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时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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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欧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单位犯罪事实:2016年至2018年,徐某作为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欧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款合计70.9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个人犯罪事实:2014年至2017年,徐某在经营某汽车厂(个体工商户)期间,同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汽车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税款合计101.1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退回了全部抵扣税款、缴纳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徐某个人经营的汽车厂虚开发票的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然人犯罪)。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挽回税款损失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欧某公司罚金30万元;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宣判后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二、主要问题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又另外以个人身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犯罪名相同,应定一罪,将两部分数额累计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本质不同,应分别定罪,再数罪并罚

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不能混同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责任依据、责任方式上均有显著区别。本案中,徐某作为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利益实施虚开,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其经营个体工商户虚开,系为个人利益,属自然人犯罪。两种行为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二)根据数罪并罚原理,本案属于实质上的数罪

徐某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为单位谋利、为个人谋利),实施了数个虚开行为,分别符合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实质上的数罪。

(三)罪名相同但犯罪构成有质的区别,应视为异种数罪并罚

同一罪名下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因犯罪主体等构成要件要素不同,在量刑时应视为异种数罪,予以并罚。不能将两部分数额简单累加后按一罪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徐某分别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分别量刑后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律师短评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个罪行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法定原则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其制度目的在于,当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时,通过并罚全面评价其整体罪责,避免以一罪吸收或简单累加数额而导致的评价不足或量刑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徐某所犯的两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罪名上完全相同,但一个附着于单位犯罪,一个源于自然人犯罪。法院据此认定为实质上的数罪并予以并罚,这一裁判思路值得肯定。

就本案量刑而言,公司部分虚开税额70.9万元,个人部分虚开税额101.1万元,两者虽均落入“数额较大”的第二档法定刑(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分别评价后,每个罪50万元部分都需要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一次,且每个罪均有机会独立适用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从而将各自的宣告刑压低。最后再通过分别定罪再并罚,依据限制加重原则(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最终决定执行二年九个月并适用缓刑,实际刑期大幅降低。相比于定一罪的量刑,最终实现“1+1<2”的量刑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