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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解释顺序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先适用“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有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险公司)的解释。

2. “通常理解”的认定标准:应站在”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即普通保险消费者)的角度,按照其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进行解释,而非从保险行业或条款制定者的专业角度。

3. “送抵”一词在保险条款中程度、地理位置均不明确,普通消费者理解为“送到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取得的状态”符合通常理解;即使存在两种解释,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已列明第三方原因等免责情形,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故应赔付。

【基本案情】

张某在互联网上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障项目第13项为行李延误(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500元),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自北京时间7月3日0点生效,时效90日,张某于7月3日乘坐航空公司航班飞往洛

杉矶,7月4日早上到达目的地。到达机场后,张某未能找到行李,立即在洛

杉矶机场报警,由机场人员出具了PIR(不正常行李报告单)书面报告。7月8

日(北京时间)张某收到航空公司快递的行李,并被告知行李被误拿,导致行

李延误。 其间,张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遭拒赔。张某认为其在某保险公

司投保了行李延误险, 达目的地后四日才拿到行李,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畴。 保险条款约定的“送抵”应当达到托运人可以随时取到行李的状态,现某保险公司拒赔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案件焦点】

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某行李延误险保险赔偿金。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典型意义】

1. 格式条款解释的理论框架:明确”通常理解“的三层内涵:第一,”可能订约者“视角(消费者而非制定者);第二,一般人标准(平均理解能力而非个体差异);第三,”准规范“特性(定型化条款应满足群体合理预期)

2. ”通常理解“的具体解释方法:参照《民法典》第142条综合运用:目的解释(消费者购买行李延误险的目的是防范延误风险,未能按时取得行李即为延误)、体系解释(结合责任免除条款,本案无免责情形)、诚信解释(保险公司将转盘领取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3. 司法价值取向:体现对保险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通过解释规则填补消费者订约时的缺位,保障其真实意思,要求保险公司制定条款时考虑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1000元。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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