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争议先仲裁,同时约定仲裁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的,属于未将仲裁作为最终、唯一解决方式,不符合仲裁协议有效性要求,该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案件。

实务问题

合同同时约定“仲裁+调解不成可诉讼”,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裁判意见

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后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仲裁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后一方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最高法二审认为,后合同为最终约定,其中虽约定仲裁,但又允许调解不成后诉讼,表明仲裁并非终局解纷方式,不满足仲裁协议“唯一终局”要件,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一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附诉讼条件的仲裁条款无效规则,统一“仲裁+诉讼”并存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厘清有效仲裁协议的核心要件。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维护仲裁与诉讼的程序边界,保障当事人合法、顺畅行使诉权。

法律评析

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员会,且必须将仲裁作为唯一、终局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得附诉讼兜底条款。

合同约定“仲裁调解不成可诉讼”,实质否定了仲裁一裁终局效力,使程序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仲裁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前后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时间在后的补充合同为准。在后条款已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在先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再适用,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