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成都陆派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两案作出终审判决,涉及第4824736号第43类“玛歌庄园”商标商标。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无效宣告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据悉,成都陆派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玛歌庄园”商标,并将相关商标长期使用于火锅店、餐厅等餐饮服务经营中。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主张,“玛歌”对应法国地名“Margaux”,系法国葡萄酒相关产区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时“Margaux”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裁定诉争商标无效。
一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Margaux”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我国一般公众普遍知晓的外国地名,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又进一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餐厅、咖啡馆、酒吧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并以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还曾申请其他商标为由,认定其注册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据此,一审虽纠正了被诉裁定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的适用错误,但仍维持了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结论。
成都陆派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多份涉“玛歌”在先生效判决、企业实际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行业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主张:一审判决对绝对条款作扩大适用,将本不属于公共利益规制范围的问题纳入绝对无效审查。同时,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相关程序和实体认定均存在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审理相关实体问题。
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北京高院认为,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法国地名“Margaux”已为我国一般公众所普遍知晓。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情形。
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北京高院指出,判断商标是否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重点在于该标志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产地等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虽然“Margaux”在葡萄酒相关行业和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国一般公众在看到“玛歌庄园”“玛歌庄园咖啡”使用于咖啡馆、餐厅等服务时,会与法国“Margaux”产区建立稳定联系,并进一步对服务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数量有限,申请时间较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行为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玛歌庄园”“玛歌庄园咖啡”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三、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关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二审判决进一步厘清了商标法绝对条款的适用边界。对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认定,应当以我国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而不能以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内的知名度直接替代。对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属性产生误认,而不能脱离具体市场认知作抽象推定。对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也应以是否实质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为判断基础,不能作泛化解释。
从裁判导向看,本案有力防止了绝对条款被不当扩张、被变相作为处理私权冲突工具的倾向,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的立场。对于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市场影响的本土品牌而言,该案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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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嘉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