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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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妥善化解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常会对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作出带有附加条件的认可,即“附条件的承认”——例如“若对方同意减免部分利息,我就承认欠款金额”,“具体金额还需核对”等。

那么,这种“附条件的承认”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自认”?

最高院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一方当事人对某项事实或金额作出的承认,若附有明确的、尚待实现的条件(如“申请三方核对”),则该承认在法律上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法院不能直接依据该附条件的陈述认定事实,但仍可将其作为审查相关费用的参考因素,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裁判观点简析

自认的核心是“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无条件地予以承认”,其核心特征是无条件性、明确性、自愿性。而附条件的承认,因附加了额外条件,打破了自认的“无条件性”,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自认,需结合条件的性质、与承认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判断。

1. 情形一:所附条件是“程序性约定”,与承认的事实无实质性关联→ 条件成就时,构成自认

若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但附加的条件仅为程序性事项(如“若对方提交完整证据,我就承认该事实”“若法院主持调解,我承认该事实”),或为对自身权利的程序性处分(如抵扣违约金、延期付款等),未否定承认事实本身,且该条件成就,则该承认构成自认。此时,法院可直接采信该承认的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另行举证。

2. 情形二:所附条件是“实质性抗辩”,否定或限定承认事实的核心内容→不构成自认

若当事人承认的仅是部分表面事实,所附条件却否定了对方主张事实的核心要素(如承认收到款项,但主张款项性质并非借款;承认签订合同,但主张合同未生效),该条件属于对承认事实的实质性抗辩,本质上是“否认对方核心主张”,而非“无条件承认”,因此不构成自认,法院需对全部事实及抗辩理由综合审查。

3. 情形三:所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无关联,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不构成自认

若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但附加的条件与该事实无任何关联(如“我承认欠款事实,但对方需赔偿我其他损失”),该条件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与承认的事实相互独立,不能因当事人承认事实而认定其放弃该条件对应的权利,该承认也不构成自认,法院需分别审查承认的事实与所附条件对应的主张。

周军律师提醒,一方当事人“附条件的承认”与法律上的“自认”存在本质区别,通常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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