经营者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依法享有管辖权。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与制度困境
尽管针对市场主体注销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形成部分基础裁判规则,但仍存在诸多分歧与困境,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影响了商事裁判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定边界模糊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仅《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对债权债务转让场景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了规定,而针对市场主体注销后的效力扩张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效力扩张的边界认定存在显著差异:部分法院对《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进行扩大适用,将所有与原合同债务相关的股东责任,均纳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范围;而部分法院则严格坚守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仅在股东作出明确债务承继承诺的情形下,才认可效力扩张,对其他情形均予以否定。
同时,对于“默示仲裁合意”的认定尺度,各地法院亦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股东承继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视为其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仲裁合意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默示行为不能产生接受仲裁管辖的法律效果。认定标准的不统一,直接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冲突。
(二)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的裁判规则适用混淆
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忽视了公司法人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属性差异,将适用于公司的裁判规则套用于个体工商户案件中。例如,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部分法院以“经营者未签署仲裁协议、无仲裁合意”为由,否定仲裁协议对经营者的约束力,完全忽视了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人格混同的法律属性,导致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
此外,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注销后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现行裁判规则尚未形成体系,各地法院往往简单套用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裁判规则,未结合不同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差异化认定,进一步加剧了裁判分歧。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与仲裁自愿原则的平衡失当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过度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突破了仲裁自愿原则的底线,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与原合同债务无直接关联的股东法定责任中。例如,部分法院将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清算侵权责任,均纳入原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完全忽视了股东并未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事实,本质上是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核心原则。
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过度坚守仲裁协议相对性,在股东恶意注销公司、作出债务承继承诺的情形下,仍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导致债权人的仲裁管辖预期落空,为股东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两种极端裁判倾向,均未能实现仲裁自愿原则与商事交易公平的合理平衡。
四、市场主体注销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规则完善路径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与制度困境,应当从立法完善、裁判标准统一、程序规则优化三个维度,构建体系化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在坚守仲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商事主体利益的平衡保护。
(一)立法层面:明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定情形
建议在《仲裁法》修订或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增设专门条款,明确市场主体注销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定情形,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应当明确以下核心内容:
第一,明确债权债务法定概括承继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核心标准。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股东、出资人或经营者法定概括承继的,原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对承继权利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或经营者具有约束力,但承继人在承继时明确反对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区分不同责任类型,明确效力扩张的边界。规定:“股东、出资人基于法定义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对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的,原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其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以此明确,仅债务概括承继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才发生扩张,而出资瑕疵责任、清算侵权责任等法定赔偿责任,不适用效力扩张规则,坚守仲裁自愿原则的底线。
第三,确立个体工商户仲裁协议效力的特殊规则。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其经营者具有当然约束力。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经营者不得以非仲裁协议签署方为由,主张仲裁协议对其无效。”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固化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规则,消除裁判分歧。
(二)司法层面:统一裁判标准,发布指导性案例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明确不同情形下的审理标准。具体而言,指导性案例应当涵盖三大核心场景:一是公司股东作出债务概括承继承诺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二是股东未依法清算、出资瑕疵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三是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各地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消除地域裁判差异。
同时,应当在司法裁判中确立类型化审理思路,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个体工商户的不同法律属性,区分债务概括承继与法定赔偿责任的不同性质,避免裁判规则的混淆适用。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以“仲裁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以“权利义务概括承继”为例外适用的核心标准,严格限定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边界,既不随意扩大适用,也不机械否定效力,实现原则与例外的平衡。
(三)程序层面:优化商事主体注销的异议与告知程序
为从源头减少仲裁管辖争议,应当结合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制度,优化相关程序规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司、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应当要求股东、经营者对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仲裁协议进行披露,并明确告知其作出债务承继承诺后,将受原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同时,对于存在未了结仲裁、诉讼案件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办理注销登记,防止市场主体通过注销逃避债务与仲裁管辖。
此外,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发现作为被申请人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释明,告知其变更责任主体为股东、经营者,并审查原仲裁协议对变更后的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提升仲裁程序的效率与稳定性。
结 语
市场主体注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本质上是仲裁自愿原则与商事交易公平、效率价值的平衡问题。仲裁协议相对性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其效力扩张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的例外情形内,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正是仲裁协议效力例外扩张的核心正当性基础。
针对公司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两类市场主体,应当确立差异化的裁判规则:公司注销后,仅在股东作出债务概括承继承诺的情形下,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才扩张至股东;股东因未依法清算、出资瑕疵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其不产生约束力。而个体工商户因其与经营者人格高度混同的法律属性,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对经营者具有当然约束力,字号注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市场主体注销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规定尚属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未来,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指导性案例发布、程序规则优化,构建体系化的裁判规则,在坚守仲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保护商事主体的合理信赖利益,实现商事纠纷的高效、公正化解,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与诚信。
作者简介
陈永俊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民商法律事务部
行业/社会职务
农工党员、三级律师
郑州、开封、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农工党河南省社会与法治委员会秘书长
郑州市律协金融保险委员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中原股权交易中心首批专家审核委员会委员
中原数据交易中心经纪人
业务方向
建筑房地产、并购重组、公司治理、公司合规,重大疑难诉讼等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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