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铁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载体,安全运营关乎每一位乘客的人身权益。当地铁在运营中发生紧急制动导致乘客摔倒受伤,地铁运营公司与乘客的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明确了地铁运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乘客过错的认定标准及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为类似案件提供裁判参考。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29日早高峰期间,王某乘坐地铁X号线时,该趟列车短时间内频繁发生紧急制动,导致王某摔倒受伤。事发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Ⅰ度。诉前,王某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2250元。
经查,某地铁公司系该地铁线路运营主体,其为地铁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为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涵盖事发时段。根据某地铁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王某事发时刚上车不久,未扶扶手,车辆连续制动后其摔倒受伤。
王某就其受伤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某地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5万余元。某地铁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提起抗辩,主张王某未扶扶手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责任,地铁公司仅承担40%责任;同时,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已赔付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误工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地铁公司运营的地铁频繁紧急制动系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王某未扶扶手存在一定疏忽,酌情确定某地铁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20%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7万余元;某地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8.4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地铁运营方与乘客的侵权责任划分。
涉案侵权责任划分,关键是明确“地铁紧急制动”与“乘客未扶扶手”两种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不能简单以“乘客未扶扶手”为由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需结合案件具体场景综合判断。首先,地铁作为公共交通运营主体,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其审慎承运义务远高于普通民事主体,不仅要保障车厢设施完好,更要确保运营过程平稳,避免不必要的紧急制动。本案中,该趟地铁在早高峰期间短时间内频繁发生紧急制动,产生的惯性较大,导致车厢内其他乘客也出现明显晃动、倾倒,该运营行为是导致王某摔倒受伤的根本性、决定性原因,某地铁公司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其次,乘客乘坐地铁时虽有遵守安全规范、站稳扶好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需结合客观实际。
早高峰地铁车厢拥挤,王某刚上车,客观上可能存在不便于抓握扶手的情况,其未扶扶手的行为仅属于一般性疏忽,并非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综上,法院判定由某地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王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比例划分既体现“过错相抵”原则,也充分考量了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和运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平衡了双方权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法官提示
地铁运营安全关乎万千乘客的切身利益,既需要运营方强化责任意识,也需要乘客自觉遵守安全规范,同时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共同守护公共交通出行安全。
在此,法官特别提醒:
地铁运营方应加强线路设备维护和运营管理,优化运营调度,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紧急制动,定期排查运营安全隐患,同时在车厢内完善安全提示标识,强化安全宣传,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若发生事故,应第一时间救助受伤乘客,妥善留存监控、故障分析等相关证据,主动配合后续纠纷处理。
乘客乘坐地铁时,应自觉遵守乘客守则,在早高峰等拥挤时段,尽量寻找扶手站稳扶好,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因自身疏忽导致受伤;若不幸受伤,应及时就医,妥善保管医疗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配合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高效推进理赔流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BRTV新闻( 记者 贾 增远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霍天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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