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很多朋友都在请教一个问题,什么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个人有名誉,企业自然也有商誉。
只是需要思考的是,个人的名誉权,与企业的商誉权,哪个更值得保护呢?
对于企业的商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个人的名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则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属于公诉案件,但侮辱罪、诽谤罪一般是告诉的才处理,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比如侮辱导致他人自杀,那就转为公诉案件。
显然,立法上对于个人名誉的保护力度要更加宽泛一点。毕竟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由于企业的力量通常会大于个人,它的维权门槛一般也要高于个人。同时由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属于公诉案件,但侮辱罪、诽谤罪一般属于亲告罪,所以刑法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打击要相对克制一点。
这就是为什么,对于个人的名誉,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恶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但对于企业的商誉,只有虚构事实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在事实基础上进行评价,则不属于犯罪。
对于个人名誉而言,虚构事实属于诽谤,在事实基础上进行恶评则可能属于侮辱。
比如张三把前女友的照片贴在网上,写着包夜1000,这就是典型的虚构事实,从而可能构成诽谤。但王五把前女友的裸照发在网上,这其实没有虚构事实,但可以构成侮辱。
再如,王六知道李四的母亲从事特殊行业,所以在李四评优的时候大肆宣扬李四母亲没有廉耻,王六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侮辱。不少人喜欢叫他人绰号,诸如肥猪、白痴、瘸子,严格说来,这些恶意的评价都可能属于侮辱。
然而,对于企业的商誉而言,只有诽谤型的虚构事实才可以适用刑法打击,但是对于评价性的判断则不宜用刑法来打击,这主要是为了在企业的商誉权和消费者的批评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
比如张三去某餐厅吃饭,P了一张图,说菜里有会飞的“小强”,这就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是王五去高档餐厅吃饭,发了一张图,说今天吃的太糟糕了,简直就是猪食,这个可能还是属于评价,不宜构成犯罪。
多年前,曾经有过一个著名的“纸馅面点事件”。张三以喂狗为由,要求他人将浸泡后的纸箱板剁碎掺入肉馅,制作了20余个“纸馅面点”。张三将其密拍下来并制作了虚假电视专题片在电视台播出,造成恶劣影响。法院认为,张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相关行业商品的声誉,情节严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张三后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罚金。
但是对这个判例,还是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因为法条说的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以针对某个产品类别进行评价,而非对特定的具体企业的商品进行评价,似乎不属于损害他人。
但有观点就认为:对特定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侵犯一个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构成犯罪,那么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危害更大的行为,举轻以明重,自然应当构成犯罪。这是逻辑解释的当然结论。
对此观点,我个人浅薄的看法是群体概念并不必然包括个体概念,每个个体都有其差异性。对人类的赞美并不一定能推导出对每个个体的赞美,那些号称热爱整个人类的人,往往并不爱具体的个体。经常批评人类的人并不意味着对人的个体充满着仇恨。同样,对群体利益的侵害并不当然就侵害群体中每个个体的利益。如果认为张三的诽谤行为侵害了整个该城市面食行业的声誉,那为什么不说他侵犯了全世界食品行业的声誉,他岂不成了人类公敌。
当然,这种行为不是说不构成犯罪,只是不宜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一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张三的行为其实属于编造虚假的警情,如果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发布之后,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理会更合适。
当然,虽然对于企业的评价不宜构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它可能是民事侵权行为。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这里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企业。
总之,企业的商誉和自然人的名誉都受到法律保护,但法律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相比于自然人,企业的容忍度要相对更高一点。因此只有诽谤性的虚构事实才可能构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对于评价性的言论,则不宜通过刑法来打击,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主张权利。
俗话说,“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口碑”,口碑的前提是让大家有说话的自由。针对企业的批评性言论,不能动辄使用刑法,因为刑法是最后法、补充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动用。
本文原创罗翔,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内容转载自罗翔说刑法,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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