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建设工程领域资质管理是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的核心制度,而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其签约能力与资质瑕疵的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却以自己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是否因分公司欠缺施工资质而无效?

案情

甲与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承包甲的工程,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履行期间,甲拖欠乙工程款,乙诉请甲支付。诉讼中,甲提出乙没有施工资质,故承包合同无效。乙主张,其系丙的分公司,丙具备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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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分公司不具备合法资质,但总公司具备,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评析

本文认为,分公司无承包资质但总公司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可视为总公司经营行为的延伸,其签订合同的权利基础源于总公司的授权与资质支撑。从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的核心目的(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来看,总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意味着其具备保障工程质量的能力,分公司的施工行为由总公司负责,合同效力应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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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规定的“单位”包含法人及其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当总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所需的承包资质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总公司的资质能够满足工程承包的资质要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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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需满足严格的限定条件。如前所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可视为总公司经营行为的延伸,其签订合同的权利基础源于总公司的授权与资质支撑。分公司的施工行为由总公司负责,合同效力应得到认可。前述情形既不危害国家安全,也无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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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与施工资质,但其以自身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当总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所需的法定资质时,分公司的签约行为本质上是总公司经营活动的延伸,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且总公司的资质足以覆盖工程质量安全保障的核心需求,故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