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孟粉

“政商旋转式腐败”这个词近几年频频出现在查处高官公告中,比如2025年7月12日、13日接连两天,证监系统的两则反腐新闻接连发布,一个是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副主任李筱强,另一位是证监会原法律部副主任吴国舫,反腐新闻里均提到这两位官员是“政商旋转门腐败的典型”。究竟什么是“政商旋转门”?政商旋转门对应哪些职务犯罪罪名,政商旋转是否一律构成职务犯罪?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政商旋转”的定义及类型

一、“政商旋转”的定义及类型

(一)什么是“政商旋转”?

顾名思义,是政界和商界的身份相互转变之意。旋转意味着双向转换,因此这个词广义解释包含非公职人员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进入非公职单位两种情形;但结合近期的反腐新闻,纪委监委对政商旋转均采用了狭义说,通常指公职人员离职或退休后“转换角色”到企业或中介机构违规任职取酬,说白了,即原体制内官员后辞职下海到企业任高管拿高薪。纪委监委认为这样的模式里必然蕴含“政商旋转门式腐败”。

比如上述两则新闻里的官员,其实被纪委监委查处时都已经辞职离开了证监系统下海到基金公司或证券公司,如吴国舫是2024年3月辞职加盟国信证券,而2024年11月落马,他在国信证券的职业生涯仅持续了240天。同期落马的李筱强则是2020年就辞职到了中国互联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24年11月被查时就已离开证监会体系转任达四年之久。笔者所办案件也是金融系统的原副局职官员,也是于2019年辞职后2024年被查。

为什么说纪委监委认为政商旋转可能“蕴含”腐败,而不是一律认定为腐败呢?其中是有历史渊源的:原来体制内辞职甚至是退休的公职人员到企业任职拿高薪,在非反腐高压时期被处理的情况较少,即便有处理的也是一般作为违规违纪处理。但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政商旋转”被作为犯罪处理成为趋势,一般认定罪名要么是受贿罪,要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政商旋转"的典型模式当下"政商旋转"行为根据不同形态,可以分为:

1权力即时兑现型:在任时办事,从商后收钱。比如某银行副行长退休前违规发放贷款37亿元,退休次日即担任某企业独立董事,年薪150万元;

2.期权交易型:在任时办事,约定退休后收钱。比如某开发区主任在任时违规批准某生物医药项目用地,约定退休后分5年收受企业主支付的"分红",累计收受380万元;

3.信息服务型:辞职下海办公司,利用原同事拿项目。比如规划局原处长离职后创办咨询公司,通过原下属获取35个重大项目立项信息,收取“咨询费”2200万元;

4.原有人脉变现型:退休后从商,利用原同事权力变现。比如某海关退休干部搭建“通关服务网络”,通过23名在职关员违规放行货物,按货值1.5%收取费用。

政商旋转腐败涉嫌的职务犯罪罪名权力即时兑现、期权交易型的“政商旋转”实践中共同特点是在任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虽然当时没有收取好处,但退休或者辞职后去了请托人的公司,以工资、分红名义收取高薪,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受贿罪,入罪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种情形,办案部门通常会认定为受贿罪,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围绕在下海后的高薪是否符合人力市场标准。但是第三种“信息服务型”和第四种“原有人脉变现型”在实践中有的未定罪处理,有的则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这两年普遍趋势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名认定需要认真研究和考察。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和认定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和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名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但增设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中实践定罪的并不多,这两年才成为职务犯罪中的“高频罪名”。该罪名刑期虽然实践中判的并不高,但是这个罪名处于边界地带,很容易让纪委监委启动职务犯罪调查。有研究及媒体统计认为,官员贪腐案件中超过六成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情节,纪检监察机关将这类“退而不休”“离职不离权”的政商旋转现象,界定为一种隐形特殊的腐败生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实践争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下:

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重点讨论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身份限定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

与普通受贿罪相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相对复杂。构成要素具体表现为:

1.是离职的行为人接受请托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所谓影响力,向第三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发出请托;

2.通过第三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3.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4.行为人(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

通过罪状描述,可以看到行为链条分为四环:利用原职权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的是以上整个的行为链条,假如离职人员虽然打招呼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收钱了,但这个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为离职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这个离职的“我”是否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问题要解决,就要深入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保护的是何种法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保护法益争鸣探讨采用不同的保护法益说,对一个行为的处理后果会截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保护法益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是将影响力贿赂犯罪作为贿赂犯罪看待,认为影响力贿赂犯罪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益,而是具有与贿赂犯罪同样的法益,就是通说中认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说、以及新出现的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说”。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影响力贿赂犯罪不属于公务贿赂犯罪,而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种类,具有不同于贿赂犯罪法益的独立法益,这种观点下有职权影响力说,即职权影响力不可收买性,这个观点无形中扩大了打击范围,只要离职人员具备了影响力并收取了对价,就侵犯了法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类似于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看作是行为犯。

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还是权钱交易,行为人收取的是“权力的中介费”,权力当然具有不可收买性,但是该罪名下,这个权力是通过行为人的影响力实现了变现,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间接的让权力有了对价。

行为人利用自己原有职务影响了现任公务人员,并产生了严重后果——谋取不正当利益,既破坏了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廉洁性,也破坏了公职人员行为的公正性——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如果没有权力实质的介入,当然不构成该罪。因此,信息服务型、人脉变现型的政商旋转模式,是不是一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从有无职权影响、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从事的与原职务无关,也没有影响现职公务人员,没有谋求不正当利益也不影响公平竞争,该行为既不构成违纪也不构成违法。

比如,某医院院长辞职后到某医疗器械公司任职,利用原职权的影响向原任职单位销售医疗器械,其行为构成违纪甚至违法;如果某医院院长退休后发挥主任医师专业特长,到相关医疗机构坐诊,并根据就诊病人的工作量领取相应报酬,则既不构成违纪更不构成违法,这种离退休后凭专业技术获取等额报酬,是正当收入。

但是实践中的复杂往往体现在:企业聘用原辞职的官员,自然是既想利用该官员专业领域的丰富经验服务企业,又希望利用其该领域的原有影响力协调特定的项目,这种复杂情形需要特别的甄别。

因此笔者认为,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定是落实在某个具体的请托事项上,而不能说只要下海后收取的高薪全部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所得,高薪是否适当,要考察行为人提供专业或技术服务的时长、强度、技能的市场稀缺性与报酬之间有无对价性,报酬与公司其他员工的薪酬相比是否合理等,目的是分清高薪的对价是权力还是稀缺的专业经验。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要点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要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要点可以从犯罪构成及保护法益入手,以事实证据为基础论证不构成犯罪原因。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下海后收取的690万元薪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于2019年从金融系统离职后,接受老板及总经理的聘请担任顾问,后因总经理出面请托,被告人于2021年间利用曾在金融系统工作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某银行总行工作人员打招呼等方式,帮助集团客户公司的信贷资产风险评级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至2022年收受老板给予的钱款共计690万元”。

笔者就认为该被告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虽然从2019年至2022年辞职后入职了老板实控的公司,并开始领取法律顾问费用,但这期间老板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

2、被告人领高薪是长时间的线性收入,而总经理请托是点状事件,即便非要认定总经理有请托事项,被告人因被请托而收受的财物也只是那个月份发给的顾问费不超过10万元;

3、具体该起请托事项中,对被告人提出请托需求的是公司总经理,给被告人发薪水的是公司老板,即请托人总经理并没有给被告人任何财产利益;

4、没有权力介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找银行工作人员协调客户公司的贷款评级事项,银行工作人员证实其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即权力并没有参与到此次交易中来;

5、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现任公职人员并没有打招呼,当然就不可能谋取到不正当利益;

6、被告人领取薪酬是专业技能劳务所得,且取酬的标准并未超过同期高管人员总经理的薪水标准。

被告人取薪三年时间里为老板公司提供了自己的专业服务“尽职调查某金融产权交易所、考察某造纸厂项目”等等,这些全部是被告人利用自己丰富的专业技术经验帮助公司进行考察项目,均没有通过第三方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均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被告人虽没有和公司签定聘用合同,但是实质上已经被公司聘用,并天天上班,且工作内容也是用自己金融法律经验为公司提供服务,和被告人类似被公司聘用的人员很多,总经理本身也是该情形但并未入罪处理。如果被告人这种情况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按照此入罪逻辑,所有从体制内、事业单位辞职的人员如果再被聘用都面临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指控,这显然是扩大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对象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关键因为此事实并无公权力介入,打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职务廉洁性”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笔者坚定认为被告人此事项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上可以看到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通常可以从以下几点切入:

1、在任时无交集,辞职下海存粹是人力市场的双向选择;

2、具体请托事项并无实质权力介入,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

3、高薪对价锚定的是提供了专业技术服务;被告人用个人专业技术提供了劳务,需提供项目参与证明(如专利证书、技术成果鉴定)、服务记录(如工作日志、往来邮件)等,其取得高薪不是权力的对价;

4、薪酬水平没有超出同等高管的薪酬水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薪酬符合市场水平。

如某离职干部担任企业顾问,年薪50万元与行业标准持平,没有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有最高院案例的。被告人黄某系原银行行长,为某企业发放贷款,后黄某从某某银行辞职,并与企业按照原约定内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00万元/年(税后),奖金500万元/年(税后)。黄某入职某企业后,继续为企业融资等事项提供帮助。最终黄某该起事实的受贿金额为“安家费”、“奖金”和工资差额(其他高管年薪400万,差额100万一年)的总和,而不是把年薪500万全部作为受贿数额。

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保护法益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定罪思路不同,一念入罪,一念出罪,因此无论是检法还是辩护律师,均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围绕行为链条的完整程度、有没有权力介入进行实质审查,方能客观公正的办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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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粉,北京市京都律所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协证券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曾在北京市检察院某分院工作十七年,从检期间办理了大量一审疑难复杂大要案及秦城监狱职务犯罪减刑案件,专注金融、经济、职务犯罪及企业等领域刑事辩护,代理多起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取得良好辩护效果并被《证券时报》、《财新网》、《中国经济周刊》等媒体广泛关注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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