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 通讯员高靖凯)王先生(化名)驾车到某大厦购物,将车辆停至该大厦地下停车场。当王先生驾车驶离时,停车场出口卷帘门将小客车车顶天线砸坏,王先生为修理车辆损失花费295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大厦物业公司及大厦业主公司共同赔偿修车损失2958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大厦物业公司赔偿修车损失2958元。

王先生诉称,当他驶出大厦地库时,涉案车辆被停车场出口处卷帘门砸到顶部,造成车顶天线损坏。他多次与大厦物业公司联系赔偿事宜未果后,将涉案车辆送修,发生维修费2958元。他停车发生停车费3元,发票由大厦业主公司开具,故王先生主张由大厦物业公司与大厦业主公司共同赔偿修车损失。

大厦物业公司辩称,公司不确认王先生所述赔偿费用是由卷帘门导致。大厦业主公司辩称,该损失与业主公司无关,公司不确认王先生所述赔偿费用是由卷帘门导致。

海淀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驾驶的车辆被大厦停车场出口处卷帘门砸坏车顶天线,王先生在4S店修理共发生维修费2958元。

大厦物业公司、大厦业主公司主张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不认可车辆损失由卷帘门造成及损失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大厦物业公司认可案发时停车场的经营权及卷帘门的控制权都由该公司享有。另查,该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大厦物业公司签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大厦范围内地下停车场委托大厦物业公司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五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厦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实际经营者,具有卷帘门的控制权。因卷帘门掉落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王先生为此支付维修费2958元,大厦物业公司对损失内容、维修范围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对大厦物业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王先生请求大厦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大厦业主公司虽然向王先生开具停车费发票,但此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厦业主公司与大厦物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大厦业主公司有损害车辆的侵权行为,在无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大厦业主公司并非侵权人,亦非赔偿义务人,法院对大厦业主公司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王先生请求大厦业主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大厦物业公司赔偿王先生车辆损失2958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现已生效。

编辑 刘倩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