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被曝光 “猥亵离婚案件女当事人”,对这起事件,“新华社” 曾两次报道,引发全国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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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西属巴派出所已就报案人报称被猥亵一案进行行政立案。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已介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已被停职。报道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在办理女方与其丈夫离婚案件过程,以有新证据让女方签字为由,要求女方前往其办公室。2025年9月5日,法官吕某某在询问案件情况过程中,“对我多次进行语言和行为骚扰,有现场录音证明,在我多次拒绝的情况下,多次搂我的腰,抚摸我的敏感部位(胸部、臀部等隐私部位),并强行搂抱、拉扯我,强制亲吻我的脸颊……。我提出来要走,吕某某反锁门问我是不是嫌他老,看不上他,并多次表达对我的喜欢,让我接受他,我明确拒绝并以接孩子为由才逃脱魔爪”。
“无独有偶”,“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再审判决日期为2025年10月14日。
根据这份(2025)晋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
王某甲(男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渠 某(女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吕云锁(法官):再审程序中担任该案审判长。
值得注意的是,男方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从一审判决的280730.5元,降至二审判决的220000元,最后降至再审判决的88230.5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均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上述3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20,000元。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等共计3辆车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属于案外人李某甲所有,并不属于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判决丰田牌轿车、比亚迪牌轿车等共计2辆车归男方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向女方渠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88,230.5元。
正 文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年12月9日发布
中国裁判文书网:《渠某;王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纠纷
程 序:再审
案 号:(2025)晋11民再11号
改判日期:2025年10月14日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9日
访问日期:2026年4月18日
文书全文(链接:↓)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1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某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xxx财产分割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5年7月7日作出(2025)晋11民申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红,被申请人渠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称: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0元,并改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比亚迪牌XXX小轿车折价款共计72,230.5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为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李某乙在吕梁某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牵引车,2021年6月16日再审申请人陪同李某甲前往该公司,经过实地挑选及商议,李某甲决定以340,0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订购看好的一辆400马力东风天龙现车,确定车辆后李某甲当即通过扫码支付给该公司5000元定金,后因李某甲有急事要去处理暂行离去,让申请人帮忙处理,在此过程中该公司称需要签订一份书面订购协议,再审申请人考虑到李某甲已经支付定金,就代表李某甲在该公司预先准备好的“吕梁某有限公司订车协议”上签署了再审申请人名字。后再审申请人将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当即对再审申请人签字的行为表示否定。2021年6月19日李某甲亲自到该公司就该车辆重新签订了一份“吕梁某有限公司订车协议”。再审申请人代表李某甲与吕梁某有限公司签订“吕梁某有限公司订车协议”的行为,事前既未得到李某甲的明确授权,事后又未得到李某甲的追认,自始至终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内容既没有支付定金又没有支付购车款,更没有购车意向,签订订车协议仅系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并非再审申请人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吕梁某有限公司也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故该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反而就该车辆李某甲不仅支付定金进行了确定,而且签订了订车协议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该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办理了车辆登记并挂靠运营。根据一二审在案证据“吕梁某有限公司订车协议(乙方为李某甲)、买卖合同、货车挂靠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信息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分期付款支付凭证、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催款短信”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的出资购买人、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甲,且该车辆也未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一审庭审时案涉车辆仍然处于分期付款状态,并未全部结清,原审判决罔顾案件事实,在未查明案涉车辆实际付款人及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的情况下,从而错误认定该车辆为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购车款为417,000元,对该事实的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加重了申请人的经济负担。2.退一步讲,即便案涉XXX半挂牵引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辆作为大额财产,对现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未协议,亦为评估,原审判决酌情认定金额时又未予以明确,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由申请人对价支付被申请人22万元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对无异议的共同财产XXX号汉某,为保护双方利益,经方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市场价值为134,461元。对于案涉XXX半挂牵引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持异议,此时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及现价值双方完全不可能协议一致,且双方也没有协议过,此时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举重以明轻;根据前述已经公估车辆的事实,举轻以明重;由此,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案涉XXX半挂牵引车的现价值均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定,在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之下,应依法通过评估鉴定确定现价值,才符合法律规定,才得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酌情认定时又未予以明确金额,直接判由申请人对价支付被申请人人22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中为确定夫妻共同财产XXX号汉某的市场价值,申请人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审判决在作出判决时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认定,更未予以评判,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前述,原审判决不仅未查明认定申请人支出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涉XXX半挂牵引车为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对价22万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对婚姻关系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与其他异性存在交往为由从而认定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对被申请人渠某予以适当照顾,并判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2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婚姻关系中的重大过错:(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前述是“夫妻一方存在过错”的法律规定。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过错形式表现为婚内出轨,家庭暴力,私某,虐待家庭成员,赌博、酗酒等不良恶习。而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对双方xxx并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原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判决中认定“微信聊天截图看出上诉人王某甲与其他异性存在交往”并以此错误认定“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对上诉人渠某予以适当照顾”。首先,本案证据中并没有微信聊天截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依据不知从何而来,其次,即便申请人存在与其他异性交往,也是正常的社会交往,绝不存在任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再次,本案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双方父母名下房产归属问题引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方山县、吕梁市某调查,房产归属问题申请人已经基本得到解决。根据前述,原审判决在未认定申请人对婚姻存在过错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被申请人适当照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渠某辩称:关于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1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我们认为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导致xxx的过错是申请人,申请人有喝酒恶习,酒后殴打,2、关于财产的问题,半挂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均认可了这一事实,另外汉某车,申请人主动申请鉴定的,法院对该事实的查明以及的判决结果基本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xxx;2.判决婚生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举办婚礼,同年10月10日在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丙、于2021年3月5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原被告因双方父母名下房产归属问题引起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后原、被告于2022年7月开始分居,并于2022年12月7日诉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3年1月4日离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xxx。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子王某丁于2022年7月起至今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婚某女某王某丙随被告渠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于2023年8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xxx诉讼。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同意xxx,并且一致同意婚某女某王某丙随被告渠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王某甲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或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价值评估,2024年1月5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XXX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34,461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比亚迪轿车一辆,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认为该车价值1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价值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渠某向本院提出原告王某甲名下于2021年6月16日在吕梁某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天龙XXX半挂牵引货车一辆,挂靠在吕梁某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分期付款,现已将车款全部付清,总价值为417,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当庭提供了原告王某甲名下的订车协议、定金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ETC业务单、GPS安装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随车清单等证据证明,以及原告王某甲向雇佣司机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经营过程中的过磅单49支、结算单79页等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甲称该车是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顶名为案外人李某甲向吕梁某有限公司以417,000元购买,当年6月19日改签在案外人李某甲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案外人李某甲购买所有,并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李某甲向吕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货车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某甲与某有限公司因购车贷款及APP下的还款明细以及逾期还款的催款信息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父母名下房产归属问题引起矛盾,原告在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xxx诉讼,2023年1月4日离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xxx,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在一审法院提起xxx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未果,现原、被告均同意xxx,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xxx。二、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方面予以考虑。原被告一致同意婚某女某王某丙随被告渠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一辆价值为134,461元;比亚迪XXX小轿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车价值1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价值20,000元,原、被告也未对该车价值提出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证据举证原则认定该车价款为10,000元。关于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订车协议、定金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ETC业务单、GPS安装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随车清单等证据原件,及原告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经营过程中的过磅单49支、结算单79页等证据,证明该车属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吕梁某有限公司以417,000元购买,并且实际进行经营使用。原告称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案外人李某甲购买所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案外人李某甲向吕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货车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某甲与某有限公司因购车贷款及APP下的还款明细以及逾期还款的催款信息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案外人李某甲也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件可被认定为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该车由原告经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亦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xxx时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一审法院考虑夫妻共同财产便于财产的实际使用与经营,该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分割给付保管财产等值的价款。四、关于被告渠某主张原告王某甲系婚姻过错方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伤痕累累,并且在孕期多次殴打被告,导致被告住院三个月治疗喉咙和保胎;原告在外和其他异性不清不楚,还有异性给被告打电话进行要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照片、抖音聊天及通话录音截图、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来源于被告手机拍摄,对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无陈述;住院病历载明是先兆流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家暴所为;抖音聊天及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系原告与其他女性的聊天。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渠某认为原告王某甲系婚姻过错方的主张所举证据不充分,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于原、被告父母房屋产权等有关材料,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渠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婚某女某王某丙随被告渠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丁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渠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比亚迪牌XXX小轿车、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折价支付被告渠某车辆对价280,730.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是xxx过错方。关于XXX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王某甲称该车辆非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另一份购车手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中上诉人渠某提交的证据重合性高,但购车协议时间晚于渠某提交的协议时间;且证人李某丙称自己是实际车主,但面对贷款购买的货车,属于大宗消费,只还款,经营完全交由上诉人王某甲,且对经营状况并不知晓,不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故对上诉人王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车辆已购置3年,酌情考虑存在部分折旧损失,折价支付时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王某戊是否是xxx过错方问题。上诉人渠某称王某甲是xxx过错方,对其进行家暴、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上诉人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家暴的事实存在,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甲与其他异性存在交往,因此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对上诉人渠某予以适当照顾,故上诉人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比亚迪牌XXX小轿车、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由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折价支付上诉人渠某车辆对价2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丰田牌汉某轿车(XXX)、比亚迪牌轿车(X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关于XXX车辆权属的证据情况:被申请人渠某于一审中主张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交的核心证据包括:2021年6月16日由王某甲与吕梁某有限公司签署的《订车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ETC业务单、GPS安装证明等材料。经审查,其中ETC业务单所载车牌号为XXX,与本案争议车辆XXX不符;其所提交的过磅单、结算单等证据亦未体现与王某甲或XXX车辆存在关联性。本案再审期间,渠某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王某甲则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2.吕梁某有限公司《订车协议》、李某甲微信转账截图各1份。旨在证明:(1)2021年6月16日,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薛某支付定金5000元;(2)2021年6月19日,李某甲与吕梁某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协议》;2021年6月18日,该公司向李某甲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价格为340,000元,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甲,且车辆购置价格非原审法院认定之417,000元;3.车辆登记证、行车证、货车挂靠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2021年6月21日,李某甲为其购买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XUG4NY38L4052858、发动机号为11NOP1L00205的东风天龙牵引车办理机动车登记,登记车牌号为XXX;同日,李某甲将该车辆挂靠登记于吕梁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甲;4.买卖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租赁信息表、资产管理服务合同、车辆验收评估报告、车辆登记服务协议。旨在证明:2021年6月21日,在李某甲配偶魏某提供担保下,李某甲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电子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XXX车辆,实际付款人为李某甲,李某甲系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人;5.《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补充协议(重组租金计划)》。旨在证明:2022年6月14日,李某甲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对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变更,实际付款人为李某甲;6.李某甲手机短信截图、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李某甲因欠付案涉车辆租金,被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多次短信催收;李某甲按月通过转账向该公司支付租金,案涉车辆实际付款人及购买人均为李某甲;7.《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李某甲于2021年6月19日购买的东风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XUG4NY38L4052858,发动机号为11NOP1L00205;结合机动车登记证,证实XXX车辆系李某甲购买并所有,申请人王某甲未曾实际在吕梁某有限公司购买任何车辆;8.《结清证明》1份。旨在证明:案涉车辆分期付款于2024年5月21日结清,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案涉车辆仍处于分期付款状态;9.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李某甲于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分期付款购买案涉车辆期间的支付明细,证实案涉车辆实际付款人为李某甲;10.《合同作废告知书》1份。旨在证明:2021年6月19日,吕梁某有限公司将王某甲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作废,并告知王某甲与实际购买人李某甲,且双方均同意作废;11.《情况说明》1份(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旨在证明:2025年5月13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李某甲,分期款支付账户系该公司指定且已全部结清。关于鉴定费用:为确定丰田汉某车辆市场价值,王某甲垫付评估鉴定费8000元,并已提供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未对该项费用作出处理。
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东风牌XXX半挂车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是否应该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如何分割;二、鉴定费用是多少,应如何负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精神,在离婚纠纷涉及财产分割之诉中,主张特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车辆权属认定应遵循“出资决定所有权”的基本原则。综合分析双方证据:1.被申请人渠某的证据证明力薄弱。其核心依据系2021年6月16日王某甲签署的《订车协议》,辅以保险单、ETC业务单等证据。然该协议已被出卖方出具的《合同作废告知书》明确废止,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已丧失。其余证据中,ETC业务单记载车牌号与案涉车辆不符;过磅单、结算单等均属间接证据且缺乏与王某甲的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甲系该车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2.申请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连贯的证据链。该证据链清晰呈现了从支付定金、签订有效购车协议、办理挂靠登记、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购车款至长期持续偿还贷款的完整过程,所有关键证据均直接指向李某甲。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挂靠经营模式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必然等同于实际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应依据出资情况确定。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连贯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甲系该车(“最高判例” 编者注:此处“该车”应指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3.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错误。二审判决以“李某甲对经营状况不知晓不符合日常生活实际”为由,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此认定有违证据规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在李某甲已提供完整书面证据链的情况下,其关于将车辆交由王某甲管理经营的陈述,并未否定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该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必然相悖。原审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导致事实认定偏差有误。综上,被申请人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X车辆(编者注:此处“车辆”应指东风牌XXX半挂牵引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车辆不应纳入王某甲与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王某甲为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共同财产(丰田汉某车辆)市场价值而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立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原则精神,并兼顾公平原则,该项费用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予以处理。原审判决未对该费用进行审查认定及处理,显属不当。鉴于该鉴定服务于双方共同利益,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负担50%,即由渠某向王某甲支付4000元。
关于婚姻过错,渠某主张王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及与他人不正当交往行为。然而,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先兆流产”诊断,诉称“微信聊天截图”等可以证实王某甲可能存在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其适用通常针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的情形。故本院在再审财产分割时由王某甲对渠某予以适当照顾20,000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4)晋11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部分;
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丰田牌XXX汉某小轿车、比亚迪牌XXX小轿车归申请人王某甲所有,由申请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申请人渠某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88,230.5元;
驳回申请人王某甲、被申请人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王某甲负担160元,渠某负担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王某甲负担1328元,渠某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锁
审 判 员 薛 昊
审 判 员 张晓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雨茹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吕某某在审理我和丈夫离婚案件时,以有新证据让我签字为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在询问案件情况的过程中,对我动手动脚,在我多次拒绝的情况下,多次搂我的腰,抚摸我的敏感部位,并强行搂抱、拉扯、强制亲吻我的脸颊......”
近日,山西吕梁市市民王女士(化姓)向新黄河记者反映称,2025年9月5日,吕梁中院法官吕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对前来配合案件询问工作的王女士本人实施猥亵。4月12日,新黄河记者获悉,此事经王女士报案后,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西属巴派出所已于4月10日就王女士报称被猥亵一案进行行政立案。
据王女士在相关举报、报案材料中反映,2025年8月26日,吕梁中院法官吕某某在办理其和丈夫离婚案件时获得王女士本人手机号码。同年9月5日,吕某某使用座机号给王女士打电话,以有新证据让王女士签字为由,让王女士前往其办公室。当天,吕某某在询问案件情况过程中,“对我多次进行语言和行为骚扰,有现场录音证明,在我多次拒绝的情况下,多次搂我的腰,抚摸我的敏感部位(胸部、臀部等隐私部位),并强行搂抱、拉扯我,强制亲吻我的脸颊。我提出来要走,吕某某反锁门问我是不是嫌他老,看不上他,并多次表达对我的喜欢,让我接受他,我明确拒绝并以接孩子为由才逃脱魔爪”。
另据记者获取的一段时长16多分钟的录音里,可以多次听到一位女士在对话中向一位男士发出“不要不要”的回应。王女士称这是她偷录的与吕某某在事发当时的对话。记者注意到,在录音中,上述男士曾先后说出“开庭的时候就看到你亮眼睛(漂亮)”“你真吸引人”“还害羞呢”“你同意的话我尽量考虑的多些”“你是不是嫌我老了”“我又不说,你考虑就对了”“你个子大了,漂亮多了,真的漂亮”等话语。
4月12日,记者就此事多次致电并短信联络吕梁中院相关负责人,截至发稿暂未获回应。同日,记者了解到,此事经王女士报案后,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西属巴派出所已于4月10日就王女士报称被猥亵一案进行行政立案。
据自媒体“四海瞭望”报道,离石区的王女士,因涉及离婚案件再审,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吕某某以工作名义约至办公室,对她进行了长达十几分钟的“猥亵”。
2025年8月26日,再审开庭时,吕某某获取了王女士的手机号。9月5日,他以有新证据需要签字为由,通过座机电话联系王女士,将王女士约至自己的办公室。
王女士进入吕某某的办公室后,坐在吕某某的办公桌旁与吕云锁谈起了自己的案情,吕某某以查看王女士手机中的证据为由,确认王女士手机未开启录音录像功能后,随即开始对王女士动手动脚。王女士深知自己处于弱势,大声呼喊可能会被反咬一口,陷入百口莫辩的境地。情急之下,她悄悄按下了手表上的录音功能,将吕某某“耍流氓”的过程记录下来。
在录音1分07秒处,能听见王女士说“不要不要”,王女士称,当时吕某某一边假惺惺地说“我这都是为你考虑”,一边开始对自己上下其手。
1分26秒时,吕某某用油腻的语气夸赞王女士“很漂亮,个子展展的”“很顺眼,挺有气质”。王女士称当时吕某某抱着自己在摸自己的腰和臀部,自己还在拼命地躲闪着吕某某,却始终无法摆脱他的纠缠。
在录音的2分29秒处开始,能听见王女士反复说“不要不要”,王女士称当时吕某某强吻了她,还将手伸到了她的私处。
王女士被吕某某死死抱着无力挣脱,只能无力地喊着“不要不要”。
3分钟时,吕某某一边吻、摸、抱王女士,一边表示,开庭时就觉得王女士漂亮,要求她“放开点”,与其发生性关系。5分05秒,他更是按捺不住,用下流的语言称王女士“真吸引人,真的太诱人”。
7分24秒,吕某某将王女士推到办公室的床上,再次把手伸向她的私处。期间,吕某某说“要不是我有老婆,我就看上你了”。
为了达到目的,吕某某甚至威逼利诱,称只要王女士顺从,就可以在案件中多判些财产给她。遭到拒绝后,他又故作委屈地问王女士是不是嫌他老,还说什么都是过来人了,就别拘谨了。
当王女士挣脱了吕某某的纠缠,表示要离开时,吕某某仍不死心,将门反锁,试图继续“耍流氓”,并威胁道:“(案子)不由我的没办法,我好赖当的一个庭长了,人家院长要干涉的话,人家领导我了,要不然我的庭里我说了算。”
吕某某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却没想到,他的每一句污言秽语、每一个龌龊动作,都被王女士的手表完整记录下来,成为了日后举报的铁证。
由于没有满足吕某某的性要求,王女士最后输掉了官司。
就吕某某“耍流氓”之事,王女士曾进行过举报,结果却是——整整四个月,没有任何反馈。没有调查进展,没有回复,甚至连一句“已收到都没有。一个本该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系,在面对内部问题时,陷入了令人费解的沉默。
直到媒体报道后,局面才发生突变。
相关部门反应“迅速”,4月12日,此事经王女士报案后,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西属巴派出所已于4月10日就王女士报称被猥亵一案进行行政立案。
百度百科显示:吕某某,现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曾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2021.10-2024.02,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2024.02至今,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本文来源:新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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