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是创新驱动的核心保障。作为长三角科创策源地、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合肥正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

近年来,合肥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聚焦专利、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核心领域,妥善审结涉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种业等前沿知识产权纠纷,严厉打击侵权假冒、恶意诉讼、侵害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持续完善技术调查官、繁简分流、惩罚性赔偿等机制,着力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为市场主体创新创造筑牢坚实法治屏障。

为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理念,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现向社会发布8件具有一定代表意义的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以期通过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市场行为、激发创新活力,为合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城市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01

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与郑某某、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系从事电子元器件等研发生产与销售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与前销售主管郑某某签署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郑某某在职期间长期负责公司核心客户的对接维护工作,后离职。郑某某配偶李某某与案外人郑某、刘某某等共同出资设立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该公司与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核心客户存在大量业务往来,交易产品高度重合。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其客户信息、报价单、采购合同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倾向等经营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郑某某、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及其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前述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通过配偶持股与他人共同设立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并将其掌握的原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该公司使用,应认定郑某某与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等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

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纠纷时,应平衡好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自由择业、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隐名持股与案外人设立新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活动,与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经营信息特点、侵权持续时间及市场竞争等因素,判决侵权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侵权行为。该案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保障员工择业自由之间确立了平衡规则,既防止滥用商业秘密,又避免过度限制人才流动。判决中对停止侵害期限的合理限定,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价值动态变化的客观认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兼具保护与理性的裁判思路。

02

安徽某水稻产业公司与安徽某农业科技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安徽某水稻产业公司系“Y**”水稻品种在国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安徽某农业科技公司利用“Y**”品种作为母本选育了杂交水稻品种“Y两优**”,双方签订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授权地域仅限于河南省境内,后续在其它区域申请审定(或引种批准)的,必须经过另外授权后方可在该区域进行商业化开发。后安徽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安徽、湖北、江西、湖南等地相继获得“Y两优**”水稻品种引种批准。安徽某水稻产业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区域许可的做法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相关合同条款不违反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安徽某农业科技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法院已认定经品种权人或其许可的主体售出的繁殖材料,被许可重复用于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于被许可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销售行为应如何认定,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许可人上述超范围销售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裁判既尊重了品种权人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商业利益的正当预期,又维护了交易秩序与契约精神,对规范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行为、促进种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03

安徽某制药公司与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委托安徽某制药公司为其研究开发三种仿制药原料及注射液。双方约定,获得备案批准后,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委托安徽某制药公司进行商业化生产加工,原料药与注射液的委托加工需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制药公司依约注册申报了原料药及注射液,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验收单。后因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徽某制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抗辩其未按期付款的原因系安徽某制药公司拒绝签署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合同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在安徽某制药公司完成工艺研发、验证及申报注册工作后即应当支付合同款项。是否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是否进行商业化投产均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

合同目的是合同的灵魂。仿制药技术开发需历经从最初工艺研发到最终注册申报的复杂过程,期间研发者要进行反复调试与持续攻关,方可交付凝结大量心血的技术成果。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投产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开发不可承受之重。本案中,法院结合合同文本、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及履约行为,准确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界定履行范围,明确合同目的应以双方缔约时的真实合意为边界,遵守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不得任意扩张或限缩,避免因不当加重合同负担而挫伤研发者的积极性,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04

安徽某种业公司与刘某、邓某、荆门某农业科技公司、合肥某农业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安徽某种业公司享有某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刘某原系权利人关联企业生产部副经理,离职后注册成立了荆门某农业科技公司。刘某在其公司与安徽某种业公司合作制种过程中接触并私自留存授权品种亲本材料,自2018年起持续繁育涉案权利品种,并套牌包装后对外销售。荆门某农业科技公司为其实施种植、包装、销售等行为提供经营平台和组织条件。合肥某农业公司提供标注其企业名称的包装袋,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邓某明知侵权种子未经审定、无证生产且与授权品种高度相似,仍长期大量购进、隐蔽储存并对外销售获利。安徽某种业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34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刘某与荆门某农业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60余万元,提供侵权种子包装袋的合肥某农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邓某此前曾因经营假种子被予以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邓某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70余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种业领域典型的链条式侵权案件。公司前员工利用合作制种过程中接触授权品种亲本的便利,私自截留亲本并进行大量繁殖,后侵权种子通过套牌包装、隐蔽销售等方式流入市场,严重侵害了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破坏种子质量控制和市场追溯秩序。该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中的适用条件与裁判路径,对恶意侵权主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违法提供包装袋的责任主体亦予以追究帮助侵权责任,体现了全链条打击、差异化归责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压实种业经营主体义务,净化种业市场环境,维护农业生产安全。

05

安徽智某技术公司与安徽戴某科技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安徽智某技术公司是“智某大屏”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未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强某、刘某等人系其前员工,管理或直接参与了上述软件的研发。2018年3月起,强某等人陆续从安徽智某技术公司离职,加入安徽戴某科技公司。2018年6月26日,安徽戴某科技公司开发某新媒体交互式智能教学系统软件。2020年6月,安徽智某技术公司对安徽戴某科技公司开发的软件及公司相关软件系统进行取证,并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鉴定结果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具有一定的相似度,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安徽戴某科技公司未经安徽智某技术公司的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该案明确了使用与计算机软件独创性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代码文件即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的裁判思路,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较少或者比例较低仅能影响侵权责任的判定,而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从而强化了对软件著作权的源头保护,遏制了以少量使用为由规避侵权定性的行为,有效保护了软件开发者的核心权益。

06

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与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系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是胍基乙酸作为家禽饲料添加剂的用途,不在于产品本身的已知属性。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标签上明确标注使用对象包括家禽,作用功效包含“额外添加胍基乙酸,使肌体产生大量的磷酸基团转移物质”等描述。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请求保护的主题是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用途,该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产品的新应用,对于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属于产品用途本身固有的技术效果,在侵权判定时可以不予考虑。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说,只要将胍基乙酸用于家禽饲料添加剂,即具有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效果,因此认定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制造并销售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在标注产品功效及适用对象时,若与在先用途专利保护范围重合,即便产品本身为常规物质,仍可能构成侵权。本案明确了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侵权判定规则,强调此类专利的保护核心在于产品的特定用途而非产品本身。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用途范围,即构成侵权,无需额外考虑该用途是否属于产品固有属性。该案裁判厘清了用途发明专利的保护边界,防止以“产品非新产品”为由规避侵权认定,激励围绕现有产品进行深度研发和用途拓展。

07

安徽丰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安徽春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某稻”系依法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水稻品种。安徽丰某种业科技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取得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生产、销售并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安徽丰某种业科技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标注为另一品种名称的水稻种子,包装袋上载明生产经营者为安徽春某种业公司。经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可知,被诉种子样品经检测虽然不符合种子纯度要求,但部分样品个体与授权品种未检出差异位点。安徽丰某种业科技公司遂诉请认定安徽春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混杂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种子虽存在混杂,但经送检足以证明其中包含有显著比例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仍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据此判决安徽春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独占的利用利益。实践中,侵权人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进行混杂后并以其他品种名义对外销售,此类“混杂侵权”不同于传统的假冒、套牌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迷惑性。该案透过种子成分混杂的外观,准确揭示其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本质,明确只要侵权种子中含有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应纳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释放出人民法院依法从严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严厉打击变相侵权和隐蔽侵权行为,全力服务种业振兴和农业科技创新的鲜明司法导向。

08

某文具公司诉某商贸公司、某保险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文具公司成立于1996年,长期从事文具产品研发、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某注册商标。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2020年在第16类文具商品上注册某商标后,以某文具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某文具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期间,某商贸公司还采取向电商平台投诉、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等维权方式,导致相关产品被下架、出口受限。某文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商贸公司赔偿因实施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平台投诉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其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明知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根本性瑕疵,仍以该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名义以某文具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给某文具公司造成损失。另外,某商贸公司还通过平台投诉、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措施,对某文具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构成权利滥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对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并基于该商标权提起的侵权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及向平台投诉、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进行逐一评判,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既要严格保护又要防止权利滥用的司法立场,有利于明确维权边界、规范权利行使秩序。生效裁判确认知识产权恶意维权的损害后果并不仅限于诉讼行为本身的影响,对行为人基于不正当权利基础,连续采取的多项维权措施应进行整体评价并依法归责,有效遏制“以维权之名行打压之实”的不诚信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增强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审慎维权的规则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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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合肥知识产权法庭

排版编辑:汪江睿