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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所有权为唯一基准,凡因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受益的,均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虽非所有权人,但基于现实居住权利、近亲属关系可能获得的未来产权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2. 保险标的灭失且无法鉴定时,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事前核保不到位、事后怠于查勘定损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可结合保险金额、已有资料、被保险人自行申报价值及常理常情合理认定。

3. 方某甲作为房屋产权人外孙,自幼共同居住且户籍在该房屋,具有现实居住权利及未来可能获得的产权,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未约定价值确定标准、未要求提供价值证明、怠于查勘定损,二审结合方某甲自行申报的房屋主体损失759080元,改判赔偿1014080元。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9日,方某甲采用官网线上投保的方式,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某家财宝保障计划》,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方某甲,保险期间:2021年5月24日0时至2022年5月23日24时,标的地址: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社区老街xx号。险种名称:××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房屋主体损失保障,保额100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保障,保额200000元;室内财产损失保障,保额100000元 ……《某财险公司xx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由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室内财产及其他经投保

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具体承保的家庭财产以保单载明为准……第二十一条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尽快向保险人报案,并提供以下资料:(1)保单号和索赔申请书;(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3)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4)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方某己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方某己于2018年1月28日死亡,郭某甲于2021年12月18日死亡。两人共生育第三人方某乙等五个子女,案涉房屋为两人共有,产权证登记权利人:郭某甲、方某己。方某甲系郭某甲、方某己的外孙,自小与郭某甲、方某己共同生活在案涉房屋处,且方某甲户籍与郭某甲生前户籍均在案涉房屋所在地。

2021年6月4日,案涉房屋因所在街道突发火灾而完全灭失。当日,某财险公司接到方某甲报案,但其未进行理赔,亦未下达拒赔通知,方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给付保险金1300000元。方某甲曾申请鉴定,要求评估房屋及室内装修和财产等的价值,但无法提供鉴定相关资料,鉴定未能进行。本案中的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方某甲以其本人名义向某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均放弃向某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1.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其是否具有保险利

益;2. 在保险标的灭失且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如何确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典型意义】

1. 财产保险保障的是财产中的经济利益及相关利益,而非财产本身。凡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受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受益的,均具有保险利益,不以所有权为唯一基准。本案认定非所有权人基于现实居住、近亲属关系等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有效遏制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目的。

2.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承保前应履行风险调查与评估的核保义务,承保后应及时查勘定损。本案表明,保险公司事前未约定价值确定标准、未要求提供价值证明,事后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不能以“无法鉴定“为由逃避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提供资料义务以其能力为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超出能力范围的资料(如灭失房屋的发票),或未及时通知补充资料,不能作为拒赔理由。在客观无法鉴定时,应结合保险金额、已有资料、被保险人自行申报价值等合理认定,防止保险公司将举证责任不合理转嫁给消费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1. 某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甲保险金1255000元;2. 驳回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1. 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 某财险公司支付方某甲保险金1014080元;3. 驳回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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